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御宝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扬州御宝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瘦西湖风景区布鲁音乐西餐厅欠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003执48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扬州御宝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伟,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瘦西湖风景区布鲁音乐西餐厅,住所地扬州市。
负责人:王琨。
申请执行人扬州御宝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瘦西湖风景区布鲁音乐西餐厅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1003民初473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瘦西湖风景区布鲁音乐西餐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张金生货款368979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依申请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消费令。
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瘦西湖风景区布鲁音乐西餐厅的银行账户及资金情况、房地产登记情况、车辆情况等进行了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措施。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以及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时本案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并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单独进行管理的具体事项,但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终结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1003民初473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后,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也可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克侃
审判员  钱仁伟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