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云南泰焱继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广场金色年华****>
法定代表人:杨继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娜,系云南泰焱继燚经贸有限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仕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广场金色年华****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王志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娜,系云南仕耀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锐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景公司”)与被告云南泰焱继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焱公司”)、被告云南仕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黄鹤荣,被告泰焱公司、被告仕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娜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锐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锐景公司支付设备销售价款3030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锐景公司支付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206917元,自2019年4月9日起至二被告实际清偿日止,以30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继续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4日,原告锐景公司与被告泰焱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YNRJ20140513-YNTYJYA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泰焱公司向原告锐景公司购买交互式触控一体机设备,设备总价款913720元。合同第3.2条约定:交货当日被告泰焱公司向原告锐景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若被告泰焱公司超期付款,被告泰焱公司向原告锐景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月利息按1%计算日累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锐景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依约向被告泰焱公司交付了设备,但被告泰焱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备价款,至今仍欠设备价款303000元未付。原告锐景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2017年8月24日及2018年8月29日与被告泰焱公司对应收款项进行确认。2018年8月29日,被告仕耀公司与被告泰焱公司共同对应付原告锐景公司的设备价款303000元进行确认,确认至今仍未向原告锐景公司支付剩余设备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锐景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泰焱公司交付设备,被告泰焱公司逾期付款行为己构成违约。另外,被告仕耀公司以在款项确认函上签章的形式,实际加入债务关系之中,应与被告泰焱公司承担向原告锐景公司共同支付设备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
被告泰焱公司辩称,对于设备销售款303000元无异议,但是利息过高,不予认可。被告仕耀公司辩称,其与原告锐景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锐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销售合同》,《应收款确认函》三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锐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确认。被告泰焱公司、被告仕耀公司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原告锐景公司与被告泰焱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泰焱公司向原告锐景公司购买交互式触控一体机设备,设备总价款913720元。被告泰焱公司于交货当日向原告锐景公司支付全部货款,若被告泰焱公司超期付款,被告泰焱公司向原告锐景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月利息按1%计算累计利息。2014年12月9日,原告锐景公司与被告泰焱公司共同确认,被告泰焱公司应付货款为913720元,已付400000元(2014年7月16日150000元、2014年10月31日100000元、2014年11月21日100000元、2014年11月28日50000元);截至2014年12月9日,被告泰焱公司未付的货款为513720元。2017年8月24日,原告锐景公司与被告泰焱公司共同确认,2014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泰焱公司支付了货款210720元(2014年12月19日150000元、2014年12月26日50000元、2016年10月19日10000元、2016年12月30日720元);截至2017年8月24日,尚未支付的货款为303000元。2018年8月29日,原告锐景公司与被告泰焱公司、被告仕耀公司共同确认,截至2018年8月29日,被告泰焱公司未付的货款为303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第一,被告仕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第二,原告锐景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否过高。对被告仕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仕耀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次,被告仕耀公司在《应收款确认函》上盖章,是对《应收款确认函》内容及被告泰焱公司未付货款金额的确认,被告泰焱公司并无愿意承担付款责任,或加入债务之意思表示。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锐景公司主张被告仕耀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锐景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的约定,被告泰焱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月利率1%支付从逾期付款之日利息。根据双方共同确认的事实及其在《销售合同》中的约定,被告泰焱公司应按月利率1%支付原告锐景公司从逾期付款之日起其至价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对于2014年6月17日至2019年4月9日期间的利息,原告锐景公司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为20691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泰焱继燚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锐景科技有限公司价款303000元;
二、被告云南泰焱继燚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锐景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6月17日至2019年4月8日的利息206917元;
三、被告云南泰焱继燚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1%支付原告云南锐景科技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付清价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未支付的价款数额为基数);
四、驳回原告云南锐景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仕耀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云南锐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9元,由被告云南泰焱继燚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法律规定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 臣
人民陪审员 胡建荣
人民陪审员 周 妮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海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