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飞涛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飞涛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2民初2245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10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庆君,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飞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茂林路13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60503291D。
法定代表人:余小群,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两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两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飞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庆君、被告飞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茂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2017年2月1日至1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1日,***与同事符云元、***、***、***等人收飞涛公司刘永涛的指挥安排,前往河北省秦皇岛昌黎县朱各庄宏兴钢铁公司安装销售的冷却塔系统等工作,每天按300元/天计算工资。2017年7月14日下午,***在安装现场受伤,诊断为右手外伤,右手中指远节基底部骨折。2017年7月20日回重庆后继续治疗。飞涛公司至今欠工资未发放,也拒绝解决受伤事宜。2017年10月24日,原告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关系的确认,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渝北劳人仲字(2017)第179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决裁决错误,原告不服渝北劳人仲案字(2017)第1799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
被告飞涛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举示的(2017)第1799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裁决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举示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影像学报告、照片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举示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举示的欠条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欠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述:***是我师傅,2017年2月符云元带我去河北秦皇岛宏兴钢铁公司安装冷却塔的工地干活,在工地见到了刘永涛,飞涛公司的老总就是刘永涛,工地的机器设备上有飞涛公司的字样,在上班时符云元对我进行管理,上班不需要打卡也不需要签到;上班期间还没有领过工资,只领了生活费,生活费是飞涛公司的余小群打给符云元,符云元再给我;2017年7月14日我在工地上受伤。
2017年7月14日滦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载明***被诊断为右手外伤,右手中指远节基底部骨折。
飞涛公司陈述:***陈述的河北秦皇岛宏兴钢铁公司安装冷却塔工程不是飞涛公司承接的,也不存在发包给其他人的情况。
2017年,段茂高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飞涛公司自2017年2月1日至1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做出渝北劳人仲案字(2017)第179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段茂高的仲裁请求。段茂高不服上述裁决书,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陈述是由符云元介绍到工地干活,由符云元对其进行管理及发放生活费。段茂高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的工程由飞涛工地承建,也不能证明飞涛公司授权符云元对其进行管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段茂高与飞涛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不足以证明段茂高从事的是飞涛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对***请求确认2017年2月1日至11月8日期间与飞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茂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段茂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