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8民辖终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格瑞水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587181962R,住所地山东省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338线206公里处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新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鹏宇玻璃钢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62833383D,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周桥。
上诉人山东格瑞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鹏宇玻璃钢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811民初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格瑞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在起诉时就已提交了有关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证据,并且因被上诉人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重新安装维护等,加重了上诉人方人员费用开支,给上诉人造成了财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该案的侵权结果地为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产品质量问题,多次联系被上诉人,要求其将不合格的产品拉回及赔偿财产损失,但被上诉人的人员拒绝沟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由此规定可以看出,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存在竞合时,当事人可以择一进行主张。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鹏宇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未有收到上诉人的所谓证据材料,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遭受损失且该损失系由答辩人造成。二、前期答辩人与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4民辖终540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管辖法院为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上诉人如认为与答辩人之间可能存在产品质量纠纷,完全可以在该案中提出反诉,但是上诉人却采用另行起诉的方式,答辩人对此提出管辖权异议合法有效,不存在滥用诉权。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受损害方有权根据自己的利益判断选择行使请求权。但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违约是侵权产生的前提,故应依照合同关系性质确定案件的管辖。具体本案,上诉人格瑞公司与被上诉人鹏宇公司签订的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表明,双方之间的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项下对产品质量要求有约定,质量问题为合同内容所囊括,格瑞公司因鹏宇公司的产品存有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鹏宇公司拉回其所供有质量问题的膜壳库存品,按实际采购价抵扣货物账款并赔偿因产品质量缺陷给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之诉求,应通过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予以解决。故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协议管辖约定各不相同,不能依据协议管辖约定确定案件管辖。因此,本案应按照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管辖原则确定案件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未有约定,格瑞公司作为买方提起诉讼,要求卖方鹏宇公司拉回其所供有质量问题的膜壳库存品,按实际采购价抵扣货物账款并赔偿因产品质量缺陷给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其诉求的指向是卖方的“交付标的物”义务,故本案争议标应属前述法律所规定的“其他标的”的范畴,鹏宇公司作为履行义务方,其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进步
审判员 张养恩
审判员 胡召银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