北京中检旭风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与于存洲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9民初9391号
原告: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住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定路甲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1100006684005653。
负责人:葛宏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轩,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于存洲,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北京中检旭风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经济开发区康西路13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9597721555A。
法定代表人:李胡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女,北京中检旭风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行政主管。
原告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冠腾律所)与被告于存洲、北京中检旭风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检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冠腾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张敏轩,于存洲到庭参加诉讼,中检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腾律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于存洲退还委托代理费50万元,中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冠腾律所委托于存洲代为办理案外人兰波、兰锁成涉嫌倒卖文物一案被扣文物及物品发还事宜,并为此向于存洲支付了50万元,后于存洲将委托事项转交中检公司具体办理,并于2012年8月10日与中检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但于存洲至今未完成委托事项,故依法应向冠腾律所退还委托代理费用。冠腾律所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于存洲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冠腾律所的诉讼请求。一、事情经过:于存洲未接受冠腾律所的委托,李守祥和于秀平因知道于存洲与中检公司的吕博熟悉,并且认定中检公司有能力办妥兰波、兰锁成涉嫌倒卖文物一事,故委托于存洲与中检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李守祥分四次向于存洲的账户转款共计49.9997万元,于存洲收到上述金额后,自己又添了3元后,将50万元全部交给了中检公司,中检公司出具了50万元的收据;通过中检公司的法律援助,兰波被取保候审,因李守祥无法让兰波、兰锁成出具发还文物委托书和涉案文物合法来源证明,导致涉案文物被罚没;2016年,李守祥要求中检公司退还委托代理费遭到拒绝,遂让于秀平联系于存洲为冠腾律所出具委托书,委托冠腾律所全权代表于存洲与中检公司联系后续事宜,李守祥承诺此后此事再与于守洲无关;2018年12月13日,兰波将于存洲诉至法院,冠腾律所接受兰波的委托,并为兰波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和银行汇款单等证据,证明其同意兰波的转委托行为和其代兰波付给于存洲代理费的事实,法院驳回兰波的诉讼请求后,冠腾律所重新将于存洲诉至法院。二、冠腾律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兰波、兰锁成一案是李守祥、于秀平让于存洲办理的,不是冠腾律所委托于存洲办理的,于存洲未与冠腾律所签订任何协议,冠腾律所向于存洲转款14.9997万元的汇款单上有李守祥的签字,该款是李守祥向冠腾律所的借款,另外的35万元是李守祥个人向于存洲的转款,故冠腾律所与于存洲不存在任何委托代理关系,于存洲也未收到冠腾律所的任何所谓代理费;在兰波起诉于存洲的案件中,兰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正是冠腾律所的负责人葛红伟,其在庭审中明确说明,冠腾律所经兰波同意已将委托事项转委托给于存洲,并将其收到的50万元代理费也一并转交给于存洲,即自转委托之日起兰波和冠腾律所的委托代理关系终止,于存洲和兰波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于存洲和冠腾律所不再存有委托代理关系,冠腾律所向于存洲支付的50万元是其代兰波转交给于存洲的代理费,不是冠腾律所向于存洲支付的代理费。综上,于存洲与冠腾律所既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也未收到冠腾律所的代理费,冠腾律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导致涉案文物未能发还不是于存洲的责任:于存洲与中检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在办理收取发还案款及物品过程中,该案当事人兰波、兰锁成必须全面配合,并根据需要出具相关的法律文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守祥未能按中检公司要求,让兰波、兰锁成全面配合中检公司,即未给中检公司出具发还物品委托书,也未提供涉案文物合法来源证明,导致涉案文物被罚没,李守祥、兰波、兰锁成明显存在捏造事实,弄虚作假行为,不是于存洲和中检公司的责任,故中检公司才不予退还代理费。
