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

***与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容民初字第164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邱恒海。
委托代理人梁世礼,金秀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住所地广西容县容州镇城西路686号。
法定代表人施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辉,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荣振。
委托代理人张尧聪,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提出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追加谭荣振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戈元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李海珍和人民陪审员韦超萍参加的合议庭。2014年9月10日,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姿雁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恒海、梁世礼,被告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辉,被告谭荣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尧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5日,被告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和金秀县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签订了《金秀县三角至大桥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合同协议书》,由被告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承建金秀县三角至大桥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并在金秀县三角乡设立“金秀县三角至大桥四级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2012年12月30日,因项目部暂时资金紧张,在金秀县城向原告借款33万元,用于购买施工所需的砂土、碎石、水泥等工程材料。之后,被告断断续续向原告归还了13万元,尚有20万元被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项目经理部以种种理由拖延偿还。原告又到设立项目部的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要求该公司偿还原告的借款,但仍无结果。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2014年1月14日,项目部和被告谭荣振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书”,承诺:尚欠原告的20万元于2014年1月30日前全部还清,若违约,由谭荣振和项目部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并支付银行同期四倍贷款利息。因项目部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它的民事责任由设立它的机构承担,故被告谭荣振和被告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应共同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223145.84元,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共同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逾期归还的利息23145.84元,本息合计223145.84元。
原告***对其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的证据有:1、《金秀县三角至大桥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证实金秀县三角至大桥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是被告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承建。2、《工程变更令》、《土方汇总表》、《现场收方签证单》及谭荣振出具并加盖项目部公章的欠条等,证明:(1)容县公司在工程各个环节都使用“金秀县三角至大桥四级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公章;(2)谭荣振是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的施工负责人。3、《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一份,证明:(1)金秀县三角至大桥公路混凝土路面工程已验收;(2)谭荣振是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的施工负责人。4、《金秀县三角至大桥四级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1)金秀县三角至大桥公路混凝土路面工已结算;(2)被告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使用“金秀县三角至木桥四级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公章进行结算;(3)谭荣振是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5、《变更委任书》和“欠条”各一份,证明李松荣作为金秀县至大桥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项目负责人,曾经使用过“金秀县三角至大桥四级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公章。6、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已领取工程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谭荣振是施工负责人),经结算(谭荣振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已领取工程款。7、2012年5月31日谭发旺生前借***的20万借条及原告***通过银行转给谭发旺20万元借款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谭发旺生前另外借有***20万元,该笔借款已于2013年1月4日还清,该笔款与本案无关。8、2013年5月7日《还款承诺书》,证明项目部(谭荣振是经办人)借到***33万元后,于2013年2月8日归还了5万元,尚欠借款28万元未偿还。9、2014年1月14日《还款承诺书》和《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金秀瑶族自治县支行-银行卡2012年11月14日取款凭条打印件》,证明项目部(谭荣振是经办人)借到***33万元后,共偿还***13万元(包括2013年2月8日归还了5万元),尚欠借款20万元未偿还。10、中国人民银行货款利率表和利率换算表各一份,证明利率的计算依据和换算办法。11、借条(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5日)一份,证实谭发旺另外借有原告***20万元,该笔借款已于2013年1月4日还清,该笔借款与本案无关。1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实2012年5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20万元交给谭发旺。
被告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1、我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与金秀县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签订《金秀县三角至大桥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合同协议书》后,在建设过程中,资金一直比较充足,无需为工程施工向他人借款。2、上述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我公司先是委托谭发旺为项目负责人,在谭发旺于2013年3月死亡后,我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变更委托李松荣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原告提供的本案关键证据《承诺书》上作为经办人签名的“谭荣振”,既不是我公司聘用的人员(其在答辩人公司无职位也无职权),也不是我公司委托管理金秀县三角至大桥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的负责人,谭荣振本人签署的任何文件,均对我公司无约束力,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责任。3、金秀县三角至大桥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我公司从未刻制、使用或授权他人刻制、使用过“金秀县三角至大桥四级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字样的印章,该印章也未在我公司或相关部门进行过备案,该印章也不能表明与我公司有任何关系。一般情况下,如确需刻制、使用印章,那么印章内容至少应包含“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字样在内,并向业主单位明示。因此,我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凡出现加盖“金秀县三角至大桥四级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字样印章的行为,均与我公司无关,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擅自使用该印章的行为人负责。二、原告***主张归还借款的真实性无法确保。原告主张金秀三角至大桥四级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至2012年12月30日,在金秀县城向其借款33万元整,但原告除了出示2014年1月14日的《承诺书》外,能证实确实发生借贷关系的相关的收据(条),付款凭证等均无法提供,借款时的实际收款人及经办人也未向法院指明,同时,双方结算及还款的凭据也未向法院提供,我公司认为该借款是否真实发生、借款本金是多少、是否还款及还款多少借款等事实,原告均无确切证据证实,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本案应追加“谭荣振”为被告。鉴于本案的各种疑点,为查明本案事实,我公司认为有必要追加《承诺书》上签名的经办人“谭荣振”为本案的被告。即使原告与谭发旺发生过民间借贷关系,但谭发旺已经全部将借款清偿给原告了。综上所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营业执照一份。2、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3、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证据1-3证明容县公路公司诉讼主体情况。4、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变更委任书一份,证明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原委任谭发旺为项目负责人,2013年6月18日起,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变更委托李松荣为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的权限,并没有设立项目经理部这一机构。
