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检旭风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9民初465号 原告:**,男,196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中检旭风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北京中检旭风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检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与***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解除;2.要求***退还**委托代理费50万元。事实和理由:**曾因涉嫌倒卖文物一案委托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冠腾律所)律师**进行处理,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将倒卖文物一案转委托给***全权代理。2012年8月10日,**正式委托***协调办理涉案文物取回事宜,冠腾律所将已收取的50万元支付给***。但时至今日,***并未完成**委托事项,且至今未向**返还委托代理费。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辩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一、2012年8月,***受冠腾律所**等委托,授权办理**及**1倒卖文物一案的一些具体事情,并经该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提供相关情况。经过委托方同意,2012年8月10日,***与中检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1倒卖文物一案,委托中检公司的律师就该案提供综合法律服务。乙方中检公司接受委托指派注册专职律师**负责甲方上述案件的代理工作。代理权限:代为解答案件相关咨询事务、代为陈述事实、代为收取发还案款及物品等。在办理收取发还案款及物品过程中,该案当事人**、**1必须配合,并根据需要出具相关的法律文书。律师服务费100万元,现交纳律师服务费50万无。甲方签字为***,乙方由中检公司盖章及**律师签字。当日,***将冠腾律所给的代理费50万元全部给了中检公司,中检公司出具了收据。根据该协议,冠腾律所及***均无异议。根据合同法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项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和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本案中,中检公司及律师**应该对冠腾律所及**负责,双方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由于**没有积极配合中检公司及**律师的工作,发生的责任应该由**承担。**无权要求返还50万元代理费。二、因***已经将委托事项转委托给中检公司和**律师,冠腾律所及**均同意转委托。**与中检公司及**律师因办理委托事项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没有任何关系了。现**对***的起诉,诉讼主体错误。三、**向法庭提交的2018年12月1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符合证据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中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邮寄的情况说明中述称,中检公司于2012年6月4日设立,原法定代表人为**,任经理及执行董事,经营范围为技术推广、会议服务、承办展览展示活动等;2015年12月18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17年3月7日,**作为自然人股东退出,新增法人股东天河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2019年1月25日,法人股东天河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退出,新增自然人股东***,同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如前所述,中检公司自2012年起经历上述多次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但变更过程中以上关联人均未披露本案案件事实,中检公司无法确认该事实的真实性。同时中检公司认为,从中检公司历史及现在的经营范围来看,该案件事实亦不属于中检公司的经营范围,即便系真实发生,也应为**与***之间的个人纠纷,与中检公司无关。***明知**已经涉嫌倒卖文物犯法,还索要人民币壹佰万元委托没有法律咨询服务资质的中检公司具体办理,中检公司认为***和注册专职律师**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涉嫌合同诈骗,应移交司法机***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的弟弟**2与冠腾律所签订委托协议,约定:一、冠腾律所指派**律师担任**、**1案件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二、根据《律师业务收费办法》的规定,委托人**2***事务所缴纳委托费用50万元;三、本委托协议有效期自双方签订之日起至审查起诉止;四、本委托协议如需变更,另行协商。2012年8月6日至8月8日,冠腾律所向***三次转账49999元,共计149997元。2012年8月8日,**向***转账35万元。 2016年5月6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2012年8月,我受冠腾律所**、于某的委托,授权我办理**、**1涉嫌倒卖文物一案的具体事情,结合该所**律师的口头介绍以及发给我的资料,我认为中检公司有此经验,遂委托该公司代理我具体办理,并于2012年8月10日与该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同时将冠腾律所**给我的委托代理费50万元交给了中检旭风公司。但是,由于多种原因导致该代理事项中止,现委***律所全权代表我与中检公司联系处理**、**1涉嫌倒卖文物一案的后续事宜。特此委托!” 2018年12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与***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解除,***退还**委托代理费50万元。 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其与中检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中检公司出具的50万元的收据,证明***经冠腾律所和**同意将委托事项转给了中检公司及**律师,款项也于当日给了中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理由是此合同并没有显示是**授权***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对于收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中检公司表示对于本案的诉争事项并不知情,委托事项不属于中检公司的经营范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与***并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提交的2016年5月6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受冠腾律所**、于某的委托办理**、**1涉嫌倒卖文物一案的具体事情。本案诉争的50万委托代理费,是通过冠腾律所及**的个人账户转账至***本人的账户,而冠腾律所与**本人在2012年也并未签订委托协议,**亦未能说明50万委托代理费的支付情况。**明确表示不追加冠腾律所作为本案的被告。综合本案的证据情况,**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且未证明诉争的50万元系由其本人实际支出,故**要求确认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解除并退还委托代理费5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吴志娟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吕 明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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