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溪市聚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兰溪市人民政府兰江街道办事处、兰溪市聚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浙0702行初14号
原告:***,女,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旭明,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溪市人民政府兰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兰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兰溪市三江路140号。
法定代表人:邵兴华,主任。
出庭负责人:姚连军,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彬,该办事处社会事业服务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锡瑜,浙江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兰溪市聚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星辰路1号。
法定代表人:应士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峰,公司职工。
第三人:潘锦文,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原告***诉被告兰溪市人民政府兰江街道办事处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一案,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第三人兰溪市聚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潘锦文与本案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旭明,被告兰江街道办事处的出庭负责人姚连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彬、潘锡瑜,第三人兰溪市聚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峰、第三人潘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出生于兰溪市××街道下××村,从小在该村长大,后嫁给本村村民潘锦文,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0年7月7日,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即兰集用98字第0146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村渠道西侧三面平房归第三人所有。2017年9月初,原告听说自己所属的房屋要拆迁,就找到拆迁部门,提出自己和潘锦文早已离婚,涉案房屋归自己所有,要求和自己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和征收安置协议。但是被告以原告和第三人假离婚为由,拒绝和原告签订相关协议。2017年9月21日和22日,被告强行要求第三人潘锦文签订城中村改造下金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和征收安置协议。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归自己所有,而被告却和第三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和征收安置协议,明显无效。被告在原告没有签字认可的情形下,强行对涉案房屋违法评估,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和征收安置协议遭拒。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精神和具体规定,被告方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关于城中村改造下金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和征收安置协议;2.要求被告和原告签订城中村改造下金村(兰集用98字第01460号、111.9平方米)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和征收安置协议;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均系复印件):1.身份证、企业信息,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兰溪市聚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2.离婚协议书、离婚证、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兰集用98字第0146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房屋归原告所有;3.户口簿、城中村改造下金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和征收安置协议、房屋平面图,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潘锦文之间不存在亲属关系,被告应当和原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征收安置协议,与第三人签订涉案房屋相关协议应当撤销;4.房屋征收补偿评估,证明被告在原告没有签字认可的情形下,违法强行评估,评估过程不合法,被征收人潘锦文错误;5.公告,证明要求在2017年10月31日前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和征收安置协议,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相关协议;6.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涉案房屋审批时有3人,其中有原告的份额。
被告兰江街道办事处答辩称:原告所诉本案的拆迁行为,是兰溪市人民政府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兰江街道办事处是兰溪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在这次拆迁中因所拆迁房屋在其辖区内,依据兰溪市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7)12号及市政府的授权委托协助、配合相关部门工作,并未实施具体的行政行为。二、根据上级统一部署,兰江街道在2017年9月21日、9月22日分别与潘锦文、市聚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征收安置协议》。因原告与潘锦文已离婚,对房屋已分割,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名字为潘锦文。根据原告及潘锦文的房屋情况,根据《兰溪市城中村改造项目下金、张村、荸荠塘角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实施意见》不论原告另行与兰江街道办事处签订协议或以潘锦文名义与原告的房屋一起计算在内与兰江街道签订协议,其补偿款及安置面积都是一样的。因此,经办人员在征得原告及潘锦文同意后与潘锦文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原告及潘锦文表示,他们之间如何分配,他们会自行协商解决。现兰江街道办事处已依约定支付了潘锦文及原告全部的补偿安置款项。而原告称潘锦文未将其应得的补偿、安置款给她。因此,并非像原告所称的“强行对涉案房屋违法评估,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和房屋征收协议遭拒”。原告的房屋补偿款项已被潘锦文领取,应向潘锦文主张权利,而不是将兰江街道列为被告,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诉讼请求显属不当。我办事处在收到原告的诉状后,与原告及潘锦文协商,希望双方在被告参与下调解解决,但双方表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兰江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征收土地公告,证明拆迁是兰溪市人民政府的行为,被告只是会同协助具体事务;2.兰溪市城中村改造项目下金、张村、荸荠塘角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实施意见,证明被告依相关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三人兰溪市聚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陈述:我公司作为出资方,只存在买卖关系,我们未参加拆迁。