被告谭荣振辩称,我父亲谭发旺生前被被告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委任为金秀县三角至大桥四级公路工程项目负责人,我父亲谭发旺于2013年3月2日因病去世,我主动参与此工程施工管理工作,但我父亲去世前并没有向我交待清楚自己的债权、债务情况,导致我在2013年5月7日、2014年1月14日在还款承诺书的经办人栏签名并捺指印时并不知道、并不清楚我父亲谭发旺与***之间借款、还款的账目来往情况,并没有核实借款是否真实存在,还不知道我父亲谭发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还款给原告***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的存在,我在还款承诺书的经办人栏签名并捺指印的行为是重大误解的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4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属可撤销的合同。原告***作为金秀县三角至大桥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的资料员,其以如果我不在此还款承诺书上签名就不提供峻工验收资料为要挟,致使我只好在还款承诺书的经办人栏签名并捺指印,原告***对我存在胁迫的情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此还款承诺书也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所以,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庭审中原告主张我父亲谭发旺向其借款总共有三次,第一次是2012年5月5日借款29万元,第二次是2012年5月31日借款20万元,第三次是2012年11月14日借款33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书面证据材料,原告主张的第一次29万元借款是谭发旺向唐伟程的借款,债权人并不是原告***,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的借款,现原告无权向我主张偿还该29万元借款。原告主张的第三次33万借款。但借条上载明的借款只是30万元,并不是原告主张的33万元。因此,我父亲谭发旺生前向原告借款只有二次即2012年5月31日借款20万元,另一次是2012年11月14日借款30万元,借款总额为50万元。我在法院通知我参加本案诉讼后,我从清理我父亲谭发旺遗物中发现5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是我父亲谭发旺生前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借款的记录。其中4张取款业务回单发生在2012年5月31日之后,分别是2012年11月8日转账还款326000元,2013年1月4日转账还款20万元,2013年2月8日转账还款5万元,2013年1月12日转账还款32000元,4张转账回单总额为608000元,再加上我父亲谭发旺生前合作伙伴李松荣经手于2013年8月30日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转账还款8万元,转账还款总额达688000元,这数额远远大于二次借款总额50万元,由此及彼。向三次朝对于可撤销不得不在于,据此判断我父亲谭发旺已经还清了所借原告***的借款,并支付了相应的利息,我作为儿子也无需再承担对原告***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谭荣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谭荣振个人身份证一份,证明谭荣振个人身份情况。2、2012年1月18日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单(转给***5000元)一份。3、2012年11月8日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单(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借款326000元给***)一份。4、2013年1月4日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借款200000元给***)一份。5、2013年2月8日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借款50000元给***)一份。6、2013年1月12日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资料员工资32000元款给***)一份。7、2013年8月30日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李松荣经手转给***80000元)一份。8、2014年3月13日收条(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借款80000元给***)一份。9、2012年11月14日借条(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借款300000元给***)一份。10、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谭发旺死亡时间。
对于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对证据2,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我公司在承包三角至大桥四级公路工程时没有启用过项目部的公章,至于为什么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中出现该公章,我方不当事人,我公司是委托过谭发旺作为我公司的负责人,对于加盖“金秀县三角至大桥四级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的文件与本公司无关,对谭荣振签名或加盖该公章的文件都与本公司无关。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对证明的问题(2)即证明谭荣振是我公司施工负责人有异议,我公司之前是谭发旺为负责人,后来是李松荣为负责人,没有委托过谭荣振作为施工负责人。对证据4,施工单位是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而该证据中显示承包人盖章是“金秀县三角至大桥四级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及谭荣振个人,且时间是2014年1月20日,而我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已委托李松荣作为我公司负责人。对证据5,不能证明曾经使用过“金秀县三角至大桥四级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有我公司也没有允许使用刻印过这个印章。对证据6,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虽然领取了工程款,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由于谭发旺已经死亡,无法证明是否是谭发旺本人书写,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8,我公司没有设立过项目经理部,也没有允许或委托他人使用“金秀县三角至大桥四级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谭荣振也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谭发旺于2013年3月份死亡,至6月18日前,我公司都没有委托具体的负责人员,中间这个时间我公司是没有负责人的。2013年6月18日之后才委托李松荣作为负责人。对证据9,对取款凭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内容与原告诉求及2014年1月14日的还款承诺书有冲突,证据显示是借款30万元,而原告诉求借款本金是33万元,且借款时间上也不一致。原告应该作出让人信服的理由。对证据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12,应提供借条、取款业务回单的原件,原告既然可以扫描该份证据就能提供原件,且该借条与本案无关,这是谭发旺向唐伟程借款的,与本案原告无关。被告谭荣振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中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2、3、4,有异议,对原告认为谭荣振是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的负责人有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谭荣振不是该公司的负责人。对证据6,无法体现谭荣振是该公司的负责人。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7,对该证明有异议,谭发旺已于2012年11月8日还清了326000元给***,还多了部分呢。对证据8,对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谭发旺已全部清偿借款给原告了。对证据9,对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谭发旺已全部清偿借款给原告了。对证据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12,对该借条,这是谭发旺向唐伟程借款的,与本案原告无关,且也无法提供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这是谭发旺向唐伟程借款的,与本案原告无关,且也无法提供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
