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河市多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沙河市多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某某、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南高速公路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民申11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沙河市多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桥西办事处兴固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李宝全。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高昌镇贾庄村人,现住唐县中央公馆小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南高速公路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荣乌高速公路浑源服务区。
负责人:谢鹏远,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祥,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灵丘县武灵镇城道坡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秀青,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灵丘县赵北乡漫山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西路**。
负责人:任庆峰,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住所地朔州怀仁县迎宾东街**
负责人:陈晓荣,系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沙河市多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秀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南高速公路分公司、张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2民终1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沙河市多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2民终1675号判决书或发回重审。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要求再审申请人履行赔偿金383613.21元。3.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书认定事实的证据是伪造的。原审法院认定采用了被申请人**提供的伪造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提供唐山市福爱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意见书纯属自己伪造。一审中,申请再审人就要求对**提供伪造的意见书进行重新鉴定法院没有重新鉴定,判决书中使用了伪造的意见书,法院严重违反法律程序,造成本案错误判决。2016年10月10日河北省印发了民办函(2012)387号取消了并废止企业资格书认定事项。在2019年4月5日原审开庭时**提供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书,法律已经废止了的资格认定证书。再审被申请人提交的企业资格认定已被撤销的虚假的证书,这种行为是违法的行为。依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河北省行政许可事项通用目录中(2016)通知》中第三条规定:公司在工商登记前,应当由省民政厅进行资格认定,再审被申请人**违反了法律规定,公司注册时根本没有资格认定书,纯属伪造。二、再审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在二审中再审申请人申请法院对原审证据进行核实,二审法院于2019年11月6日到河北省民政厅核实,但并没有对证据进行核实,二审法院只是打个电话,也没有对申请人要求核实证据进行核实,河北省民政厅接电话的工作人员明确告诉再审申请人,当时法院根本没有去核实证据的伪造性,二审法院未调查收集证据情况下维持了原判。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三、原判决书中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畴。应当承担其损害结果与再审申请人的施工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但被申请再审人**在原审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在道路上合法施工并采取了设置警示标志、设置防撞设施、安排专人摇晃警示旗等安全防护与警示措施。被申请人**由于缺乏驾驶经验并违反法律规定,在与前车未保持合理车距的情况下与前车造成追尾事故,事故地点与再审申请人的施工地点相距200余米,远远大于在距法律规定事故150米处需设置警示牌的规定,因此**的损害结果与再审申请人的施工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申请再审人不应承担因侵权损害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再审申请人在该路段施工收围属于合法施工,并在法律规定的距离中采取了设置警示标志、安排专人摇晃警示旗等措施,尽到了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再审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的法定义务,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符合,第二百条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恳请依法撤销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2民终1675号民事判决书或发回重审。
针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评估意见书是否真实的问题;2.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问题及相关法律适用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在一审中,被申请人**提供了唐山市福爱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再审申请人沙河市多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称**提供的该评估意见书为伪造,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再审申请人称书面申请二审人民法院对该证据向河北省民政厅核实,二审法院未核实。对此,二审法院已于2019年11月6日赴河北省民政厅向其具体负责管理相关资质证书的工作人员就河北民政厅是否向唐山公司颁发过案涉资格认定证书进行了询问,证实了该证书确为河北省民政厅向唐山公司颁发,且该类资格认定已于2019年4月被国务院取消,相关企业可凭营业执照营业。此项记录,由二审法院登记在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相关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应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唐山公司系辅助器具配制企业,具备相关经营资质,原审法院依据其出具的评估意见确定残疾辅助用具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提供证据为伪造及二审法院未向河北省民政厅核实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问题及相关法律适用的问题。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交警队的询问笔录查明,施工现场仅放置了锥桶,并无沙河市多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所称设置了警示标志、设置防撞设施、安排专人摇晃警示旗等安全防护与警示措施等表述。同时,沙河市多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虽不认可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但其既未依法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交警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又未向二审法院提交能够否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酌情由再审申请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另,关于再审申请人沙河市多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称**应当承担其损害结果与再审申请人的施工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问题。本案中,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二支队四大队第1462131201800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沙河市多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再审申请人在该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再审申请人该项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再审申请人沙河市多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沙河市多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英
审判员 韩德荣
审判员 张建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