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591民初2687号
原告:**,男,195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宋传信,男,195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东营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东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泰安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宋传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宋传信、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东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宋传信、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东营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95元,减半收取计34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建彩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韩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