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御宝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03民初4956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
原告:***,女,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堂震,江苏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思慧,江苏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08月0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加永,江苏友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宏威,江苏友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0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被告:扬州御宝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荷叶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志辉。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扬州市文汇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朱鹏,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浦江东路******iv>
负责人:王靓,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春,江苏世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金融城**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李明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雅,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扬州御宝厨房设备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江都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云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堂震、曹思慧,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家永,被告**、扬州御宝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被告人寿财险江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近亲属胡书畅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1116259.45元(医疗费148977.45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500元、丧葬费36342元、死亡赔偿金872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交通费500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9日22时左右,被告***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司徒庙路汇景花园门前路段,遇由东向西被告**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使用远光灯行驶,苏K×××××号小型轿车与由北向南从人行横道线步行通过道路的胡书畅发生交通事故,胡书畅受伤送往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2018年5月14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书畅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江都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未得到赔偿,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首先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事故发生后,***为胡书畅垫付医疗费109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二、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三、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
被告**、扬州御宝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江都公司辩称,一、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在事故发生时使用了远光灯,请法庭查明事实后确定各方当事人责任。二、**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如果**在事故中承担责任,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述称,其在事故发生后为抢救胡书畅垫付医疗费15675.03元,原告获得赔偿款后应优先予以返还。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户籍信息证明、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死亡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误工证明、询问笔录及灯光对比实地试验记录等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扬公交认字(2018)重第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8年4月19日22时左右,***驾驶苏237**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司徒庙路汇景花园门前路段,遇由东向西**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使用远光灯行驶,苏K×××××号小型轿车与由北向南从人行横道线步行通过道路的胡书畅发生交通事故,胡书畅受伤送扬州大学附属医院救治无效于2018年5月14日死亡。***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因素;**夜间驾驶机动车在上道路行驶会车时,使用远光灯影响会车车辆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因素;胡书畅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胡书畅不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为查明事故事实,于2018年5月18日22时在实地进行了灯光比对实验,实验选取日期间隔一个月,时间接近事故发生时间,光照条件接近的条件下,使用同一车辆进行。通过使用远光灯、近光灯等方式通过事发路段,经过与事故发生时的监控视频进行比对,结论为苏K×××××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使用的灯光为远光灯。***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扬州御宝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江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是受害人胡书畅的父母。胡书畅就读于江苏省邗江中学北区校维扬中学。胡书畅受伤后在医院治疗25天后死亡,期间产生医疗费110077.45元,院外专家会诊费38000元,购买人血白蛋白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109000元现金;阳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抢救胡书畅垫付医疗费15675.0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通过实地比对实验得出苏K×××××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使用的灯光为远光灯的结论,并结合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分析事故形成原因,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作为事故当事人均对该认定书无异议,人寿财险江都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书,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据此确定各方责任。***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和**驾驶的车辆分别在阳光保险公司和人寿财险江都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和人寿财险江都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替代***承担70%赔偿责任;由人寿财险江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替代**承担30%赔偿责任。如有不足,由***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主张医疗费110077.45元,院外专家会诊费38000元,购买人血白蛋白900元,其中院外专家会诊费仅有申请书,无实际支付凭证及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人血白蛋白在死亡记录上有使用记载,应予支持。阳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存在的事实,亦未就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可替代药品及数额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因***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害人一方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胡书畅受伤后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治疗,原告在监护室外等待守候,并未实际参与护理,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计算方式正确,数额无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024759.45元(医疗费110977.45元、丧葬费36342元、死亡赔偿金87244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和交通费50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和人寿财险江都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自赔偿12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计784759.45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偿70%即549331.62元;由人寿财险江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偿30%即235427.83元。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应返还被告***垫付的费用109000元及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5675.0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近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669331.62元(交强险垫付1万元冲抵后,实际需赔偿659331.6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近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355427.83元;
三、原告***、***收到上述第一条、第二条确定的赔偿款当日应返还被告***垫付的费用109000元及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5675.0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4元,减半收取5977元,由被告***负担4184元,由被告**负担179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54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
审判员  谢云参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杜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