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格瑞水务有限公司

山东格瑞水务有限公司与江苏鹏宇玻璃钢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811民初64号
原告:山东格瑞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338线206公里处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587181962R。
法定代表人:李新春,执行董事。
被告:江***玻璃钢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62833383D。
法定代表人:周桥,执行董事。
原告山东格瑞水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玻璃钢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
山东格瑞水务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拉回其所供有质量问题的膜壳库存品,按实际采购价抵扣货物账款;2.判令被告赔偿因产品质量缺陷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4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告向被告采购玻璃钢壳膜及配件,用于制造水处理设备。设备安装使用后,原告方多家客户反映膜壳本体有沙眼、膜壳端头不圆、膜壳端盖垫子不匹配等原因造成设备多次漏水的现象。原告多次派人到客户处调换和维修,一直未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严重影响了原告设备产品的质量信誉,以致多家客户以此为由拒付货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江***玻璃钢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但原告并非消费者,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害事实,故不构成产品质量侵权。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工业品买卖合同》,且确定了管辖,根据原告诉请可知其主张权利乃基于违约责任,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拉回膜壳及赔偿损失,履行义务一方为被告江***玻璃钢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故合同履行地为常州市武进区,同时被告住所地为常州市武进区,所以本案有管辖权的应是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二、前期被告与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4民辖终540号民事裁定,确定管辖法院为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三、综上,请求法院裁定将此案移交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对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答辩称,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产品责任也称为产品侵权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危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产品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对于产品生产者而言,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受害人无需证明生产者主观过错因素,只需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生产者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除非生产者证明其具备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关于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该案的侵权结果地为山东省济宁市,因此,该案应由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被告间存在《工业品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关于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依法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虽系以侵权行为提起的产品责任纠纷,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因被告产品不合格造成其财产或人身损害的证据,且原告购买被告的产品,用于原告产品的生产并对外销售,即使发生侵权行为,原告亦没有举证证明本院辖区为侵权行为发生地。故,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江***玻璃钢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守领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