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82民初7499号
原告:贵州省仁怀市华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青杠园社区垒城路口。
法定代表人:汪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勇,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天兰地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龙泉社区白果湾组27号。
法定代表人:姚世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贵州藏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省仁怀市华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睿建材公司)与被告遵义天兰地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兰地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睿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勇,被告天兰地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黄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睿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材款991558.16元;2.判令被告以991558.16元为基数按月2%支付从2019年9月18日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日,被告因承建仁怀市爽净职工学校综合楼附楼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认证的钢材,单价以发货当日“我的钢材网”中公布的基准价另加300元/吨。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按每批货物到场日期起满一个月后支付100%货款,逾期未支付乙方每月差欠甲方总钢材总款3%的资金占用费,乙方逾期支付货款而产生的违约金随货款同时支付以及违约金方需承担对方的律师费等维权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了1968529.92元的货物,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976971.76元,支付期间的资金占用费171392.24元(含退回钢材价值),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1558.16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当继续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天兰地绿公司辩称,1.对双方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无异议,但被告尚欠原告的钢材总款为853953元,并非原告诉请的金额;2.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不应得到支持,双方应当在合同违约责任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的违约责任,而非以资金占用费的方式计算违约金,且原告每月垫付的多少应当举证证明;3.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华睿建材公司(甲方)与天兰地绿(乙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就甲方承建的仁怀市爽净职工学校综合楼附楼工程项目施工所用钢材事宜协商一致,约定如下:1.甲方提供钢材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认证即可,厂家不限;4.5乙方授权指定现场收货人为黄朝华和张正红,为乙方文件签收人和验货验量签收负责人。甲方授权指定郭纯为甲方送货人和文件签收人。7.1货款结算方式和支付方式。月结:按每批次货物到场日期起满一个月后支付货款的100%,即垫资一月。逾期未支付乙方每月需支付差欠甲方钢材总额的3%的资金占用费。9.违约责任。9.6如果甲方未按合同第7条的约定支付货款,应按本合同第7.2条的约定承担违约金直至付清款项为止,且不得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进行抗辩。12.2本合同执行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在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约方承担对方维权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合同签订后,华睿建材公司向天兰地绿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天兰地绿公司并未按约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天兰地绿公司分别于2019年2月1日支付514572元,2019年4月4日支付300000元,2019年5月28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6月4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9月18日支付100000元,以上共计1114572元。2019年10月14日,华睿建材公司与天兰地绿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华睿建材公司实际向天兰地绿公司供应1968529元的货物,天兰地绿公司于2019年7月14日向华睿建材公司退回价值33792元的钢材,该结算由黄朝华代表天兰地绿公司签字确认,并注明“总金额已核对,资金占用费请专业人员核对”,现华睿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交该结算单,主张天兰地绿公司支付货款991558.16元及2019年9月18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天兰地绿公司对该结算单上载明的供货时间、供货金额、付款时间、付款金额及货款总额均不持异议,但对华睿建材公司所持应在已付款中预先抵扣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不予认可,据此辩称尚欠货款金额为820165元(1968529元-1114572元-33792元)。
另查明,华睿建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天兰地绿公司在仁怀市爽净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播州区播南街道办事处享有的1300000元工程款进行保全,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予以担保,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2019)黔0382民初74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遵义天兰地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仁怀市爽净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及遵义市播州区播南街道办事处享有的工程款1300000元。华睿建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华睿建材公司与天兰地绿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因双方当事人对供货及欠付货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天兰地绿公司已支付华睿建材公司的款项中是否应当优先扣除资金占用利息及具体金额的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利息清偿顺序在主债务之前,结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每批次货物到场日期起满一个月后支付货款的100%,即垫资一月。逾期未支付乙方每月需支付差欠甲方钢材总额的3%的资金占用费”的事实,本院认定天兰地绿公司已支付华睿建材公司款项中应优先抵扣货款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付标准以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为准,因天兰地绿公司对华睿建材公司主张的供货时间、供货金额及付款时间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计算截止至2019年9月17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177615.86元,故936956.14元(已付款1114572元-资金占用利息177615.86元)应抵扣货款,因2019年7月14日华睿建材公司已退回价值33792元的钢材,故截止至2019年9月18日天兰地绿公司欠付华睿建材公司的货款金额为997780.86元(1968529元-33792元-936956.1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对华睿建材公司主张天兰地绿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华睿建材公司仅主张991558.16元,本院随其所愿予以确认。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资金占用利息按月利率3%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的规定,华睿建材公司主张2019年9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华睿建材公司主张天兰地绿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0元,并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范围为民事一审、二审)及发票为证,因双方当事人自愿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实现债权(含律师费、保全费)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现天兰地绿公司未按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律师费,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天兰地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仁怀市华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货款991558.1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991558.16元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9年9月18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遵义天兰地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仁怀市华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2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2132元由被告遵义天兰地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审判员 张浪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