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5民辖终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建,男,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东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5825344N。
法定代表人:宋传信,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刘风荣,男,195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上诉人冯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东营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8)鲁0502民初52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冯建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所以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东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刘风荣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诉讼,属于合同纠纷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管辖法院为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双方在2016年12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未重新约定或更改。双方协议约定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约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洪武
审 判 员 呼振泉
审 判 员 李万海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徐爱丽
书 记 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