且末县惠农农机专业合作社

新疆机械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与且末县惠农农机专业合作社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新0106执12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疆机械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卫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且末县惠农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巴州且末县。
法定代表人:蒋永忠,该公司经理。
新疆机械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与且末县惠农农机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作出的(2018)新0106民初24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且末县惠农农机专业合作社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新疆机械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697558.2元,已执行0元,未执行标的为697558.2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以下措施:
1、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
2、本院分别于2019年2月12日、2019年5月22日、2019年7月8日、2019年11月6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证券、不动产、工商信息、银行、互联网银行、车辆信息,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在乌鲁木齐市的不动产信息,经过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信息,因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在且末县,本院委托且末县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在且末县的不动产信息,经过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信息。
4、因被执行人且末县惠农农机专业合作社未履行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发布限制消费令。
对上述案件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19年11月11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无异议,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且末县惠农农机专业合作社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雷    宇
审判员 雷    俊
审判员 阿布都克依木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者  学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