第三人潘锦文陈述:被告所称“经办人员在征得原告及潘锦文同意后与潘锦文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原告及潘锦文表示,他们之间如何分配,他们会自行协商解决”,不属实。被告第一次上门工作时,我对拆迁是不支持的,我也明确提出我与原告在2010年7月份离婚,离婚协议上对财产进行分割。我也将离婚协议提供给被告,并说明我这一部分是同意拆迁组拆迁的,但当时工作组提出一定要和原告住房一起拆迁。我是同意原告住房归原告,后来派出所把我叫去呆了24小时,要说我是假结婚。后来被告跟我签订的协议中确实包含原告应得的份额,我同意该给她的给她,但是安置的面积我认为不应该跟她分的。政府给我的属于她的部分,我退回政府,由政府给她。在评估的时候已经把上述情况都和评估公司、工作组提过,评估的时候都是单独分出来评估的,有评估清单。
第三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1.对被告证据1,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只是兰溪市政府的征收土地公告,本案所涉是拆迁补偿协议和安置协议的行政行为,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拆迁的具体行为都是由被告进行。经查:根据征收公告,征地工作由兰溪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管委会)具体实施,本案被诉补偿、安置协议均由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本院确认被告证据1的部分证明力。
2.对被告证据2,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三性均有异议,没有提供该实施意见的制定依据,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适用于本案。经查,被告按上述方案内容对涉案房屋进行安置补偿,签订相关协议,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证据证明力。
3.对原告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证明力。
4.对原告证据2,第三人无异议,被告提出:是否离婚不影响安置结果。经查: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证据2的证明力。
5.对原告证据3、4、5,第三人无异议,被告提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安置的结果不会产生影响。经查:原、被告是否离婚,补偿对象及安置结果均有影响,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6.对原告证据6,第三人无异议,被告提出:审批表上的名字“潘经文”与第三人“潘锦文”不一致,如果当时离婚房屋全部判给原告,原告就可以得到房屋价值评估补偿,对于潘锦文而言,房屋面积小去了,安置面积就可能变少。经查:审批表中名字确有出入,但不影响房屋原审批登记情况,被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证据部分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和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第三人潘锦文均系兰溪市××街道下××村村民。双方于199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1997年8月12日,第三人潘锦文以家庭人口3人,审批获得宅基地111.9㎡,并在1998年8月18日取得兰集用(98)字第0146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第三人潘锦文。该土地上建有三层半住宅。2010年,原告***与第三人潘锦文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兰溪市××街道下××村办公楼西侧原住房为原告***所有,村渠道西侧三面平房为第三人潘锦文所有。
2017年9月,因兰溪市城中村改造,上述位于下金村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在征收补偿范围。2017年9月21日,第三人潘锦文与被告兰江街道办事处、第三人兰溪市聚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城中村改造下金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坐落于下金村房屋,有效占地面积259.52㎡,有效建筑面积481.83㎡,补偿各项费用合计1485113.3元。房屋征收进度奖励另行签订协议。潘锦文户应在2017年9月21日前搬迁腾空房屋,被告及第三人兰溪市聚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补偿款50%,余款待房屋腾空并验收并签订安置协议后结算。
9月22日,第三人潘锦文与被告兰江街道办事处、第三人兰溪市聚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城中村改造下金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协议,针对有效占地面积259.52㎡,有效建筑面积481.83㎡,确权应安置建筑面积500㎡。第三人潘锦文选择货币化定向房源安置294.88㎡,货币化市场房源安置205.12㎡。
协议签订后,被告兰江街道办事处已向第三人潘锦文支付补偿款1485113.3元,安置房屋尚未交付。
另查明,对于上述协议中有效占地面积由原三层半住宅111.9㎡、该房屋房前搭建平房建筑44.6㎡以及位于村渠道西侧三面平房89.76㎡组成。被告对上述两处房屋分别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
根据兰溪市城中村改造项目下金、张村、荸荠塘角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实施意见中,对于安置建筑面积的计算方法,对常规户,为其“双高套”确定的应安置占地面积的4倍。双高套:一是将现有有效房屋占地面积高套一档,即不到95㎡,靠到95㎡,超过95㎡不到110㎡靠到110㎡,超过110㎡不到125㎡靠到125㎡,超过125㎡的一律按125㎡;二是按兰溪市农村批基建房限额标准即:2-4人95㎡、5人110㎡、6人及以上125㎡。比较上述两种方法,选择高者为应安置占地面积。对应上述规定,被告在本案征收安置时,对原告***及第三人潘锦文作为一户予以安置,按原房屋总面积高套至125㎡的标准进行安置。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兰江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1月7日作出决定,撤销其与潘锦文签订的补偿及安置协议,告知第三人潘锦文、兰溪市聚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告。原告仍要求确认被告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因兰溪市城中村改造项目,位于兰溪市××街道下××村的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被告兰江街道办事处在征收过程中,对位于其行政管理范围内的被征收房屋与相关权利人签订补偿及安置协议。被告在签订协议前应对被征收房屋权属、面积等进行调查。在本案补偿及安置协议签订过程中,虽相应房产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仍登记在潘锦文名下,但原告及第三人潘锦文均已向被告兰江街道办事处说明双方早在2010年已离婚并分割财产的事实,被告未经相关调查亦未获得原告同意,即将分配给原告的房屋一并作为潘锦文的财产进行补偿安置,确有不当。但第三人潘锦文作为下金村村民,在本次征收中对其名下其他房屋享有相关补偿、安置权益,鉴于被告已对原认定错误事实自行纠错并撤销与第三人潘锦文签订的补偿及安置协议,原告可另行要求被告或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安置补偿方案政策对其进行安置补偿,其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敏
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
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