对于被告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原告***和被告谭荣振均没有异议。
对于被告谭荣振出示的上述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9没有异议,刚好证明了借款300000元时间是2012年11月14日,而还款326000元是2012年11月8日,按常理还款是不可以在借款前发生的行为。2013年1月4日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的200000元,是归还2012年5月31日所借的20万元,而不是后来出借的30万元。2013年2月8日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的50000元是真实的。2013年1月12归还32000元,不是归还后来借的30万元,是归还2012年5月31日所借的20万元的利息。2012年1月18日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单(转给***5000元)是以前施工的资料费,与借款30万元没有牵连。是以前发生的事情了。2013年8月30日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李松荣转给***80000元)是真实的,也证明了项目部、李松荣是知道借款33万元事实的。被告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对被告谭荣振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是经政府相关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依法成立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经营范围是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可承担合同额下不超过注册资金5倍的二级标准及以下公路、单座桥长<500米,单跨度<40米的桥梁工程施工;水泥制品加工、销售;建筑材料销售。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法人。原告***在金秀县三角至大桥四级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担任资料员。被告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在参与金秀县三角至大桥公路工程项目的招投标中标后,于2011年8月25日,金秀县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与被告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签订《金秀县三角至大桥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金秀县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将金秀县三角至大桥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发包给被告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施工,双方在合同其中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中规定的工程,工程承包总价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计算合同总价为11350804.42元,该工程中期计量与支付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工程款,合同工期为7个月即从2011年8月起至2012年2月,未经业主事先书面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本合同工程全部或其中任何部份转让或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业主同意的转让或分包的工程均不解除合同规定的承包人的责任,工程计量必须按工程量清单中规定的项目,对经交工验收合格的工程项目进行计量,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不予计量,桥梁等工程按其细目进行计量,路基工程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量,每月底计量一次,工程款支付按每月支付一次,同时按约定扣留支付额的5%为保留金,直至保留金达到合同规定限额为止……被告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根据其投标文件的规定成立金秀县三角至大桥四级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为本工程施工组织管理机构,并任命委托谭发旺为项目负责人,被告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赋与项目负责人的职责和授权范围为本合同中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工作、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谭发旺在担任项目负责人期间以个人名义于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3年1月4日,谭发旺将此笔借款还清给原告***。2013年3月2日,谭发旺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因患病医治无效死亡。2013年6月18日,被告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下发文件变更委托李松荣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被告谭荣振不是被告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也没有任命或聘任被告谭荣振为金秀县三角至大桥四级公路工程施工负责人或者管理人员。2014年1月14日,被告谭荣振作为经办人,以金秀县三角至大桥四级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给内容为:“我项目经理部在金秀县三角至大桥四级公路工程建设的过程中,至2012年12月30日在金秀县城共向***借款叁拾叁万整(小写330000元),用于购买实施本工程的工程材料(砂、碎石、水泥等)。截止本日前,我项目经理部已累计还款壹拾叁万元(小写130000元),尚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未还,我项目承诺该欠款在2014年1月30日前全部还清给***。若违约,由经办人和项目经理部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并愿向债权人支付银行同期四倍贷款利息。承诺人:金秀县三角至大桥四级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经办人:谭荣振。日期:2014.1.14”。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归还利息25599.36元。本院追加谭荣振为本案被告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归还利息23145.84元共计223145.8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本案债务的形成来源于谭发旺生前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的债务,是2012年11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出借300000元,2012年12月中下旬出借现金30000元而形成,该笔借款当时并没有征得被告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的同意,事后也没有得到被告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的追认,也没有证据证实谭发旺生前将此笔借款投入到金秀县三角至大桥四级公路工程项目中,谭发旺向他人借来的借款也没有转交给被告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支配处理,谭发旺生前以个人名义与他人发生的借款关系与被告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没有关联,因借款引发的民事责任应由谭发旺个人承担。虽然被告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以前曾经任命过谭发旺为项目负责人,但是根据被告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对项目负责人的职责和授权范围并没有赋与谭发旺出面筹措建设工程资金的义务,由于谭发旺的儿子被告谭荣振并不是被告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被告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委派聘任的金秀县三角至大桥四级公路工程施工负责人或者管理人员,被告谭荣振作为经办人以金秀县三角至大桥四级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所出具给原告***的“还款承诺书”是无效的,原告***以此“还款承诺书”主张与被告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容县公路工程建筑公司、被告谭荣振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归还利息23145.84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68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戈元
代理审判员  李海珍
人民陪审员  韦超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彭姿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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