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781民初498号
原告:***,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委托代理人:***,浙江鑫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溪市聚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星城路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兰溪市聚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兰溪市聚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下金村的拆迁户。当时原告选择了两套安置房,案涉这套是位于。2017年10月12日即与被告签订了《兰溪市城中村改造定向房源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付清了房款,并与被告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已经提交了所有的材料,且下金新村的拆迁户很多都己经办理了产权证。被告却没有依约给原告办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被告竟以种种理由推却。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2、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3、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因被告的原因,现申请人至今没有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证,原告无奈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履行办理产权证。二、判令被告支付延期办理不动产证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人民币135814.49元(自2018年1月11日暂计算至2020年2月10日,要求支付至实际办理出不动产证之日,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15%基准)。
被告兰溪市聚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要求被告办理不动产权的权利,被告无须承担违约责任。1、本案不能单以被告与原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审理,须结合《城中村改造下金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一并审理。2、原告不具备要求办理权证的条件,因为原告存在骗取国家城改资金的行为。2020年5月10日,在副书记的主持下召开了就原告拆迁房屋确认问题的会议,一致认为,原告将另一村民***处的占地面积为65.48平方米的房屋丈量到原告名下,通过这样享受双高套政策的条件,从而骗取安置面积,原告原本仅有一处房产。
二、被告并不存在违约,无须承担任何的违约责任。兰溪市兰江街道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征迁指挥部于2018年4月23日向被告发函,因原告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不当行为,指挥部于2017年12月7日以书面行为告知原告,并请求被告能配合指挥部,对原告所选的下金新村10-2-803、5-1-301室安置房暂停办理相关权证。综上,被告暂停了办理不动产证的行为,并没有过错,无须承担任何的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下金村的拆迁户,通过拆迁原告选择了两套安置房,下金新村5幢1单元301室、10幢2单元803室。案涉房屋是位于。2017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兰溪市城中村改造定向房源买卖合同》,原告付清了房款,双方已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被告提出原告不具备要求办理权证的条件,兰溪市兰江街道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征迁指挥部于2018年4月23日向被告发函,因原告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不当行为,指挥部于2017年12月7日以书面行为告知原告,并请求被告能配合指挥部,对原告所选的下金新村10-2-803、5-1-301室安置房暂停办理相关权证。本案原告***诉被告兰溪市聚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实际应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纠纷。
本院认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第9期民事审判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答《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纠纷案件受理问题的解答》“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明确将房屋征收征用补偿协议列为行政协议,并规定因行政协议履行引发的纠纷应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据此,自2015年5月1日前述司法解释实施之日起,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纠纷应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当事人坚持提起民事诉讼的,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本案实际系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8.5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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