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3民初5669号
原告: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三岔河镇太平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为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三岔河镇太平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赏桥有,系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贵荣、念靖凯,系云南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广源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利新街10号。。
法定代表人:王元祖,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至聪,系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庸,系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三岔河镇太平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云南广源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独任审理,于202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三岔河镇太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念靖凯、被告云南广源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代至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三岔河镇太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解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项目规划设计合同书》;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3.原告实现债权的法律服务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4.案件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项目规划设计合同书》,原告将三岔河镇太平社区村庄规划交由被告设计。合同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内容和具体要求,甲方承担的主要工作内容及责任,乙方承担的主要工作内容及责任,实施计划进度和完成项目期限,验收、评价方法,村庄规划设计费用文付方式,违约金及争议解決办法。其中第五条约定了合同签订后约15日内提交方案初稿并参加评审;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第七条约定了甲方在合同签订七日内日支付定金10000元(设计周期自乙方收到定金之日起开始计算),第九条约定了本合同若发生争议,由设计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因双方争议产生诉讼的,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公司转账支付了定金10000元,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提交设计成果的义务。原被告之问因订立《项目规划设计合司书》形成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法律关系,其中原告是发包人,被告是承包人,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被告至今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被告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法律服务费5000元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云南广源设计有限公司答辩称,案涉设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没有及时向被告提供规划设计所需的地形影像等资料,致使被告无法开展工作,双方因此事实改变了设计合同约定的成果交付时间。因原告单方变更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交付标准,要求被告结合云南省干部规划、家乡行动工作手册及云南省多规合一实用性村庄规划编制指南的要求,提交设计成果,导致该项目的规划设计内容发生实质性变更,无法评审通过,并非因被告违约导致设计成果未评审通过。被告已经提交了部分设计成果,原告应支付该部分设计成果的相应费用。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合法,故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是否能证明各方观点本院将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三岔河镇太平社区村庄规划”签订《项目规划设计合同书》,协议书约定:项目内容含村庄规划建设用地为60公顷的建设规划、覆盖范围(行政村边界)约160公顷的布局规划,严格按照《曲靖市村庄布局规划局规划编制导则》(试行)、《曲靖市村庄建设规划编导则》(试行)提交成果。计划总体进度约1个月,合同签订后,约15日内提交方案初稿并参加评审,成果阶段,收到对评审稿方案的修改意见后,约15日内提交规划设计全部成果;规划费用包干价54600元,甲方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七日内支付10000元(设计周期自乙方收到定金之日起开始计算),第二次付款时间为初稿方案阶段成果通过评审后三日内支付30000元,第三次付款时间为规划成果阶段的成果提交、满足入库需求后,三日内支付14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设计费10000元。被告未在约定15日内提交初稿并参加评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对于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早已届满,从实际情况来看,被告没有再履行合同,原告也诉请要求解除合同,不愿与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双方的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双方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定金具有担保的性质,即交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时,无权要求对方返还定金,收取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则应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载明“第一次付款:甲方在合同签订七日内支付10000元(设计周期自乙方收到定金之日起开始计算)”,虽然合同中有“定金”字样的表述,但并未明确约定该定金的用途,该款项应当是原告支付被告的工程款,并不具备担保性质,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合同解除,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向原告提交了第一阶段的设计成果,故原告支付的第一阶段工程款10000元应当予以退还。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从案件事实来看,双方系协商变更履行时间,被告并无明显违约行为,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三岔河镇太平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云南广源设计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3日签订的《项目规划设计合同书》;
2、被告云南广源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三岔河镇太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工程款10000元;
3、驳回原告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三岔河镇太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三岔河镇太平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255元,由被告云南广源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法律规定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夏丽雯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钱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