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晨元暖通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晨元暖通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丰格一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格局商学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683民初989号
原告:浙江晨元暖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三江街道兴盛街1132-1号。
法定代表人:马国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竹丽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无锡丰格一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蠡园开发区吟白路1号研创大厦8楼811-18。
法定代表人:方建元,总经理。
被告:北京格局商学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生命园路8号院一区6号楼6层6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女,格局商学教育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格局商学教育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浙江晨元暖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元公司”)与被告无锡丰格一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格公司”)、北京格局商学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元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马国园、被告格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空调工程款39700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6日,二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办公室安装空调。原告与被告丰格公司签订空调销售合同一份(包括设计、安装、调试和运行)。合同约定:项目总金额为45500元,被告丰格公司于合同签订前支付定金10000元,设备订货前支付17500元,余款18000元于工程完成当天支付,合同工期为收到订货款后15天,若因被告原因需调整设备位置的,则被告需支付设备移机安装过程中额外产生的费用。2017年8月9日,原告完成安装,同月29日、30日,被告格局公司负责人“简单(***)”签字确认该工程验收调试合格。另,被告格局公司负责人“简单”于2017年8月9日签字确认移动铜管及所有电线费用增加工程量为4200元。但二被告仅支付空调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二被告拖欠空调款39700元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丰格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格局公司辩称,1.被告格局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无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2.被告丰格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应当向被告丰格公司主张款项;3.被告格局公司与被告丰格公司订立了合同,由格局商学教育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将涉案项目的空调、消防工程交由被告丰格公司施工。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格局公司支付款项的诉请无任何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晨元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浙江晨元暖通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报价单一份、调试验收单一份、隐蔽工程验收单一份、联系(结算)单一份、微信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丰格公司之间签订销售合同,由被告丰格公司向原告购买空调设备并在固定地点进行安装,现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丰格公司仅支付10000元等事实。被告格局公司质证认为,对《浙江晨元暖通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无异议,恰能反映原告与被告丰格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被告格局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等事实;对微信转账凭证无异议;其余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格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格局商学嵊州分院空调、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格局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格局公司主张权利,实际被告格局公司的母公司格局商学教育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丰格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格局商学教育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丰格公司支付60%的合同价款,余款因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未达到支付条件等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对各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格局公司提交的付款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认可。其余证据认证意见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2日,被告丰格公司与格局商学教育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签订《格局商学嵊州分院空调、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丰格公司承建坐落于浙江省嵊州市官河路480号君泰大厦四楼(南)的格局商学嵊州分院空调、消防工程,承包方式为一次性包干,工程总价为89500元,自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价款的60%,经格局商学教育科技(深圳)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35%,余款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后格局商学教育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向被告丰格公司转账53700元,余款至今未付。另被告丰格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向格局商学教育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票据金额为89500元《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
2017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丰格公司签订《浙江晨元暖通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丰格公司向原告购买空调并由原告负责安装调试,合同约定总价款为455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前支付10000元,设备订货前支付17500元,隐蔽工程完工当天支付18000元;如图纸变更,或超出图纸外的施工要求,增加费用在隐蔽工程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后安装期间,实际增加了工程量计4200元,由原告出具联系(结算)单一份,结算单上经***于2017年8月9日签字确认。同日***在《隐蔽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确认隐蔽工程验收。2017年8月30日,***在《晨元暖通/空调系统调试验收》上签字。
另查明,1.***系涉案项目在浙江嵊州地区的实际使用人,其与格局商学教育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合作形式创办了涉案工程的培训机构;2.被告丰格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丰格公司签订的《浙江晨元暖通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已经按约履行自己的全部义务。就本案而言,被告丰格公司虽未在验收单、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但根据被告格局公司的当庭陈述,***系涉案项目培训机构的实际使用权人,且涉案产品及工程已经培训机构长时间使用,且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使用权人***,其在结算单及验收单上签字应当系对项目完工的认可,故应当认定原告实际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丰格公司支付款项及利息的主张应予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格局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被告格局公司未在原告与被告丰格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亦未在被告丰格公司与格局商学教育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格局商学嵊州分院空调、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之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对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丰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丰格一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浙江晨元暖通科技有限公司39700元及该款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浙江晨元暖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元,由被告无锡丰格一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相泽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丁校初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