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和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华电北燃能源有限公司等与玉和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57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电北燃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通胡大街8号002室。

法定代表人:吴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镇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骏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玉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蒲北防腐及新材料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宋现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学振,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通州宋庄建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邢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云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龙,男,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宋庄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北京华电北燃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北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玉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和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市通州宋庄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宋庄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6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电北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镇胜、丛骏嘉,被上诉人玉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学振,原审第三人宋庄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电北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玉和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华电北燃公司不应向玉和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华电北燃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所调整的是,纠纷双方签署了建设施工合同并且有明确的施工内容及价款,但在本案中华电北燃公司与玉和公司未曾签署过任何建设施工合同,不具备向其支付工程款本金的条件,与司法解释所调整的并非同一情况。2.玉和公司明知涉案项目未经招投标程序,违反招投标规定。涉案施工项目属于应进行招投标的项目,玉和公司对此事完全知晓,但玉和公司仍然在未参与任何招投标活动,未签署任何建设施工合同的情况下进场施工,权利义务关系应属无效,并且玉和公司具有过错,利息依法不受法律保护。3.华电北燃公司无法结算,无法给付工程款。因涉案施工项目未进行招投标采购,华电北燃公司也未与玉和公司签署建设施工合同,故华电北燃公司在工程建设完成后无结算对象,无法进行结算。华电北燃公司是配合一审法院的工作,在不支付利息的情况下,才认同玉和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才同意支付工程价款。玉和公司作为具有专业资质的建设企业,在进场施工时对这一点非常清楚,玉和公司对于华电北燃公司无法给付工程款负有责任。4.通州区人民法院的裁判与其他类似案件判决结果不统一,不能实现同案同判。

玉和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电北燃公司的上诉请求。

宋庄建筑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电北燃公司的上诉请求。

玉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电北燃公司给付工程款共计1 404 872.2元;2.华电北燃公司给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 404 872.2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2016年10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3.诉讼费、鉴定费由华电北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玉和公司为华电北燃公司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运河核心区的临时办公楼工程项目中的钢结构安装防腐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玉和公司陈述,针对其承接的涉案工程其于2016年6月30日进场,2016年7月22日左右完工,临时办公楼整体工程施工完毕交付时间为2016年10月7日,工程交付后华电北燃公司未积极办理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玉和公司多次催促未果,华电北燃公司至今未付工程款。华电北燃公司表示对于进场、完工及交付的具体时间其已记不清,但确认2016年10月1日之后该公司搬家,对临时办公楼整体工程做了验收,大约在2016年10月中旬左右签的验收单或交接单。玉和公司称整体工程于2016年10月7日交付使用,但华电北燃公司未签书面验收单或交接单。

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存有争议,玉和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双方协商一致共同委托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电力建设技术经济咨询中心进行鉴定。2020年12月16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工程鉴定造价为1 404 872.2元,其中税金为115 998.62元。为此玉和公司支付鉴定费用83 500元。双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均无异议。

玉和公司主张其多次催促华电北燃公司办理结算,为此提交2018年1月10日的电子邮件及2019年9月24日的商务催款函予以证明。电子邮件系航达公司(另一施工方)的员工银燊睿向华电北燃公司计划经营部工作人员李司洋发放,发送文件为《临时办公楼结算报审稿》,文件内容为钢结构、空调及装修工程的报价预算。华电北燃公司称李司洋的电子邮箱确实收到了上述电子邮件,但不知道发件人是谁,李司洋只是被动接收邮件,且李司洋系该公司普通员工,公司从未授权李司洋就涉案项目进行任何确认和往来,李司洋的电子邮箱不是公司指定该项目的电子邮箱,公司一直对邮件不知晓、不知情,故华电北燃公司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华电北燃公司认可收到了《商务催款函》。

宋庄建筑公司及玉和公司表示就涉案工程双方并非总包与分包的关系,双方就各自承接的工程分别施工,在宋庄建筑公司起诉华电北燃公司一案中,宋庄建筑公司仅就自己施工的项目主张工程款,不包含玉和公司承接的涉案工程。经询问,华电北燃公司表示无论玉和公司是否为分包方,其均同意按照鉴定意见向玉和公司支付工程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另,就临时办公楼的其他工程,宋庄建筑公司、北京航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达公司)、天津广坤腾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广坤公司)分别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华电北燃公司支付各自施工项目的工程款。四原告与华电北燃公司共同协商选择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电力建设技术经济咨询中心作为鉴定机构,对各自承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玉和公司对华电北燃公司的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经鉴定,涉案工程造价1 404 872.2元,双方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华电北燃公司同意按照鉴定意见支付工程款,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现玉和公司要求华电北燃公司支付工程款1 404 872.2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对涉案工程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双方均认可临时办公楼整体工程于2016年10月交付使用,对于具体时间华电北燃公司无法明确,对于玉和公司主张的2016年10月7日亦无明确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工程交付时间,法院认为利息起算时间应以2016年11月1日为宜。鉴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标准,故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华电北燃能源有限公司给付玉和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
404 872.2元及利息(以1 404 872.2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其中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二、驳回玉和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经查,宋庄建筑公司与玉和公司就涉案工程并非总包与分包关系,且宋庄建筑公司、航达公司、天津广坤公司就几方施工工程范围分别提起诉讼并进行相应鉴定,华电北燃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上述施工单位之间工程量存有重叠情形,故一审法院支持玉和公司以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数额为准请求的工程款数额,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中,华电北燃公司明确表示可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数额给付工程款,故其所提为了配合法院的工作,在不支付利息的情况下,才认同玉和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并同意给付工程款等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涉案工程实际已交付使用,故一审法院依据各方庭审陈述,酌情确定以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华电北燃公司所提本案双方未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应给付利息的相关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华电北燃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属于相关法律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项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因未履行招投标而无效,故其所提涉案工程未经招投标程序,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应属无效,对此玉和公司具有过错,不应得到利息的相关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华电北燃公司所提本案与一审法院判令的其他类似案件裁判结果不统一的相关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华电北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1元,由北京华电北燃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申峻屹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