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宏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宏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481民初133号
原告:广西宏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镇洪渡村古楼二队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8MA5KELW1X6。
法定代表人:韦绍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洋,广西桂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能杜,广西桂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庆贵,浦北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广西宏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泽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宏泽公司于202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1月4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2年3月23日,本案转成普通程序审理。宏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洋、韦能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庆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宏泽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6日,宏泽公司承包凭祥市成大北方古典红木厂房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后,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莫振兴,莫振兴又将安装模板工作分包给谭支先。2020年8月10日,谭支先雇佣**做模板安装工作,2020年9月11日上午11时左右,**在加固横梁模板时坠落摔伤,后送至凭祥市人民医院治疗。2021年12月7日,凭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凭祥劳人仲字[2021]第20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四条规定,裁决确认宏泽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宏泽公司认为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宏泽公司与**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但双方从未协商过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提供的劳务不是宏泽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不符合《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关系的成立条件,故双方不成立劳动关系;2.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是人身从属性和财产从属性,**不受宏泽公司约束,不存在人身从属性,其工资不是宏泽公司发放,也不存在财产从属性。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协商过有关报酬和福利待遇问题,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合意,不具备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合意;3.宏泽公司是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或工伤保险责任与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并非同一法律问题,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得到支持。
**辩称,本案的事实是宏泽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发包给莫振兴,莫振兴委托谭支先招收安装模板工人,谭支先按照莫振兴委托招收了**,**接受莫振兴的考勤,而不是宏泽公司所说的莫振兴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又分包给谭先支。**与宏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根据《通知》第四条规定,在莫振兴招收**工作时,宏泽公司已经承担了用工主体责任;2.宏泽公司同意莫振兴招收**做工,并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包含**在内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说明宏泽公司默认其与**存在劳动关系。宏泽公司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通过管理人员与宏泽公司协商过要与宏泽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及有关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问题,宏泽公司也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受伤的场所也是宏泽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且宏泽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叫莫振兴垫付医疗费用。因此,宏泽公司与**之间虽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宏泽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1.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拟证明宏泽公司于收到裁决书15日内起诉,裁决未生效;2.庭审笔录,拟证明**系他人雇佣,与宏泽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3.监控图片,拟证明宏泽公司代理人韦能杜于2021年12月21日上午10时06分在凭祥××排队,10时13分-20分之间提交本案起诉材料给立案庭法官的事实;4.凭祥法院受案登记本,拟证明宏泽公司的立案材料于2021年12月21日提交,法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5.缴费截屏,拟证明宏泽公司诉讼代理人韦能杜于2021年12月21日驾驶桂A878**车辆在凭祥法院大门出口右转旁边路边停车向凭祥市祥信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缴纳停车费4.5元的事实;6.韦能杜手机高德地图截屏,拟证明2021年12月21日早上6时47分宏泽公司诉讼代理人韦能杜导航至凭祥市高速出口,先导航到凭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再导航至凭祥法院递交材料的事实。
**针对抗辩意见提供了证据:1.仲裁笔录、考勤登记表,拟证明谭支先根据莫振兴委托招收**安装模板,莫振兴对**进行考勤,并将**名单报给宏泽公司,宏泽公司在**受伤时叫其工作人员垫付医疗费用;2.保险合同、保险单,拟证明宏泽公司投保了包含**在内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本院对宏泽公司证据1、2与**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双方关于宏泽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不同意见属于法律适用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宏泽公司证据3、4、5、6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了宏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能杜于2021年12月21日到凭祥法院立案大厅递交本案诉讼材料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合法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所作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6日,宏泽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施工,该项目工程由雷芳芳管理,雷芳芳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莫振兴,莫振兴委托谭支先找人做模板安装工作。2020年8月10日,谭支先找来**做模板安装工作,由莫振兴对**进行考勤并向其发放工资。2020年4月21日,宏泽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包含**在内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20年9月11日上午11时左右,**在加固横梁模板时坠落摔伤,后送至凭祥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检查,医疗诊断为: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头皮破裂;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保险公司就**在案涉工地受伤出险一事出具宏泽公司投保的包括**在内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保险公司向**赔付28352.79元。2021年9月26日,仲裁委对**申请劳动仲裁一案进行立案。2021年12月7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裁决确认宏泽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2月10日,仲裁委将裁决书送达宏泽公司。2021年12月21日,宏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能杜到凭祥法院立案大厅递交本案诉讼材料;2022年1月4日,凭祥法院对本案进行立案。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宏泽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宏泽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宏泽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本质属性是人身从属性和财产从属性。本案中,首先,宏泽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莫振兴,宏泽公司无需再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并非宏泽公司招用,其工作内容、时间、岗位均不受宏泽公司管理约束,而是受他人的安排,**与宏泽公司之间没有人身上的从属关系。其次,**受伤前的工资由莫振兴发放,其受伤后,保险公司向**理赔支付医疗费用系基于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人身意外伤害的保护,并不能以此认定**为宏泽公司的员工。因此,**与宏泽公司之间没有财产上的从属关系。再次,**与宏泽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宏泽公司协商过要与宏泽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及有关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等问题,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宏泽公司与**之间不具备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必备要件,**要求确认其与宏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认为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雇佣人员受伤,应由用工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十二条规定:“对于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是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或工伤保险责任,与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并非同一法律问题,**可依据事实和法律要求责任主体承担相应责任。故**以此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抗辩宏泽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宏泽公司提供的裁决书送达证明、凭祥法院监控视频资料及图片、凭祥法院收案登记本、缴费截屏、韦能杜手机高德地图截屏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共同证明了宏泽公司于2021年12月10日收到仲裁委送达的裁决书后,在2021年12月21日到凭祥法院立案大厅递交本案的诉讼材料,属于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后,在15日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至于凭祥法院于收到起诉材料的第14日才立案属于法院立案瑕疵,不导致宏泽公司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关于宏泽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广西宏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广西宏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卫国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薇薇
书 记 员 兰 川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