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331民初1556号
原告:荔浦市青山镇东辉建材店,住所地广西荔浦市青山镇。
经营者:盘冬春,店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广西华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瑶族,广西荔浦市人,户籍所在地:广西荔浦市,现住广西荔浦市。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瑶族,广西荔浦市人,户籍所在地广西荔浦市,现住广西荔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壮族,广西扶绥县人,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原告荔浦县青山镇东辉建材店诉被告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荔浦市青山镇东辉建材店负责人盘冬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荔浦县青山镇东辉建材店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137,856元钢材款及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从2015年11月26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137,85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利率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承包金秀县上***的建筑工程,被告***和被告***作为项目的实际挂靠人。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经营所在地的钢材店购买不同规格的钢材,共计287,856元,用于***的修建,具体操作是由被告***和被告***与原告对接,销售单是都有被告***或被告***的签字确认。该桥于2016年1月29日验收合格,但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支付了15万元货款给原告,剩余137,856元仍未支付,被告都以金秀公路所未发放施工款为由拒绝支付货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跟原告购买钢材是他人联系的,原告送货时只有数量没有单价,被告***签字后才知道单价过高;被告容县公路工程公司、***承担责任,***只是施工工地的负责人,不承担责任。***被告已经给付了十五万元的货款。
被告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荔浦县青山镇东辉建材店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被告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实被告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是于1992年9月2日成立的集体所有制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现仍在经营,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2、被告***、***的户籍信息各一份,证实二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3、原告的钢材销售单及***八份,证明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11月23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的修建工程,共计287856元,销售单及***分别有被告***、***的签字确认。
4、总对账单一份,证实经被告***对账确认,从***开工、车田桥、大亮桥三座桥开工到2015年11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534888元。
5、***的现场照片两张,证明该桥位于金秀县,于2016年修建完成并通车。
6、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金秀县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与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签订的金秀县***工程合同协议书、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委任书、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营业执照、金秀县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生产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承包***的建筑工程,被告***是包工头。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荔浦五里钢材店送货单17单,证实2015年到2016年钢材的市场价格情况;例2015年7月份线材的每吨的单价是2170元;2015年7月十六的螺纹钢材2260元每吨;18的螺纹钢2210元每吨。原告卖给被告的钢材价格过高,被告只同意按市场价支付货款。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证据1、2、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2015年11月23日的送货单不认可;证据4价格过高,对金额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1、这只是一个单子,没有盖章真实性没有办法核实来源不清楚;2、合法性不认可,钢材的价格没有国家强制的指导价格;3、和本案没有关系,原被告单子的钢材价格是双方真实意愿,应该按照当初原被告约定的价格;4、不能证明我们销售的价格过高;5、不能证明过高的部分违法无效。也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
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直接定案的依据,只作综合各个证据认证参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全案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初,被告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取得了承包金秀古***的建筑工程,被告***作为该工程的施工负责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雇请***作为施工工地的负责人。经何绍兵介绍认识,从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处购买不同规格的钢材4次,共计货款287856元。被告***或***都在4笔送货单及销售单上签字。
由于被告***是同时开工的古***、车田桥、大亮桥施工负责人,都向原告购买钢材,2015年11月22日原告负责人盘东春与被告对账,被告***到对账时尚欠原告钢材款534888元。对账单上没有注明付款期限和约定利息。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三座桥钢材款已支付货款共350000元给原告,但原告只认可有银行转账的200000元。还有150000元被告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原告不予认可。双方认可给付的200000元中结古***的钢材款1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施工古***过程中,向原告购买钢材总货款287856元,有被告***及其雇请的管理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对账单为凭,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已支付货款1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37856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被告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是承包单位应与被告***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被告***只是施工工地的负责人,不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由于被告***收货和对账后没有付款,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从收货的第二日按银行贷款的利息支付违约金。被告***辩解认为原告货款价格过高,应按市场价计算给付,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共同支付货款13785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24日开始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给原告荔浦市(县)青山镇东辉建材店;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本案受理费3057元,由被告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57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