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

原告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博民初字第78号
原告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原告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第三人***为了承包田东县通村水泥路工程第三期NO.4标段工程,经被告**介绍并由原、被告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挂靠原告,以原告的名义参加上述工程投标事宜,若中标,***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的2%管理费,并支付5000元给原告作投标费用,2010年4月21日,***以原告的名义(原告在4月23日也出具有授权委托书)通过广西田东农村合作银行百谷分理处转账10万元给田东县通村水泥路建设办公室作为投标保证金。后来,原告未能中标,田东县通村水泥路建设办公室于2010年5月20日将投标保证金10万元退还给原告,同年5月26日原告扣除5000元投标费后,将9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在2011年6月22日,***向容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0万元,该院(2011)容民初字第685号判决书此款属于***所有,而被告**对***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无权代表***收取该款,原告不服上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维持原判决,原告对该生效判决的法定义务己履行完毕。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95000元保证金及利息(以95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6日计至被告履行义务完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1)容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玉中民一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确认被告**收到原告返还的95000元保证金的事实并判决原告仍应向第三人***返还95000元保证金,该生效判决的法定义务,原告己履行完毕;4、2010年5月26日转账凭条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向被告**转账95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4月,被告**介绍第三人***挂靠并出资10万元以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的名义参加田东县通村水泥路工程第三期NO.4标段工程投标活动,后因***未能中标,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收到退还的投标保证金10万元,在扣除5000元投标费用后,将余款9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第三人***向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1)容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应将该款返还给***,而被告****代表***领取。原告不服,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中院,查明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支付给**的款项是通过其工作人员岑升波支付的。原告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以被告***不当得利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本案中,就第三人***起诉原告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经一、二审判决均认定被告****领取退还的投标保证金95000元。原告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己经将该款项支付给了被告**,另外又依据法院判决支付了95000元给***,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因此,被告方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其受益与原告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95000元保证金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起。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人民币95000元给原告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
二、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给原告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利息损失的计算;以本金9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