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502民初5204号
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东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5825344N。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建,男,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男,195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东营有限公司诉被告冯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
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东营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至11月,被告冯建以帮助原告承揽工程名义收取原告1000000元,因被告冯建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16日被东营市东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协调,双方于2016年1月13日达成协议,该部分款项作为借款由被告向原告分期归还,并由冯建承担该部分资金自2009年12月1日至上述款项付清期间的双倍银行贷款利息。为保证冯建能够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冯建同时提供被告***为其保证担保。在达成还款协议后,原告为被告冯建出具谅解书后,冯建被释放。后被告冯建不能按照协议履行,双方于2016年12月23日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对还款时间及金额作出进一步约定,被告***继续提供保证担保。截止到现在,被告已归还其中900000元,剩余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未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原告支付本金100000万元及利息1024476元、保全担保费2300元,合计1126776元及自2018年10月14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判令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冯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被告***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静安区陕西北路,两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均不在东营市东营区,本院不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主***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2016年1月13日,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东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建签订《协议书》中对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约定为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另双方在2016年12月23日的《补充协议》中对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未重新约定或更改。原、被告协议约定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管辖,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约定,故本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冯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冯建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