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民终607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正威恒业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东。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清区泉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呙春栓,男,195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呙民丰(系呙春栓儿子),住天津市武清区。
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城关城西沙庄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清区泉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天津正威恒业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威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呙春栓、一审原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合(正威燃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4民初5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威恒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上诉人应支付给呙春栓押金25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呙春栓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液化气关系,被上诉人会不定期交货款现金至上诉人处。上诉人应退还的押金仅有2500元,票号为0289717的收据不是押金收据,与押金无关。另外,上诉人收取押金的收据上加盖的是财务专用章,票号为0289717的收据加盖的公章是业务专用章,是业务往来收入。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呙春栓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呙春栓提交的收据均是上诉人开具的押金收据。
一审原告正威燃气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正威燃气公司以及正威恒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呙春栓返还正威燃气公司以及正威恒业公司液化石油气钢瓶(15KG)138个,不能返还的按照每个123元标准赔偿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呙春栓承担。
呙春栓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正威燃气公司以及正威恒业公司归还呙春栓钢瓶押金18500元;2.呙春栓归还55个钢瓶,代为寻回的钢瓶由正威燃气公司以及正威恒业公司自行寻回;3.反诉***威燃气公司以及正威恒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0日,呙春栓与正威燃气公司签订《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液化石油气钢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呙春栓自正威燃气公司处租用液化石油气钢瓶(以下简称“钢瓶”)10个,押金1750元;2012年3月22日,呙春栓与正威燃气公司签订第二份《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液化石油气钢瓶租赁合同》,约定呙春栓自正威燃气公司处租用液化石油气钢瓶(以下简称“钢瓶”)10个,押金1750元。2017年4月20日,呙春栓与正威恒业公司签订《液化气供应协议》一份,约定正威恒业公司向呙春栓提供YSP35.5角阀型周转钢瓶8个,呙春栓***恒业公司交纳钢瓶使用押金960元,每个钢瓶押金120元;2017年5月7日,呙春栓与正威恒业公司签订第二份《液化气供应协议》,约定正威恒业公司向呙春栓提供YSP35.5角阀型周转钢瓶,呙春栓***恒业公司交纳钢瓶使用押金1440元,每个钢瓶押金120元;2017年7月8日,呙春栓与正威恒业公司签订第三份《液化气供应协议》,约定正威恒业公司向呙春栓提供YSP26.2直阀型周转钢瓶,呙春栓***恒业公司交纳钢瓶使用押金3000元。此间呙春栓存在租用正威燃气公司钢瓶的同时,亦使用正威恒业公司提供的液化石油气钢瓶的情况。2018年8月16日,呙春栓***燃气公司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正威燃气YSP35.5(15KG)钢瓶贰佰贰拾捌只,以此为据。8月16日还并(瓶)10个,(欠瓶)总数238个-10个(=)228个,贰佰贰拾捌个。2018年8月16日,借瓶人签字:呙春栓。”一审庭审中,正威燃气公司以及正威恒业公司、呙春栓均认可呙春栓在出具上述欠条之后又退还钢瓶90个的事实,尚有138个液化气钢瓶未退还。
呙春栓一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收据六张,其中二张盖有正威燃气公司公章但收据上的字迹无法辨认,另外四张盖有正威恒业公司财务专用章和业务专用章,上述收据分别载明收取呙春栓押金和现金,核计119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呙春栓通过租用和其他方式占有正威恒业公司与正威燃气公司钢瓶138个的事实,有呙春栓出具的欠条及退还90个钢瓶的收据佐证可以认定,呙春栓提出这138个钢瓶中,既有租借的钢瓶也有正威恒业公司和正威燃气公司让其寻回的钢瓶,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无论是租用占有还是其他方式占有的钢瓶,呙春栓均有退还和交付义务;对于呙春栓反诉要求退还钢瓶押金的请求,呙春栓提供的六张收据中,有四张收据能够辨认出押金数额(其中一张标有收取现金经审查应为押金),对于另外两个收据因字迹不清呙春栓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收据情况,现仅就能够辨认的数额作出认定,因押金或现金收据均盖有正威恒业公司的章,故正威恒业公司具有返还的义务,呙春栓的其他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钢瓶的价格,呙春栓提供了购买钢瓶的收据,证明每个钢瓶购买价格是123元,但本案呙春栓在不能退还情况下进行赔偿时,应考虑钢瓶的新旧程度进行折价,就本案而言酌定每个钢瓶80元作为赔偿单价。此外,本案双方是依据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应通过合同法来解决。综上所述,本院经调解未果,一审法院判决:一、呙春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及天津正威恒业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15k)液化器钢瓶138个;如不能返还,按每个钢瓶80元予以赔偿;二、天津正威恒业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呙春栓押金11980元;三、驳回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天津正威恒业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以及呙春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由呙春栓承担;案件反诉费131元,由呙春栓负担46元,由天津正威恒业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承担85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正威恒业公司提交:呙春栓在另案中提交的民事答辩状,该民事答辩状中记载了呙春栓自认的交纳押金的具体日期和数额,用以证明呙春栓自认的押金数额为6900元,本案涉案票号为0289717的收据数额为9480元,超过呙春栓自认的押金数额。呙春栓质证意见为: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票据和收据均能证***恒业公司收取的呙春栓的押金数额。正威燃气公司认可正威恒业公司的质证意见。
呙春栓提交:正威恒业公司向呙春栓开具的销售票据,用以证明销售票据与押金收据不一样,正威恒业公司主张涉案票号为0289717的收据是业务收据不能成立。正威恒业公司质证意见为: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呙春栓提交的销售票据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不能显示资金往来情况。正威燃气公司认可正威恒业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审查,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正威恒业公司应退还给呙春栓的押金数额是多少。一审中,呙春栓提交了六张收据,其中两张由正威燃气公司开具的显示空白内容,一审未予认定。另外三张由正威恒业公司出具的收据明确记载款项性质为“押金”,该三张收据数额为2500元,应认定为押金。最后一张票号为0289717的收据亦由正威恒业公司开具,但没有“押金”字样,仅记载“收款事由:120*79=9480元”。正威恒业公司认为该张收据是业务往来收据,而非押金收据,对此,本院认为,该张收据虽然没有写明款项性质为押金,但所记载的计算公式与押金收据中记载的公式一致,且其中的“120”亦与合同约定的押金单价相吻合,故票号为0289717的收据数额亦应认定为押金。一审判决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正威恒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正威恒业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宜
书 记 员 全 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