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河市多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刘某与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南高速公路分公司、沙河市多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224民初218号
原告:刘某,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现住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灵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南高速公路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荣乌高速公路浑源服务区。
负责人:谢鹏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河市多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桥西办事处兴固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灵丘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西路95号。
负责人:任庆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男,198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长治市城区府上街25号4号楼4单元402户。
被告:张某2,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灵丘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住所地,朔州怀仁县迎宾东街98号。
负责人:陈晓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南高速公路分公司、沙河市多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张某2、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被告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南高速公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被告沙河市多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张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让七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5034.16元;2、其他损失待鉴定后另行计算;3、七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对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药费16605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护理费7036.15元、交通费463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43950.6元、伤残赔偿金434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2500元、假肢安装费73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04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129150元、后续更换假肢相关费用13200元、轮椅和特制床费119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4766元,以上合计1903671.64元,按事故责任认定,要求第一、第二被告赔偿571101.5元,第四被告赔偿12000元,第六被告赔偿12000元,共计赔偿595101.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0日14时32分许,原告驾驶×××(冀FKH63)号车沿荣乌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016KM+451M处时,原告的车辆右侧撞至由杨立君驾驶的孙某所有的×××(晋BHK14)号车左侧,后原告车辆的左前部又撞在张某2驾驶的×××(×××)号车右后部,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二支队四大队第1462131201800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沙河市多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至灵丘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因病情严重又转至北京市红十字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治疗,经治疗原告的伤情有所好转,但却留下了终身残疾。综上所述,七被告对原告的受伤都负有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南高速公路分公司答辩:该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原告无权向其主张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沙河市多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在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沙河市多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答辩:该公司虽然在高速公路上施工,但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没有驾驶经验,违法持实习证驾驶半挂牵引车且没有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造成的,答辩人在隧道内设置了警示标志,并安排工作人员在路上摆旗示意减速慢行,已经尽到了施工人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事故的发生与答辩人没有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应负任何责任。原告起诉的标准和数额过高。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答辩:1、×××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核实相关驾驶证、运输资格证及车辆行驶证;2、如存在保险责任,答辩人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但本次事故为多车相撞事故,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为其他受损人员和车辆预留相应的份额;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1、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该公司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无责保险金赔付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孙某、张某2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划分责任恰当,被告虽认为该责任划分欠妥,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2、关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例及医药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故予以确认;3、关于原告提供的高速过路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原告住院、进行司法鉴定、安装假肢等情节,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关于原告提供的唐山市福爱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该公司具有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资格,其出具的评估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予以确认;5、关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查,鉴定人员和机构均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予以采纳;6、关于原告提供的轮椅、床及安装假肢票据,均系正规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确认;7、关于原告提供的商品房认购合同及唐县唐尧西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8、关于被告沙河市多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提供的复核申请书,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0日14时32分许,原告刘某驾驶×××(×××)号车沿荣乌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016KM+451M处时,原告的车辆右侧撞至由杨立君驾驶的孙某所有的×××(×××)号车左侧,后原告车辆的左前部又撞在张某2驾驶的×××(×××)号车右后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二支队四大队第1462131201800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沙河市多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灵丘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治疗,住院55天。经检查,原告被诊断为左小腿毁灭伤、右小腿及足踝部毁灭伤等。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毁灭伤、右小腿及足踝部毁灭伤,构成四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2018年10月7日,经唐山市福爱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评估鉴定,原告适合配置普通适用型组件式大、小腿假肢,原告左膝离断残端植皮,骨突明显,需配置硅胶套及锁具一套,以代偿其遗失功能。原告在该公司购买并安装的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价格38800元、硅胶套价格7000元、硅胶套锁具价格3000元、小腿假肢价格25000元,上述假肢正常穿戴情况下使用年限为四年,硅胶套及锁具使用寿命为两年,假肢每年维修保养费为假肢价值的5%;首次安装假肢康复训练时间需要60日,安装及康复期间需陪护人员至少一人,后期每次更换假肢康复时间需20天,需陪护人员一人;每人每天食宿费30元。原告截肢后肢体无法再行生长,需终生佩戴假肢以代偿其遗失功能。综上,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66051.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天×55天);3、护理费7036.15元(46693元/年÷365天×55天);4、误工费43950.6元(89123元/年÷365天×180天);5、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6、交通费4600元;7、伤残赔偿金683844元(伤残赔偿金31035×20年×70%+刘占伍被抚养人生活费105051.91元+刘俊菊被抚养人生活费105051.91元+刘晨曦被抚养人生活费10389.75元+刘尚捷被抚养人生活费28860.42元);8、假肢安装费73800元;9、鉴定费25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680400元(63800元×8次+10000元×17次);11、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129150元(73800元×5%×35年);12、后续更换假肢相关费用13200元(220天×30元/天×2);13、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14、轮椅和对折床费1197元,以上费用合计1850729.6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并在唐县购房居住。依靠原告刘某抚养的人有:父亲刘占伍(1956年1月17日出生),母亲刘俊菊(1955年11月12日出生),长女刘晨曦(2002年8月26日出生),次女刘尚捷(2006年10月1日出生);刘占伍、刘俊菊夫妇共生育两个子女。
再查明,×××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大同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甲方)与沙河市多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灵山高速道路交通标线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施工名称为灵山高速K1012+000-K1029+800段洞外进行白色普通热熔标线,工程量4831立方米,单价45元,合价217395元;工程质量:乙方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技术文件要求施工,听从甲方及监理现场管理人员指挥……;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交警、路政及施工车辆免费通行证的手续,并负责现场技术指导、质量监督、工程验收、计量等事项……。案发时,乙方正在该路段标线施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行为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刘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法规,被告沙河市多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在路面施工,未按照施工规范摆放施工提示标志,均存在过错,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沙河市多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刘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本起事故系多车事故,涉案车辆×××、×××号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沙河市多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沙河市多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正在该路段标线施工,其未按照施工规范摆放提示标志,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南高速公路分公司作为路段管理人,根据合同约定,“乙方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技术文件要求施工,听从甲方及监理现场管理人员指挥……”,该施工路段未限制通行,对施工方未按规定摆放提示标志、存有安全隐患的行为未进行有效监管,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管理上的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酌定沙河市多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由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南高速公路分公司承担30%。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分别在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以上合计24000元。对原告的其余损失1826729.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0%即1278710.7元,剩余548018.88元由被告沙河市多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70%即383613.21元,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南高速公路分公司承担30%即164405.66元。关于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偏高的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安装假肢机构与其经营范围相符,且按照平均寿命要求赔偿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提出有力的证据反驳,故不予采纳。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在城镇购房并居住,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的意见,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解不承担诉讼费的问题,不符合《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以上合计1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在×××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以上合计12000元;
三、被告沙河市多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合计383613.21元;
四、被告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南高速公路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合计164405.66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79元,由被告沙河市多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6496元,由被告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南高速公路分公司负担27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负担100元,由原告负担4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宋冠华
人民陪审员   卢素军
 
二0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