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格瑞水务有限公司

江苏鹏宇玻璃钢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与山东格瑞水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2民初6122号
原告:江苏鹏宇玻璃钢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62833383D。
法定代表人:周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英,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格瑞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经济开发区338线20.6公里处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587181962R。
法定代表人:李新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文静,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明,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鹏宇玻璃钢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与被告山东格瑞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被告格瑞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格瑞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格瑞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英,被告格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明、葛文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289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依约交货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7月3日,原告取得由被告背书转让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20万元。该电子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原告收到承兑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后转让给江苏安广物流有限公司。安广物流公司持有该承兑汇票直至到期,于2019年3月2日行使付款请求权后发现不能按时兑付,遂行使追索权,原告于2019年4月3日另行支付20万元后,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万元,遭到被告拒绝。2019年经对账确认,被告截至2019年1月31日结欠原告货款182890元。原告认为,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交付货物,被告就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虽然向原告提供了电子承兑汇票,但该电子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能承兑,导致原告未能按约取得货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格瑞公司辩称,1、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多次与原告进行沟通,并于2019年向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应该中止审理;2、原告要求支付承兑汇票20万元的诉讼请求,属于票据法纠纷范围。
原告鹏宇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工艺品买卖合同》和增值税发票,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时间为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12月4日,原告已按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往来对账单》《往来账款询证函》各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82890元,并于2019年4月9日确认。
3、承兑汇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票据事项公告,证明被告曾支付10万元,并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2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3月2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3月2日。但该汇票因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董事长等人涉嫌违法犯罪,造成汇票无法兑付。
4、背书转让回单及商业票据状态、情况说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安广物流公司行使票据权利,因无法兑付导致未成功,安广物流公司在承兑汇票未兑付后,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已支付款项20万元。
5、(2019)鲁0811民初9930号、(2019)鲁0811民初6393号民事裁定书2份,证明原告曾两次向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承兑汇票无法兑现的20万元及利息,但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格瑞公司对原告鹏宇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双方签订的工艺品买卖合同和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往来对账单》和《往来询证函》均不予认可,虽然上面有被告的公章,但没有经办人签字;对承兑汇票和电子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电子承兑汇票属于重复背书,与被告无关;对于票据事项公告、背书转让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拒绝支付,相关的事实已由山东省任城区法院进行认定;对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原告支付的安广物流的20万元承兑汇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于山东省任城区法院的裁定书无异议。
被告格瑞公司围绕其反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民事起诉状1份,证明被告已经就案涉的产品质量向山东当地法院起诉。
2、告知函1份、库存产品照片,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质量不合格而留在被告的仓库里,被告曾向原告提出退货要求。
3、售后服务跟踪单,证明原告的货物在实际使用中,因质量造成违约,产生维修费用119742元。
原告鹏宇公司对被告格瑞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告知函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告知函为被告单方意愿;对库存产品照片和售后服务跟踪单均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是质量纠纷,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对于鹏宇公司提交的证据,格瑞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格瑞公司提交民事起诉状和告知函,对于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格瑞公司提交的库存产品照片和售后服务跟踪单等证据,因格瑞公司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已向山东当地法院就质量问题另行起诉,故本院对产品质量的证据不予审查。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鹏宇公司系从事玻璃钢膜壳的生产和销售,被告格瑞公司因业务需要购买鹏宇公司的玻璃钢膜壳,双方发生往来已有数年。2018年7月3日,格瑞公司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背书后交付鹏宇公司用于支付货款,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302167549997,票面金额为200000元,出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2018年3月2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3月2日。鹏宇公司在收到该汇票后,又经多次背书,后于2018年8月7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江苏安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广物流公司),安广物流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申请,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因该汇票无法兑付,安广物流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对前手即鹏宇公司行使追索权,追索理由为“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活动”。2019年4月3日,鹏宇公司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安广物流公司支付200000元。
2019年4月9日,鹏宇公司与格瑞公司进行对账,并形成《往来账款询证函》《往来对账单》,截至2019年1月31日,格瑞公司结欠货款为182890元,格瑞公司在对账单和询证函上均盖有公章。鹏宇公司遂向格瑞公司主张汇票和货款共计382890元,故引发本纠纷。
另查明,鹏宇公司曾于2019年5月和2019年8月向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格瑞公司支付因承兑汇票逾期无法兑现的款项和利息,任城区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19)鲁0811民初6393号、(2019)鲁0811民初993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鹏宇公司的起诉。格瑞公司以鹏宇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于2019年11月向任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件已经受理。
本院认为,鹏宇公司与格瑞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格瑞公司的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格瑞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格瑞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20万元的付款义务。1、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安广物流公司通过背书后持有汇票,作为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在汇票到期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承兑和付款,但至今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依然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根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处理手续》之规定,可以证明安广物流公司已经依法提示付款,承兑人即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已经收到过提示,但其怠于签收、拒绝承兑。故安广物流公司没有收到承兑汇票载明的金额20万元款项,安广物流公司在汇票未兑现后向鹏宇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鹏宇公司支付了20万元。被追索人在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有权行使再追索权利。2、格瑞公司以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作为有价证券形式交付鹏宇公司用以支付相应金额的货款,但承兑汇票作为有价证券,只是债权物化的表现形式,鹏宇公司及其后手取得该承兑汇票时并不当然就取得了该承兑汇票载明的金额的货款,只有以该承兑汇票载明的汇票到期日前行使付款请求权,在承兑汇票载明的付款人按约履行承兑义务后,才能取得该承兑汇票载明的金额的货款。3、虽然票据法赋予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后可行使追索的权利,但并无法律规定债权人在票据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时只能依据票据法继续行使追索权或票据法上规定的其他权利。此外,鹏宇公司与格瑞公司并未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债权即合同价款请求权即消灭,因此不能直接以票据的交付来认定双方债务债权消灭。综上,鹏宇公司向格瑞公司供应货物后没有收到货款,其有权依据买卖法律关系向格瑞公司主张货款,故格瑞公司是本案买卖法律关系的适格被告,鹏宇公司要求格瑞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鹏宇公司提供的《往来询证函》,格瑞公司对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没有经办人签字,本院认为,格瑞公司在函件上加盖公司印章即代表公司行为,是否有经办人签字不影响其效力。鹏宇公司主张格瑞公司结欠的货款总金额为38289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鹏宇公司主张的利息,因格瑞公司逾期付款给鹏宇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鹏宇公司诉请主张自立案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格瑞公司辩称已经向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法院起诉因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处理的是双方的货款纠纷,格瑞公司另行起诉质量纠纷,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格瑞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鹏宇玻璃钢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货款38289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38289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4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8564元,由被告山东格瑞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运
人民陪审员 庄 科
人民陪审员 王伯春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陶梦洁
书 记 员 陆燕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