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2301民初8251号
原告:新疆浩洋铁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中山路街道办事处苗圃一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信通鼎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建国西路和谐国际广场****(**2丘**)。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浩洋铁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信通鼎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疆浩洋铁构件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浩洋铁构件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浩洋铁构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新疆浩洋铁构件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