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11民初12462号
原告:山东格瑞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经济开发区338线20.6公里处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587181962R。
法定代表人:李新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明,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洸河路与共青团路东北角汇汲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267108993E。
负责人:赵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雷,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格瑞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水务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瑞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5642元;2、赔偿原告评估费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鲁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93664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7月7日12时起至2020年7月6日24时止。2019年9月1日,原告人员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行使中压过路上一个小石头,查看没有什么异常情况,向前行使了一段路,车上仪表盘出现预警,便停车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到达勘验现场,后双方就理赔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未果,保险公司不按照相关义务,支付车辆修复费用,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属实。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待相关鉴定报告出定后,依法进行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车辆行驶证,证明涉案车辆符合相关规定;
证据二、机动车驾驶证,证明案发时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证据三、平安财险电子商业保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进行投保的相关情况;
证据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告知书,证明案发时原告及时向被告进行了报案,并且被告派人到现场勘验事故情况;
证据五、平安财险询问笔录电脑截图8张,证明内容与证据四一致。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在告知书中明确提出了原告车辆是在发生变速箱底部轻微碰撞后,因原告未采取合理措施,造成了损失的扩大,所以对原告损失过大的问题,已经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对证据五庭后核实,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车辆检验照片12张,证明被告对原告车辆进行了检验认定,只是车辆底部有轻微碰撞的痕迹;
证据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其中第十条第3项对本案涉及的损失扩大的问题,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进行了约定。
原告格瑞水务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必须由相关资质的专业人员进行评估予以确定;对证据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对保险条例第十条第3项有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
对当事人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事实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日15时许,原告格瑞水务公司李新春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鲁H×××××号小型轿车在任城区刘堤头转盘处发生车辆托底碰撞,后原告驾驶人员向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报案。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派员到达事故现场勘验后,于2019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告知书一份。告知书载明:“2019年9月1日,我公司接到驾驶员李新春关于车辆鲁H×××××出险的报案电话后,我公司及时派人初步查看车辆事故情况,及到车辆所在维修站查勘车辆损坏情况,现为便于您准确确定车辆损失情况,促进理赔工作的开展,现就车辆理赔中的相关问题告知如下:一、车辆需要进行维修,我公司已在接到您的通知后,3日内与您联系共同拆检车辆,确定车辆因本次事故所遭受损失的情况,以推动理赔进展。二、经过查看车辆损坏程度并结合报案情况,车辆托底碰撞仅造成变速箱油底壳下部破损并未触碰变速箱壳体及机电单元等配件,结合残留在变速箱油底壳上的油液中肉眼可见的铁屑来看,变速箱发生了剧烈磨损,即变速箱在缺少变速箱油滑的情况下继续高强度工作造成,即车辆在发生碰撞后未检验合格继续使用造成了损失扩大。因服务站建议更换变速箱总成,双方就车辆变速箱总成的损失无法达成一致,双方可就变速箱总成损坏程度及损坏原因共同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鉴定。三、为保障公平公正,未经过双方共同拆检或共同委托鉴定的前提下,贵方单方进行维修或鉴定,我公司不予认可。且因贵方单方进行拆检造成评估机构后期无法鉴定变速箱总成损坏程度及损坏原因的,贵方将承担不利后果,我方将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依据我公司查勘时所界定的车损情况予以理赔。如贵方单方维修,所更换的零部件请保留在我公司查勘界定的车损范围内,我公司将予以回收,如无法回收旧件,我公司视为贵方就此部件未进行维修不予理赔。”双方就理赔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鲁H×××××小型汽车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济宁市恒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鲁H×××××号小型汽车的修复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人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济恒正鉴字(2019)第303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报告书》,认定涉案车辆鲁H×××××的损失价值为125642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0元。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并按鉴定意见认定的数额主张权利。被告认为原告使用不当造成变速箱的扩大损失,保险人对扩大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申请对事故的成因及变速箱部分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鲁H×××××车辆变速箱损坏成因及变速箱部分的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鉴定人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2019】交鉴字第J0828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在第四部分分析说明中认为:“1、该车发动机护板及变速箱护板左侧有明显碰撞产生的破损痕迹,左侧三元催化器底部有碰撞受损痕迹,塑质变速箱油底壳左侧有受损痕迹。说明上述部件受损,为托底事故造成。勘验时该车变速箱油底壳已拆下,未见变速箱油。结合第二现场照片,说明该车变速箱油大部分泄漏。委托方提供的资料显示,变速箱油底壳内未见异物或明显杂质。变速箱油底壳内部部件未见明显受损痕迹。说明该车在发生托底事故时,变速箱内部未受损。2、申请方提供的该车于拆检前电脑检测数据显示,该车变速箱存在故障。因4S店称不提供该车变速箱内部部件,仅拆检变速箱部分摩擦片、制动钢片。拆检的摩擦片未见明显磨损或烧损痕迹,制动钢片有轻微磨损痕迹说明变速箱内部拆检部分部件未受损。综合上述情况分析,该车变速箱的油底壳受损及变速箱油泄漏为托底碰撞造成,变速箱内部拆检部分部件未受损;经多方市场调查,结合委托方提供资料,该车变速箱的损失约为4462.00元。”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人在未见到变速箱内部配件的情况下,推定得出变速箱损失价值没有依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针对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报告中所反映的情况,本院向涉案车辆的维保单位济宁吉星汽车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据该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反映,该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因未提供工作证、法院鉴定委托书等手续,故而未向其提供车辆变速箱拆解配件等资料。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鲁H×××××号小型轿车于2019年6月24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7月7日0时起至2020年7月6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893664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系涉案车辆鲁H×××××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并交纳了保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权利义务应按照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确定。本案中,涉案车辆鲁H×××××因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受损,构成保险事故,符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故被告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济宁市恒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涉案车辆的车损进行鉴定并作出了鉴定意见,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过程中,未见到涉案车辆变速箱内部部件,仅以拆检的变速箱部分摩擦片、制动钢片有轻微磨损痕迹为由,推定变速箱内部部件未受损,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对该部分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并检验合格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为由,主张变速箱属扩大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该条款属免责条款,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并明确说明的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车辆在行进过程中发生托底事故属小概率事件,车辆发生托底碰撞后,并不必然立即显现出明显异常。按照一般人的经验和能力,未必能够即时判断车辆是否损坏。涉案车辆驾驶人感觉底部发生托底碰撞后,随即停车进行了检查,在未发现明显异常的情况下继续行驶。其后发现仪表故障灯提示后,随即采取了必要措施并向保险人报案。应当认为,原告方驾驶人作为非专业技术人员,已尽到了普通人一般性的注意义务。保险条款的上述规定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依法不产生约束力。涉案车辆变速箱的损坏与托底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该事实已在鉴定意见中予以了认定。变速箱的损失属直接损失,不能认定为扩大的损失,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行驶中因托底事故受损构成保险事故,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金125642元,不超出责任限额,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评估费6000元,系投保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格瑞水务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赔偿金12564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格瑞水务有限公司评估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2元,减半收取146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宪忠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张素敏
书记员李梦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