中检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辩称,中检公司于2012年6月4日设立,原法定代表人为吴平,任经理及执行董事,经营范围为技术推广、会议服务、承办展览展示活动等;2015年12月18日,法定代表人由吴平变更为杜海峰;2017年3月7日,吴平作为自然人股东退出,新增法人股东天河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2019年1月25日,天河公司退出,新增自然人股东李胡兰,同时法定代表人杜海峰变更为李胡兰。如前所述,中检公司自2012年起经历上述多次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但变更过程中以上关联人均未披露本案案件事实,中检公司无法确认该事实的真实性。同时中检公司认为,从中检公司历史及现在的经营范围来看,该案件事实亦不属于中检公司的经营范围,即便系真实发生,也应为冠腾律所与于存洲之间的个人纠纷,与中检公司无关。冠腾律所和于存洲明知兰波、兰锁成已经涉嫌倒卖文物犯法,还索要人民币100万元委托没有法律咨询服务资质的中检公司具体办理,中检公司认为冠腾律所、于存洲和注册专职律师刘胜辽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涉嫌合同诈骗,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冠腾律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冠腾律所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9)京0119民初465号民事判决书、授权委托书,证明冠腾律所与于存洲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于存洲将委托事项委托给中检公司,于存洲、中检公司至今未完成委托代理事项。证据2.转账凭证,证明冠腾律所向于存洲支付了委托费用。于存洲对冠腾律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于存洲是接受冠腾律所李守祥和于秀平的个人委托办理相关事宜,不是接受冠腾律所的委托;于存洲收到了49.9997万元的费用,但其中35万元由李守祥个人转款,14.9997万元由冠腾律所转款,而转款凭证中均有李守祥的签名,于存洲认为上述款项为李守祥支付给于存洲。中检公司对冠腾律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所有证据均与中检公司无关。本院对冠腾律所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于存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银行流水,证明2012年8月6日至8日,冠腾律所向于存洲转款14.9997万元,李守祥向于存洲转款35万元,上述款项系李守祥从冠腾律所借款14.9997万元,加上自有的35万元,共计约50万元给付于存洲,与冠腾律所无关。2012年8月9日,于存洲取现48万元,连同2万元现金,共计50万元给付中检公司。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证明李守祥和于秀平知道于存洲将相关事项委托中检公司办理,于存洲向中检公司支付了委托费用50万元,中检公司向于存洲出具了加盖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据。冠腾律所对于存洲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中检公司对于存洲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也不予认可,认为于存洲将款项给了吕博,应由吕博个人签字,收据中加盖的发票专用章不是中检公司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的公章是中检公司的,但中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发生了变更,现在的人均对案涉事项不知情,也未指派刘胜辽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中检公司没有办理案涉事项的业务资质。本院对于存洲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结合案情综合认定。中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检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变更材料,证明中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进行过变更,冠腾律所和于存洲对中检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中检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后,冠腾律所又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9)晋0109刑初1029号刑事判决书照片打印件,证明兰波有因倒卖文物犯罪的事实及其于2019年4月14日起被羁押的事实,于存洲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于存洲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证明冠腾律所的周先进律师曾以兰波的名义书写了兰波文物被骗的事实,并将WORD文档通过邮箱发给于存洲。冠腾律所对兰波文物被骗的事实认可,但对该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中检公司未到庭对冠腾律所、于存洲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法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冠腾律所提供的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存洲提供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6日至8月8日,冠腾律所分三次分别向于存洲转账49999元,共计149997元。2012年8月8日,李守祥向于存洲转账35万元。
2016年5月6日,于存洲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2012年8月,我受冠腾律所李守祥、于秀平的委托,授权我办理兰波、兰锁成涉嫌倒卖文物一案的具体事情,结合该所周先进律师的口头介绍以及发给我的资料,我认为中检公司有此经验,遂委托该公司代理我具体办理,并于2012年8月10日与该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同时将冠腾律所李守祥给我的委托代理费50万元交给了中检公司。但是,由于多种原因导致该代理事项中止,现委托冠腾律所全权代表我与中检公司联系处理兰波、兰锁成涉嫌倒卖文物一案的后续事宜。特此委托!”
