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23民终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奇台古城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负责人:曹克明,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男,系奇台县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奇台古城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信通鼎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阮志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俊,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昌吉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柴太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男,系奇台县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奇台古城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昌吉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奇台古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宏伟房产奇台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信通鼎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通电力工程公司)、原审被告昌吉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伟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2325民初2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伟房产奇台分公司、原审被告宏伟房产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被上诉人信通电力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宏伟房产奇台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奇台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5民初26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施工应给予处罚和该工程款的造价只能按照国家电力部门竣工检验单上的变压器容量为630千伏安的相变得市场价格给上诉人置换等价值的房屋。3、判决上诉人赔偿、补偿所安装的箱式变压器不能保证我小区全部用电而增加额外设施设备的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施工前期的洽谈中,上诉人明确表示由于工程资金紧张不能以现金的方式结算该工程款,被上诉人表示予以理解,并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注明用小区内房屋置换该工程款项。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的工程合同中明确了施工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及竣工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这与实际竣工时间2015年12月7日相差150个工作日。给小区的正常用电及移交工作造成了很大的不便,究其原因是被上诉人不按照国家现行标准进行施工,导致该箱式变压器无法验收交工。3、供电部门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的第二页上我小区箱式变压器的合计容量为630千瓦,被上诉人为该工程的承办方,而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第一条工程概况,1.4承包范围:包工包料,负责所有验收、检测、费用,保证甲方正常使用。而国家供电部门检测、验收的相变容量为630千伏安,因此我方只能按照630千伏安的箱式变压器价格置换给被上诉人该公司的工程款项。4、在该工程施工前期,我方就该小区的大致用电量、用电设施的安装位置与被上诉人进行了积极沟通,明确该小区只能在户外架设一台箱式变电器,让被上诉人自行设计安装、检测、验收,并在口头上告知被上诉人必须保证该小区的正常用电,并因此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电力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而被上诉人未能保证我小区的正常用电。
被上诉人信通电力工程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宏伟房产公司辩称: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新疆信通鼎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昌吉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奇台古城分公司、昌吉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并承担利息16087.5元(月利率千分之四点八七五,计11个月),合计316087.5元;二、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6月3日,昌吉市信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宏伟房产公司奇台分公司签订《电力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昌吉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奇台古城分公司,乙方:昌吉市信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新建800KVA箱式变压器一台,安装永磁断路器一台,敷设高压电缆到高压变电箱开关,工程地点:奇台县东风中街,工程内容:新建800KVA箱式变压器器一台,安装永磁断路器一台,敷设高压电缆到高压变电箱开关(全为新设备,提供出厂合格证及其他证明资料)。承包范围:包工包料,负责所有验收检测费用,保证甲方正常使用。开工日期:2015年6月10日,竣工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合同总价款: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整。工程结算形式:工程结算以房屋顶工程款。市场价基础上每平米优惠100元。工程开工签订办理房屋手续。房价见附件(已优惠100元/㎡)。”合同签订后,昌吉市信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即进行施工。2015年12月7日,经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奇台县供电公司对昌吉市信通电力建设公司为被告宏伟房产奇台分公司春天花园小区安装的电力设施进行检验为送电正常。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奇台县供电公司新装(增容)送电单及送(停)电任务现场工作单中载明变压器容量为630KVA。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昌吉市信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宏伟房产奇台分公司春天花园小区安装的变压器容量实际为800KVA,为了通过电力部门的检验,在检验材料中将容量改为630KVA。2015年9月3日,昌吉市信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新疆信通鼎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4.35%。
一审法院认为:昌吉市信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宏伟房产奇台分公司签订《电力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5年9月3日,昌吉市信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新疆信通鼎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故本案中新疆信通鼎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庭审中被告辩称未向原告付款的原因系向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奇台县供电公司提供的资料中变压器的容量为630KVA,导致原告安装的电力设施实际只承担春天花园小区5栋楼的电力,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小区7栋楼的用电。因此被告自行解决剩余两栋楼的供电问题,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关于上述辩解,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昌吉市信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宏伟房产奇台分公司春天花园小区安装的变压器容量实际为800KVA,为了通过电力部门的检验,在检验材料中将容量改为630KVA。由此可见,原告实际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电力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安装了容量为800KVA变压器,只是为了通过验收将验收资料中容量改为了630KVA。现春天花园小区剩余两栋楼无法由原告安装的变压器承担电力供应,过错不再原告,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双方当事人在《电力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形式为”以房顶工程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在第四十条也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按照双方当事人在《电力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形式为”以房顶工程款”,即以房屋出卖的方式抵顶昌吉市信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则这一行为具有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以抵偿债务的性质,本质上属于流质契约,应属无效。综上所述,被告宏伟房产奇台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4.875‰、承担自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8月10日共计10个月的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同时,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根据原告提供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新装(增容)送电单》、《送(停)电任务现场工作单》证实原告为被告安装的电力设施系于2015年12月7日经供电部门验收的。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认定为按照工程款300000元、月利率3.625‰、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8月10日。经计算为8808.75元〔(300000元×3.625‰×8个月)+(300000元×3.625‰×1个月÷30天×3天)〕。综上,被告宏伟房产奇台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8808.75元。被告宏伟房产公司应当对宏伟房产奇台分公司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如下:一、被告昌吉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奇台古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信通鼎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8808.75元;二、被告昌吉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新疆信通鼎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宏伟房产奇台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信通电力工程公司、原审被告宏伟房产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宏伟房产奇台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信通电力工程公司签订《电力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被上诉人均认可信通电力工程公司为宏伟房产奇台分公司春天花园小区安装的变压器容量实际为800KVA,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但为了通过电力部门的检验,在检验材料中将容量改为630KVA。被上诉人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安装800KVA的相电变压器及其他设施。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将变压器800KVA改为630KVA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因此,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电力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了”以房顶工程款”结算形式,但双方未明确”以房抵工程款”具体的楼栋位置,属于约定不明确,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以房抵偿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新装(增容)送电单》、《送(停)电任务现场工作单》证实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安装的电力设施系于2015年12月7日通过供电部门验收。一审法院认定利息为按照工程款300000元,月利率3.625‰,期限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8月10日,计算为8808.75元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昌吉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奇台古城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32元,由上诉人昌吉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奇台古城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明
审 判 员 赵明捷
代理审判员 白 轩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雷 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