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御宝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发布日期:2015-08-10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泰海商初字第0746号
原告扬州御宝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殷实、**,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扬州御宝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扬州御宝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2015年7月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该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扬州御宝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审判员*洋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