2019年1月13日,兰波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兰波与于存洲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解除,于存洲退还兰波委托代理费50万元。庭审中,于存洲提交了其与中检公司(刘胜辽作为代表)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中检公司出具的50万元的收据,证明于存洲经李守祥、于秀平个人同意将委托事项转给了中检公司,款项也于当日以现金形式交付给中检公司的副总吕博,吕博将盖章签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加盖中检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于其办公室交给于存洲。其中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于存洲(甲方)因兰波、兰锁成涉嫌倒卖文物一案,现自愿委托中检公司(乙方)的律师就该案为其提供综合法律服务;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注册专职律师刘胜辽(律师执业号:14308201010296812)负责甲方上述案件的代理工作,代理权限:代为解答案件相关咨询事务、代为陈述事实、代为收取发还案款及物品等;甲方必须真实的向乙方指派律师叙述案情,提供有关证据,在办理收取发还案款及物品过程中,该案当事人兰波、兰锁成必须全面配合,并根据需要出具相关的法律文书;乙方接受委托后,发现甲方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有权中止代理,依约所收费用不予退还;如乙方擅自终止合同,代理费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擅自终止合同,视为乙方已经完成委托事项,代理所收费用不予退还;经双方协商,律师服务费100万元,甲方先交纳律师服务费50万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以现金方式交纳,待该案当事人兰波、兰锁成所涉案件物品发还到位当天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50万元,乙方在收到全部费用后开具正规咨询发票。兰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理由是此合同并没有显示是兰波授权于存洲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对于收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中检公司表示对于本案的诉争事项并不知情,委托事项不属于中检公司的经营范围。
2019年7月1日,本院作出(2019)京0119民初46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兰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于存洲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且未证明诉争的50万元系由其本人实际支出,故兰波要求确认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解除并退还委托代理费5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了兰波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8月15日,冠腾律所诉至本院,要求于存洲退还委托代理费50万元,中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各方对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分歧较大,冠腾律所一方面主张诉状中所请,另一方面又称,兰波委托冠腾律所代理其涉嫌倒卖文物案,并向冠腾律所支付了代理费用。后由于兰波被取保候审,冠腾律所将应返还给兰波的代理费用转账给于存洲,用于办理兰波的文物返还事宜。于存洲坚持其系接受李守祥和于秀平的个人委托办理兰波、兰锁成涉嫌倒卖文物事宜,后又因吕博的亲戚吴*平在大成律师事务所能办理此事,故通过于存洲与中检公司的吕博联系,将上述事项委托给中检公司,并向中检公司支付了委托费用50万元,具体收款人为中检公司副总经理吕博,并提供了其名下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8月6-8日,冠腾律所分三笔共向其转款149997元,李守祥向其转款35万元,8月9日,其取出现金48万元,连同自有现金2万元,共计50万元交付给中检公司的吕博,吕博向其出具了委托代理合同和收据。
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经与李守祥电话核实,其表示:其不是冠腾律所的人员,但与冠腾律所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其未委托于存洲办理过事项,也未向于存洲支付过款项,因为时间较长,有些事情记不清楚,即使通过其账户向于存洲转款,也不是其个人的事情,是替冠腾律所向于存洲的转款,也不会因向于存洲账户转款而向于存洲主张权利;因其在外地,不能到庭接受询问。
与刘胜辽电话联系,其表示:其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在职律师,不认识李守祥、于存洲、吕博、于秀平等人,也未在中检公司任职、代理过中检公司案件,对本案2012年8月10日的委托代理合同不知情,也未签订过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执业证号信息是互联网上公开可以查到的,即使合同中记载了其律师执业号信息,也不能说明其参与了此事。
与吕博电话关系,其表示:其与于存洲因父辈关系相识多年,最后一次见面是2009年;2012年间,吕博在正义网络传媒公司任职,当时其有一同事吴平曾提及吴平注册了中检公司,两人可以合作,但最终并未进行过任何合作,吕博未担任过中检公司的法人、股东、高管;吕博未收到于存洲的任何款项,且于存洲以现金形式交付50万元也不符合交易习惯,也未与于存洲签订任何合同,未出具任何收据;吕博有亲戚李俊平从事法律工作,但吕博不知其具体在哪里供职。
与中检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平电话联系,其表示:其曾与吕博系其他公司的同事关系,代吕博持有中检公司的股份,该公司实际由吕博控制,后吴平将其持有的中检公司的股权转让;吴平不知道中检公司的任何情况,也未办理过中检公司的任何事宜。
另查,中检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4日,其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推广、转让、服务、咨询;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计算机技术培训(不得面向全国招生);信息系统集成服务;软件开发;修理计算机;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会议服务;承办展览展示;专业化设计服务;办公服务;社会经济咨询(投资咨询除外);数据处理;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文化用品、体育用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家用电器;出租视频设备;专业承包、劳务分包;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互联网信息服务。2015年12月18日,法定代表人由吴平变更为杜海峰;2017年3月7日,股东变更为天河公司;2019年1月25日,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胡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冠腾律所与于存洲并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于存洲亦不认可其与冠腾律所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虽然冠腾律所于2012年8月6日至8日分三笔共向于存洲转款149997元,但冠腾律所未提供其转款的合同依据,转款的金额与其主张的金额亦不一致,且其在庭审中又有将应返还给兰波的代理费用转账给于存洲,用于办理兰波的文物返还事宜的陈述,该陈述与其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故其要求于存洲返还代理费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冠腾律所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委托于存洲和中检公司共同处理委托事务,其要求中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玉华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耿万利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高智新
书 记 员  郭亚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