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扬开商初字第00177号
原告扬州御宝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平山路123号创业园1号、8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张志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实、李军,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崇军。
原告扬州御宝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宝公司)与被告唐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迎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御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御宝公司诉称,自2013年下半年起,被告从原告处购置厨房设备,结算至2013年11月25日,合计人民币51000元。原告已交付了被告定制的厨房设备,但被告至今只偿还了20000元,余款31000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剩余1000元原告放弃主张。
原告御宝公司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送货验收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厨房设备,且双方约定货款为51000元。
被告唐崇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但在2014年11月27日本院谈话笔录中陈述原告提供的送货验收清单上的货其已收到,送货验收清单是其所签,目前只偿还了2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御宝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向被告唐崇军供应锅、灶、工作台、水池、排风罩、离心风机等厨房设备,双方约定折后总价为51000元。后因被告仅支付货款20000元,遂成讼。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燕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唐崇军的存款3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
以上事实,有送货验收清单、谈话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御宝公司向被告唐崇军供应厨房设备,被告在送货验收单据上签字确认,双方即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御宝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由被告唐崇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审判员 黄迎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