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

***与**、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330民初1416号
原告***,男,1964年3月29日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
被告**,男,1977年11月17日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
被告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住所地:容县容州镇城西路***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欧崇杰诉被告**、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崇杰诉称,2015年间,被告因修平乐县长滩至崩冲四级村道需要,在原告沙场购买沙子。至2016年8月24日,共欠原告沙子款人民币47000元,未约定给付期限。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拒绝给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决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沙子款人民币4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算清单,用以证明两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间,被告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中标平乐县长滩至崩冲四级村道后,交由被告**进行施工管理。至2016年8月24日,被告**在原告沙场共欠沙子款人民币47000元。长滩至崩冲公路沙子用量结算清单载明:“平乐县长滩至崩冲公路工地经供需双方初步核算,到2016年8月24日截止,由平乐县裕丰沙场欧崇杰提供的沙子款共计肆万柒仟元整(¥47000.00元)未付,此剧。经手人:**,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公章,2016年8月24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在今年的八月份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余款至今尚未给付。为此,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沙子款人民币4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沙场的沙子,有结算清单为凭,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尚欠沙子款本金人民币47000元,由于被告**在今年八月已给付10000元,现实际欠款37000元。由于该欠款没有约定给付的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给付。因此,被告**应及时付清欠款37000元给原告。由于被告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为该村道的中标方,并对所欠沙子款予以认可,在结算清单经手人处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因此,被告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应与被告**共同给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2016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的请求,从结算清单内容上可见双方对欠款的利息和欠款的期限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利息应当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7年11月13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其余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付清沙子款人民币37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7.5元由被告**、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负担。
如义务人不按时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法律规定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
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