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3民初929号
原告:***,女,汉族,生于1955年7月9日,住西峡县。
原告:***,女,汉族,生于1978年10月30日,住西峡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阳市西峡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阳市西峡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2年4月8日,住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
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区城关城西沙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744041956A。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泉旺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804041086D。
负责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340456.14元[***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9929.94元;2.护理费11554.2元(128.38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70元/天×51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伤残赔偿金51301.46元(34200.97元/年×15年×10%);6.被扶养人生活费2746.45元(21971.57元/年×5年×10%÷4);7.鉴定费1950元;8.交通费1020元(20元/天×51天);9.车辆损失12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2545.68元;2.护理费12838元(128.38元/天×100天);3.误工费24995.43元(129.51元/天×19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370元(70元/天×91天);5.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6.伤残赔偿金68401.94元(34200.97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28563.04元[父母亲21971.57元(21971.57元/年×15年×10%÷3×2人)+儿子9887.21元(21971.57元/年×9年×10%÷2)+女儿6591.47元(21971.57元/年×6年×10%÷2)];8.鉴定费1950元;9.交通费1820元(20元/天×91天);10.后续治疗费12000元;11.精神抚慰金5000元。要求二原告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7日14时31分左右,被告***驾驶津C×××××-津C×××××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西峡县城区滨河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西峡××大道与××交叉口,措施不力,与同向前方***驾驶的豫R×××××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9月6日出院,住院51天,花费医疗29929.94元。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0月6日出院,住院91天,花费医疗费52545.68元。南阳峡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鉴定:***左肩部损伤遗留左肩关节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后期解除左肱骨骨折内固定物医疗费约需12000元(壹万贰仟元),***身体多发损伤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为宜。南阳峡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鉴定:***左下肢多发损伤遗留左踝关节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后期解除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医疗费约需12000元(壹万贰仟元),***身体多发损伤护理期100天、营养期100天为宜。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与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答辩性意见。
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答辩性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保险公司确定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在合法有效期内,无免赔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未投保附加非医保用药险,故二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二原告后期治疗费过高,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期限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营养费每天20元,护理费每天118元;原告要求车损维修费用过高;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判决时予以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7日14时31分左右,被告***驾驶津C×××××-津C×××××车辆沿西峡县城区滨河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西峡××大道与××交叉口,措施不力,与同向前方***驾驶的豫R×××××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9月6日出院,住院51天,花费医疗29929.94元。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0月6日出院,住院91天,花费医疗费52545.68元。经本院委托,南阳峡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鉴定:***左肩部损伤遗留左肩关节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后期解除左肱骨骨折内固定物医疗费约需12000元(壹万贰仟元),***身体多发损伤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经本院委托,南阳峡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鉴定:***左下肢多发损伤遗留左踝关节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后期解除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医疗费约需12000元(壹万贰仟元),***身体多发损伤护理期100天、营养期100天为宜。
另查:1.津C×××××-津C×××××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5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971.57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727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6858元。
3.原告***家庭关系:***父亲***,生于1935年5月15日,***兄妹四人。
4.原告***家庭关系:***父亲***,生于1955年7月29日,母亲***,生于1955年7月9日,***、***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女儿***,生于2008年11月3日,儿子***,生于2011年3月13日。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无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二原告合理损失时不再区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29929.94元、伤残赔偿金51301.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46.45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1020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均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营养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每天128.38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关于后期医疗费,原告***身体多发损伤后期治疗必然发生,且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咨询意见在卷佐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后期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结合事故责任、伤残程度及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二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在住院期间服从医生安排,接受医生为其选择的药物及医疗器械进行治疗,用药的种类和剂量已不属于其控制的范围,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52545.68元、伤残赔偿金68401.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563.04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1820元、符合法律规定,均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本次事故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出院证医嘱显示“继续患肢制动,适度行患肢功能锻炼,全休3个月”,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以180天为宜,误工费标准应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营养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100天、营养期10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每天128.38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关于后期医疗费,原告***身体多发损伤后期治疗必然发生,且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咨询意见在卷佐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后期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结合事故责任、伤残程度及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9929.94元;2.护理费11554.2元(128.38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天×51天);4.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5.伤残赔偿金51301.46元(34200.97元/年×15年×10%);6.被扶养人生活费2746.45元(21971.57元/年×5年×10%÷4);7.鉴定费1950元;8.交通费1020元(20元/天×51天);9.车辆损失12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121052.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向原告***赔偿111052.05元。
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52545.68元;2.护理费12838元(128.38元/天×100天);3.误工费23311.8元(129.51元/天×1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50元/天×91天);5.营养费2000元(200元/天×100天);6.伤残赔偿金68401.94元(34200.97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28563.04元[父母亲21971.57元(21971.57元/年×15年×10%÷3×2人)+儿子9887.21元(21971.57元/年×9年×10%÷2)+女儿6591.47元(21971.57元/年×6年×10%÷2)];8.鉴定费1950元;9.交通费1820元(20元/天×91天);10.后续治疗费12000元;11.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12980.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11052.0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12980.4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08元,减半收取3204元,由原告***、***负担104元,被告***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