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3民初2828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45年11月26日,住西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阳市西峡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613011100119,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区城关城西沙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744041956A。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支公司,住所天津市**区**镇泉兴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804041086D。
负责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546元。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与审查
一、双方对下列事项无争议:
1.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6月21日17时50分左右,***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西峡××灯路五里桥镇××路段、与沿燃灯路自南向北行驶***驾驶的津C×××××-津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造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7月4日作出第411323120210000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
3.***治疗情况:***于事故当日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7月30日出院,共住院39天。
4.车辆信息:津C×××××-津C×××××挂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正威公司,驾驶人***持A2驾驶证。
5.车辆保险情况:津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万元的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6.***伤残及后期医疗费鉴定情况:经原告***诉前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3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残;***身体损伤后期医疗费约需4000元。
7.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80元、鉴定费1300元。
上述事项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木院予以确认。
二、双方对下列事项有争议:
1.医疗费60847.47元(住院医疗费39879.63元+人血白蛋白费用16345.84元+医用护理用品622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太平洋财险**公司辩解,人血白蛋白费用未提交相应医嘱不予认可,其他医疗费用无异议,但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
2.护理费129.51元×39天×2人=10101.78元。太平洋财险**公司辩解,对护理天数及标准无异议,但应按1人护理计算。
三、针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上述事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
1.关于人血白蛋白费用,原告提供了两张票据共计16345.84元,系为纠正住院期间低蛋白而院外购买,由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和长期医嘱记录单记载的用药部分均能证实该药物系必要、合理用药,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财险**公司辩解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确定原告医疗费为60847.47元。
2.根据原告长期医嘱记录单记载的2020年7月8日--7月30日留陪2人的医嘱,结合其伤情和治疗情况,确定住院22天按2人护理计算,其他住院17天按1人护理计算,以此计算护理费为129.51元×22天×2人+129.51元×17天=7900.11元。
3.关于伤残赔偿金,虽然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认可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生于1945年11月26日,2021年3月20日定残,至定残之日,原告已达75周岁,其赔偿年限应按5年计算,确定伤残赔偿金为34750.34元×5年×10%=17375.17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确定***与***的责任比例为7:3。***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30%责任比例赔偿。
对本院审查确认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6084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170元、护理费7900.11元、伤残赔偿金17375.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8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63967.47元,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下余53967.4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30%责任比例赔偿为16190.24元。上述其他损失共计30355.28元,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故太平洋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56545.52元(10000元+16190.24元+30355.28元)。被告正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56545.5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负担615元,原告***负担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按《上诉程序告知书》的要求,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