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天兰地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遵义天兰地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仁怀市华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民终15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天兰地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龙泉社区白果湾组27号。
法定代表人:姚世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仁怀市华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青杠园社区垒城路口。
法定代表人:汪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勇,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遵义天兰地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兰地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仁怀市华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睿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9)黔0382民初7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兰地绿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全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2019年10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确认实际向上诉人供应建材款为1968529元,扣除退回的钢材款33792元,扣除已支付的1114572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82016元,可一审认定为991558元,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资金占用费错误,因双方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属无效约定。综上所述,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华睿建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华睿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材款991558.16元;2.判令被告以991558.16元为基数按月2%支付从2019年9月18日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华睿建材公司(甲方)与天兰地绿(乙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就甲方承建的仁怀市爽净职工学校综合楼附楼工程项目施工所用钢材事宜协商一致,约定如下:1.甲方提供钢材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认证即可,厂家不限;4.5乙方授权指定现场收货人为黄朝华和张正红,为乙方文件签收人和验货验量签收负责人。甲方授权指定郭纯为甲方送货人和文件签收人。7.1货款结算方式和支付方式。月结:按每批次货物到场日期起满一个月后支付货款的100%,即垫资一月。逾期未支付乙方每月需支付差欠甲方钢材总额的3%的资金占用费。9.违约责任。9.6如果甲方未按合同第7条的约定支付货款,应按本合同第7.2条的约定承担违约金直至付清款项为止,且不得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进行抗辩。12.2本合同执行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在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约方承担对方维权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合同签订后,华睿建材公司向天兰地绿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天兰地绿公司并未按约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天兰地绿公司分别于2019年2月1日支付514572元,2019年4月4日支付300000元,2019年5月28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6月4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9月18日支付100000元,以上共计1114572元。2019年10月14日,华睿建材公司与天兰地绿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华睿建材公司实际向天兰地绿公司供应1968529元的货物,天兰地绿公司于2019年7月14日向华睿建材公司退回价值33792元的钢材,该结算由黄朝华代表天兰地绿公司签字确认,并注明“总金额已核对,资金占用费请专业人员核对”,现华睿建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该结算单,主张天兰地绿公司支付货款991558.16元及2019年9月18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天兰地绿公司对该结算单上载明的供货时间、供货金额、付款时间、付款金额及货款总额均不持异议,但对华睿建材公司所持应在已付款中预先抵扣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不予认可,据此辩称尚欠货款金额为820165元(1968529元-1114572元-33792元)。另查明,华睿建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天兰地绿公司在仁怀市爽净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播州区播南街道办事处享有的1300000元工程款进行保全,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予以担保,原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2019)黔0382民初74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遵义天兰地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仁怀市爽净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及遵义市播州区播南街道办事处享有的工程款1300000元。华睿建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华睿建材公司与天兰地绿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因双方当事人对供货及欠付货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天兰地绿公司已支付华睿建材公司的款项中是否应当优先扣除资金占用利息及具体金额的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利息清偿顺序在主债务之前,结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每批次货物到场日期起满一个月后支付货款的100%,即垫资一月。逾期未支付乙方每月需支付差欠甲方钢材总额的3%的资金占用费”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天兰地绿公司已支付华睿建材公司款项中应优先抵扣货款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付标准以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为准,因天兰地绿公司对华睿建材公司主张的供货时间、供货金额及付款时间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计算截止至2019年9月17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177615.86元,故936956.14元(已付款1114572元-资金占用利息177615.86元)应抵扣货款,因2019年7月14日华睿建材公司已退回价值33792元的钢材,故截止至2019年9月18日天兰地绿公司欠付华睿建材公司的货款金额为997780.86元(1968529元-33792元-936956.1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对华睿建材公司主张天兰地绿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华睿建材公司仅主张991558.16元,原审法院随其所愿予以确认。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资金占用利息按月利率3%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的规定,华睿建材公司主张2019年9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华睿建材公司主张天兰地绿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0元,并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范围为民事一审、二审)及发票为证,因双方当事人自愿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实现债权(含律师费、保全费)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现天兰地绿公司未按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律师费,故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遵义天兰地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仁怀市华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货款991558.1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991558.16元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9年9月18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遵义天兰地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仁怀市华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0元;案件受理费7132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2132元由被告遵义天兰地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认定的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991558元是否正确;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资金占用费。
一、一审认定的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991558元是否正确。
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总额为1968529元,扣除退回双方确认的钢材货款33792元,加上双方确认的按月利率3%的利息177615.86元,减去已付货款1114572元,等于997780.80元,超过被上诉人主张的给付货款金额991558元,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991558元,合法有据。
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资金占用费。
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第7.1条和9.6条约定了资金占用费,故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资金占用费。
综上所述,遵义天兰地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4元,由遵义天兰地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华勇
审判员  袁晶晶
审判员  胡晓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辉云
书记员杨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