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云0102民初12027号
起诉人:云南锐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学府路690号金鼎科技园内二号平台A1栋6楼***1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683682548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2018年9月1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云南锐景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状,以云南泰焱继燚经贸有限公司、云南仕耀科技有限公司为被起诉人,请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设备销售价款3030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186717元,自2018年9月***日起至二被告实际清偿日止,以30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继续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经本院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在乙方所在辖区的法院诉讼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时人作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乙方即起诉人云南锐景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在合同签订时的地址为昆明市经开区第三城映象欣城C区C4幢15层1506号,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云南锐景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刚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