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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李丽娟等与某某新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221民初391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告(反诉被告):李丽娟,女,195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告(反诉被告):***,女,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告(反诉被告):韩淑芬,女,194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告(反诉被告):**,女,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告(反诉被告):***,女,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告(反诉被告):***,女,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告(反诉被告):***,男,195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告(反诉被告):***,女,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告(反诉被告):***,女,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告(反诉被告):**起,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告(反诉被告):***,男,195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告(反诉被告):***,女,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告(反诉被告):***,男,195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告(反诉被告):***,女,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告(反诉被告):***,女,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告(反诉原告):杨淑芹,女,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告(反诉原告):***,女,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第三人:黑龙江省海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龙沙区新城·尚品16号楼01**01层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2MA18XY3H74。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等23人与被告(反诉原告)**新、杨淑芹、***,第三人黑龙江省海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等23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反诉原告)**新、杨淑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黑龙江省海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等23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新允许第三人对其位于龙江县龙江镇正阳路龙江站前小区4号楼01-02层000102号门市进行供热管道和给水管道改造;2.要求杨淑芹允许第三人对其位于龙江县龙江镇正阳路龙江站前小区4号楼01层000115号门市进行供热管道和给水管道改造;3.要求***允许第三人对其位于龙江县龙江镇正阳路龙江站前小区4号楼01-02层000109号门市进行供热管道和给水管道改造;4.诉讼费由**新、杨淑芹、***承担。事实和理由:23位原告们与3位被告们系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铁路4号楼的共同业主,该楼房原系铁路系统家属楼,由铁路系统供热管理,目前县政府与铁路系统协议该供热的管理工作交给地方政府管理,龙江县人民政府通过招标,第三人单位中标,为该楼房的供热和供水改造施工单位,被告们无故阻碍第三人改造施工,被告们的行为妨碍了所有原告们的居住相邻权。原告们集体诉讼被告们,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们的诉讼请求,保证原告们有一个温暖的冬天。 被告(反诉原告)**新辩称:第一,坚决不同意***、***、**等23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供热、给水管道通过他家自有房屋无法律依据,原告及第三人的行为侵害他对房屋所享有的物权,同时影响其商业经营,损坏相关设施,供热管、供水管在屋内,无任何防护,焊接处是否合格现在不知道,管道不能保障不漏,无法保障管道的安全性,故***、***、**等23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原、被告在此事件中都是受益人,地位相同,第三人才是原、被告的共同被告,第三人有义务、也有能力另辟方案,改造供热、供水管道。原告中有一部分人并不是本小区的住户,有的原告亦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故应驳回原告23人的诉求。第三,**新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侵权人为原告们及第三人,要求***、***、**等23人及第三人立即将非法强制安装在**新室内的给水管和供热管及相关设施移出**新的房屋。要求***、***、**等23人赔偿**新损失50,000元。理由是,第三人施工过程中,**新停业,造成营业损失,破坏房屋内地面、墙壁,造成经济损失,因强制先予执行,众多人员在场,造成**新精神损失,故要求以上赔偿,请法院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杨淑芹辩称:杨淑芹购买房子的时候,其供热、供水管道均在户外,现如今,供热管、供水管在屋内,无任何防护,焊接处是否合格现在不知道,管道不能保障不漏,无法保障管道的安全性。房子是杨淑芹的私有合法财产,第三方强行进入杨淑芹房屋进行供热、给水管道改造,侵害杨淑芹的物权,给杨淑芹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故要求***、***、**等23人赔偿50,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第一,坚决不同意***、***、**等23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供热、给水管道通过他家自有房屋无法律依据,原告及第三人的行为侵害他对房屋所享有的物权,同时影响其商业经营,损坏相关设施,供热管、供水管在屋内,无任何防护,焊接处是否合格现在不知道,管道不能保障不漏,无法保障管道的安全性,故***、***、**等23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原、被告在此事件中都是受益人,地位相同,第三人才是原、被告的共同被告,第三人有义务、也有能力另辟方案,改造供热、供水管道。原告中有一部分人并不是本小区的住户,有的原告亦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故应驳回原告23人的诉求。第三,***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侵权人为原告及第三人,要求***、***、**等23人及第三人立即将非法强制安装在***室内的给水管和供热管及相关设施移出***的房屋。要求***、***、**等23人赔偿***损失50,000元,理由是,第三人施工过程中,***停业,造成营业损失,破坏房屋内地面、墙壁,造成经济损失,因强制先予执行,众多人员在场,造成***精神损失,故要求以上赔偿,请法院支持。 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们所在小区楼房的“三供一业”(即供水、供电、供热和物业管理)的管理、运行、维护及用户服务等工作原由铁路系统相关部门负责。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战略部署,加快剥离国有企业办社会职能转变进程,龙江县人民政府和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房产建筑段协商一致,签订铁路“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协议,约定“三供一业”设备设施资产及管理职能等由铁路部门移交龙江县政府,该移交项目中即包括案涉小区楼房的“三供一业”内容。嗣后,龙江县供热燃气管理中心将该楼区(龙江县铁路三供一业改造项目第二标段)的供热、给水管网改造工程发包给第三人黑龙江省海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图纸由东北林业大学设计,第三人施工期限为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9月30日,并约定了保修期,龙江县华业监理公司是监理单位。其中,本案三被告均系案涉小区4号楼一楼业主,原告们分别系三被告楼上住户。第三人施工时,供热、给水管道因通过被告方房屋,而遭三被告拒绝及阻止。23位原告诉至本院,经原告们申请,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依法作出准许先予执行裁定书,准予对被申请人**新、杨淑芹、***位于龙江县龙江镇正阳路龙江站前小区4号楼房屋进行供热管道和给水管道改造。第三人已对三被告屋内供热、供水管网进行改造。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新、杨淑芹、***未向本院申请复议。诉讼过程中,原告方以供热、供水管网已经改造完成,他方诉讼请求已无实质意义为由撤回起诉,本院未予准许。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利人因铺设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建筑物的,该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县委、县政府着眼于民生大计,全力推进案涉楼区供热、供水管网改造工作,所在区域居民理应支持和拥护。案涉小区供热、供水管网改造方案,业由专业单位设计、规划,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可行性,作为资源与利益共享的原、被告们,亦理应积极响应、配合完成改造。综前所述,对于供热、供水管线布设,三被告应当提供便利,原告们诉求应予支持。 被告**新、杨淑芹、***提起反诉后,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反诉费用,本院依法对三被告反诉问题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对被告**新位于龙江县龙江镇正阳路龙江站前小区4号楼01-02层000102号门市进行供热管道和给水管道改造; 二、准许对被告杨淑芹位于龙江县龙江镇正阳路龙江站前小区4号楼01层000115号门市进行供热管道和给水管道改造; 三、准许对被告***位于龙江县龙江镇正阳路龙江站前小区4号楼01-02层000109号门市进行供热管道和给水管道改造。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新、杨淑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