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河市多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沙河市多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刘某、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南高速公路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2民终1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河市多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桥西办事处兴固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现住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灵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南高速公路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荣乌高速公路浑源服务区。
负责人:谢鹏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1988年1月5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新荣镇新荣村501号,系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灵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灵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西路95号。
负责人:任庆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住所地,朔州怀仁县迎宾东街98号。
负责人:陈晓荣,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沙河市多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南高速公路分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公司)、刘某、张某、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2019)晋0224民初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沙河市多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南高速公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沙河市多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2019)晋0224民初218号民事判决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发回重审。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并未深入调查事故发生的原因,仅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南高速公路分公司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并且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残疾扶助器具相关费用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且没有合法法律证据支撑。三、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额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四、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证据中证据不足,上诉人当庭不予认可,但一审法院没有依据法律证据的规定,还是采信了此证据。
刘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速公路公司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意见。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未出庭答辩,向本院书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让七原审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5034.16元;2、其他损失待鉴定后另行计算;3、七原审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刘某变更诉讼请求,对原审被告给刘某造成的损失:医药费16605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护理费7036.15元、交通费463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43950.6元、伤残赔偿金434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2500元、假肢安装费73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04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129150元、后续更换假肢相关费用13200元、轮椅和特制床费119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4766元,以上合计1903671.64元,按事故责任认定,要求第一、第二原审被告赔偿571101.5元,第四原审被告赔偿12000元,第六原审被告赔偿12000元,共计赔偿59510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0日14时32分许,刘某驾驶×××(×××)号车沿荣乌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016KM+451M处时,其车辆右侧撞至由杨立君驾驶的孙某所有的×××(×××)号车左侧,后刘某车辆的左前部又撞在张某驾驶的×××(×××)号车右后部,造成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二支队四大队第1462131201800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沙河市多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被送至灵丘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治疗,住院55天。经检查,原告被诊断为左小腿毁灭伤、右小腿及足踝部毁灭伤等。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毁灭伤、右小腿及足踝部毁灭伤,构成四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2018年10月7日,经唐山市福爱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评估鉴定,刘某适合配置普通适用型组件式大、小腿假肢,刘某左膝离断残端植皮,骨突明显,需配置硅胶套及锁具一套,以代偿其遗失功能。刘某在该公司购买并安装的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价格38800元、硅胶套价格7000元、硅胶套锁具价格3000元、小腿假肢价格25000元,上述假肢正常穿戴情况下使用年限为四年,硅胶套及锁具使用寿命为两年,假肢每年维修保养费为假肢价值的5%;首次安装假肢康复训练时间需要60日,安装及康复期间需陪护人员至少一人,后期每次更换假肢康复时间需20天,需陪护人员一人;每人每天食宿费30元。刘某截肢后肢体无法再行生长,需终生佩戴假肢以代偿其遗失功能。综上,该事故给刘某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66051.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天×55天);3、护理费7036.15元(46693元/年÷365天×55天);4、误工费43950.6元(89123元/年÷365天×180天);5、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6、交通费4600元;7、伤残赔偿金683844.元(伤残赔偿金31035×20年×70%+刘占伍被抚养人生活费105051.91元+刘俊菊被抚养人生活费105051.91元+刘晨曦被抚养人生活费10389.75元+刘尚捷被抚养人生活费28860.42元);8、假肢安装费73800元;9、鉴定费25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680400元(63800元×8次+10000元×17次);11、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129150元(73800元×5%×35年);12、后续更换假肢相关费用13200元(220天×30元/天×2);13、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14、轮椅和对折床费1197元,以上费用合计1850729.6元。另查明,刘某受伤前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并在唐县购房居住。依靠刘某抚养的人有:父亲刘占伍(1956年1月17日出生),母亲刘俊菊(1955年11月12日出生),长女刘晨曦(2002年8月26日出生),次女刘尚捷(2006年10月1日出生);刘占伍、刘俊菊夫妇共生育两个子女。再查明,×××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大同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甲方)与沙河市多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灵山高速道路交通标线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施工名称为灵山高速K1012+000-K1029+800段洞外进行白色普通热熔标线,工程量4831立方米,单价45元,合价217395元;工程质量:乙方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技术文件要求施工,听从甲方及监理现场管理人员指挥……;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交警、路政及施工车辆免费通行证的手续,并负责现场技术指导、质量监督、工程验收、计量等事项……。