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7民终38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溪市聚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星城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兰溪市聚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1民初4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兰溪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是下金村的拆迁户。选择的安置房是××村××幢××单元××室。2017年10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兰溪市城中村改造定向房源买卖合同》,不是补偿安置合同。依据合同第十一条:由出卖人负责办理不动产登记。因没有登记而产生纠纷,与拆迁没有任何关系。即使拆迁补偿有纠纷也是与政府部门的纠纷,与被上诉人无关。一审裁定不顾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兰溪市聚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兰溪市聚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办理××村××幢××单元××室产权证。二、判令兰溪市聚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延期办理不动产证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人民币135814.49元(自2018年1月11日暂计算至2020年2月10日,要求支付至实际办理出不动产证之日,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15%基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下金村的拆迁户,通过拆迁***选择了两套安置房,下金新村5幢1单元301室、10幢2单元803室。案涉房屋是位于××村××幢××单元××室。2017年10月12日***与兰溪市聚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兰溪市城中村改造定向房源买卖合同》,***付清了房款,双方已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要求兰溪市聚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兰溪市聚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不具备要求办理权证的条件,兰溪市兰江街道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征迁指挥部于2018年4月23日向兰溪市聚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发函,因***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不当行为,指挥部于2017年12月7日以书面行为告知***,并请求兰溪市聚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能配合指挥部,对***所选的下金新村10-2-803、5-1-301室安置房暂停办理相关权证。本案***诉兰溪市聚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实际应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第9期民事审判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答《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纠纷案件受理问题的解答》“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明确将房屋征收征用补偿协议列为行政协议,并规定因行政协议履行引发的纠纷应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据此,自2015年5月1日前述司法解释实施之日起,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纠纷应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当事人坚持提起民事诉讼的,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本案实际系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8.5元,退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兰溪市聚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虽签订了《兰溪市城中村改造定向房源买卖合同》,但该合同是以兰溪市人民政府兰江街道办事处与***、兰溪市聚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城中村改造下金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为基础的,而该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属行政协议,故一审认为本案系该协议履行引发的纠纷不属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并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