案发时,乙方正在该路段标线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行为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刘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法规,沙河市多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在路面施工,未按照施工规范摆放施工提示标志,均存在过错,对给刘某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沙河市多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刘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本起事故系多车事故,涉案车辆×××、×××号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沙河市多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沙河市多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正在该路段标线施工,其未按照施工规范摆放提示标志,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南高速公路分公司作为路段管理人,根据合同约定,“乙方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技术文件要求施工,听从甲方及监理现场管理人员指挥……”,该施工路段未限制通行,对施工方未按规定摆放提示标志、存有安全隐患的行为未进行有效监管,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管理上的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酌定沙河市多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由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南高速公路分公司承担30%。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分别在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以上合计24000元。对刘某的其余损失1826729.6元,由刘某自行承担70%即1278710.7元,剩余548018.88元由沙河市多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70%即383613.21元,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南高速公路分公司承担30%即164405.66元。关于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偏高的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安装假肢机构与其经营范围相符,且按照平均寿命要求赔偿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提出有力的证据反驳,故不予采纳。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在城镇购房并居住,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的意见,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解不承担诉讼费的问题,不符合《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不予采纳。综上,刘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某11000元、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某1000元,以上合计12000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在×××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某11000元、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某1000元,以上合计12000元;三、沙河市多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合计383613.21元;四、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南高速公路分公司赔偿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合计164405.6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五、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79元,由沙河市多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6496元,由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南高速公路分公司负担278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担1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负担100元,由刘某负担499元。
本院二审期间,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如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人证言,欲证明上诉人在施工时已采取必要警示措施。刘某质证认为,上诉人所举证人皆为本案当事人,其陈述具有倾向性,且上述证人并未陈述看见有专人摇晃警示旗。事发情况应当以交警队具体现场核查的实际情况为准。本院认为,根据证人证言(交警队询问笔录),施工现场仅放置了锥筒,并无有关如上诉人上诉所称设置警示标志、设置防撞设施、安排专人摇晃警示旗等安全防护与警示措施等表述;同时,上诉人虽不认可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既未依法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交警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又未向本院提交能够否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酌情让上诉人承担30%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关于残疾辅助用具费用的问题。针对出具假肢辅助器具安装维保费用和使用周期评估意见书的唐山市福爱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公司)有无相关资质的问题,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1.河北省假肢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基本情况表;2.民政部关于做好取消福利企业资格认定事项有关工作的通知;3.河北省民政厅关于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行政许可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通知,欲证明唐山公司并无资质出具案涉评估意见书,刘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该企业资格认定证书虚假、不真实。刘某辩称唐山公司具备经过企业认可的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备企业认定证书,该证书系河北省民政厅颁发,合法有效,唐山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有效,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以上证据皆非原件、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上皆为传来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2019年11月6日,本院前往河北省民政厅,向其具体负责管理相关资质证书的工作人员就河北民政厅是否向唐山公司颁发过案涉资格认定证书进行询问,证实该证确系河北省民政厅向唐山公司颁发,且该类资格认定已于2019年4月被国务院取消,相关企业可凭营业执照营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相关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应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唐山公司系辅助器具配制企业,具备相关经营资质,故一审法院依据其出具的评估意见确定残疾辅助用具费用并无不妥。
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刘某虽然提供了购房证明,但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刘某是否长期居住在此的真实情况。本院审理过程中,刘某向本院提交了水费、电费、物业费、天然气主管道壁挂炉对接费等收据,欲证明刘某于2014年就已在城镇居住。上诉人认为以上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以上收据皆为原件,且均加盖相关收款单位专用章,虽非发票,但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可以和刘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购房证明、居委会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刘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一审法院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妥。
关于本案医疗费的问题。上诉人对医疗费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刘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因无反证可以否定以上病历和收据,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医疗费的认定并无不当。
另,诉讼费应当由败诉一方承担。
综上所述,沙河市多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54.0元,由上诉人沙河市多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俊丰
审判员   雷剑飞
审判员   邓 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郭 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