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7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格瑞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经济开发区338线20.6公里处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587181962R。
法定代表人:李新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拥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明,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玻璃钢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62833383D。
法定代表人:周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英,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格瑞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公司)与被上诉人江***玻璃钢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412民初6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瑞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鹏宇公司的诉请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鹏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在我公司收到开庭传票后,提起了管辖权异议,后经一审及二审裁定,还是由一审法院管辖,因鹏宇公司又变更了起诉数额及事实和理由,并获得法院准许后,法院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在重新计算的答辩期内,我公司仍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审查,剥夺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就鹏宇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的事实来看,是因为票据纠纷引发的。根据鹏宇公司提交的一审证据4“关于票据汇兑事项第一次公告”,宝塔集团及宝塔财务公司没有拒绝承兑,如果案外人江苏安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广物流公司)及时联系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现在有可能已经承兑完毕。从鹏宇公司行使再追索权的的法律诉讼中可以看出,鹏宇公司不享有再追索权,鹏宇公司也没有提起上诉。至于鹏宇公司自愿帮助安广物流公司,格瑞公司不予评价,但是从票据法及合同法来看,格瑞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存在未支付货款20万元的问题。三、对于鹏宇公司提出的182890元的货款,格瑞公司在一审中提出了鹏宇公司履行的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关于质量异议的诉讼武进区法院现正在审理中,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鹏宇公司是否履行合同全面履行的情况下,就判决格瑞公司承担有关货款,应予撤销或发回重审。
鹏宇公司答辩称:一、管辖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鹏宇公司为出卖货物方,格瑞公司为买受方,鹏宇公司要求格瑞公司支付货款,鹏宇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鹏宇公司住所地位于常州市武进区,属武进区人民法院管辖。格瑞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定由武进区人民法院管辖;鹏宇公司虽然变更了诉讼请求,但本案仍然是买卖合同纠纷,并不影响管辖权的确定。二、货款交付问题:双方并未约定票据交付后原债权即消灭,承兑只是格瑞公司支付货款的一种手段,在承兑汇票载明的付款人按约履行承兑义务后,才能取得该承兑汇票载明金额的货款。故不能直接以票据的交付来认定双方合同权利义务消灭。且无法律规定债权人在票据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时只能依据票据法继续行使追索权或票据法上规定的其他权利。现因不属于鹏宇公司的原因,案涉票据被拒绝承兑,鹏宇公司未能获得相应货物的对价,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并未消灭,故鹏宇公司有权依据买卖合同向格瑞公司主张未付货款。三、产品质量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格瑞公司就标的物质量问题并未在一审提起反诉,且格瑞公司就产品质量问题已经另案起诉,与本案无关。四、票据权利问题:在一审期间,鹏宇公司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卜弋支行出具的证据显示该票据持票人安广物流公司已经提示付款,但宝塔石化怠于签收和拒绝承兑。鹏宇公司在安广物流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后已支付20万元。根据银川市公安局2018年12月20日发布的警情通报,常州中院(2019)苏04民终40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相关事实,汇票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高层领导已因涉嫌票据诈骗等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有关票据合同尹涉嫌违法犯罪被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另外,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也是失信被执行人。票据法上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故案涉承兑汇票客观上已无法兑付。鹏宇公司在票据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后根据买卖合同行使债权,完全合法。综上,鹏宇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案件事实已经查明,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格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鹏宇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格瑞公司支付货款38289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格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鹏宇公司系从事玻璃钢膜壳的生产和销售,格瑞公司因业务需要购买鹏宇公司的玻璃钢膜壳,双方发生往来已有数年。2018年7月3日,格瑞公司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背书后交付鹏宇公司用于支付货款,票号为130xxx997,票面金额为200000元,出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2018年3月2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3月2日。鹏宇公司在收到该汇票后,又经多次背书,后于2018年8月7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安广物流公司,安广物流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申请,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因该汇票无法兑付,安广物流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对前手即鹏宇公司行使追索权,追索理由为“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活动”。2019年4月3日,鹏宇公司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安广物流公司支付200000元。
2019年4月9日,鹏宇公司与格瑞公司进行对账,并形成《往来账款询证函》《往来对账单》,截至2019年1月31日,格瑞公司结欠货款为182890元,格瑞公司在对账单和询证函上均盖有公章。鹏宇公司遂向格瑞公司主张汇票和货款共计382890元,故引发本纠纷。
另查明,鹏宇公司曾于2019年5月和2019年8月向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格瑞公司支付因承兑汇票逾期无法兑现的款项和利息,任城区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19)鲁0811民初6393号、(2019)鲁0811民初993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鹏宇公司的起诉。格瑞公司以鹏宇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于2019年11月向任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件已经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鹏宇公司与格瑞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关于格瑞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格瑞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20万元的付款义务的问题。该院认为,1、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安广物流公司通过背书后持有汇票,作为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在汇票到期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承兑和付款,但至今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依然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根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处理手续》之规定,可以证明安广物流公司已经依法提示付款,承兑人即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已经收到过提示,但其怠于签收、拒绝承兑。故安广物流公司没有收到承兑汇票载明的金额20万元款项,安广物流公司在汇票未兑现后向鹏宇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鹏宇公司支付了20万元。被追索人在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有权行使再追索权利。2、格瑞公司以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作为有价证券形式交付鹏宇公司用以支付相应金额的货款,但承兑汇票作为有价证券,只是债权物化的表现形式,鹏宇公司及其后手取得该承兑汇票时并不当然就取得了该承兑汇票载明的金额的货款,只有以该承兑汇票载明的汇票到期日前行使付款请求权,在承兑汇票载明的付款人按约履行承兑义务后,才能取得该承兑汇票载明的金额的货款。3、虽然票据法赋予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后可行使追索的权利,但并无法律规定债权人在票据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时,只能依据票据法继续行使追索权或票据法上规定的其他权利。此外,鹏宇公司与格瑞公司并未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债权即合同价款请求权即消灭,因此不能直接以票据的交付来认定双方债务债权消灭。综上,鹏宇公司向格瑞公司供应货物后没有收到货款,其有权依据买卖法律关系向格瑞公司主张货款,故格瑞公司是本案买卖法律关系的适格被告,鹏宇公司要求格瑞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关于鹏宇公司提供的《往来询证函》,格瑞公司对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没有经办人签字,一审法院认为,格瑞公司在函件上加盖公司印章即代表公司行为,是否有经办人签字不影响其效力。鹏宇公司主张格瑞公司结欠的货款总金额为382890元,予以确认。关于鹏宇公司主张的利息,因格瑞公司逾期付款给鹏宇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鹏宇公司诉请主张自立案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格瑞公司辩称已经向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法院起诉因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应中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处理的是双方的货款纠纷,格瑞公司另行起诉质量纠纷,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遂判决:格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鹏宇公司货款38289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38289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4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8564元,由格瑞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格瑞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管辖权异议的快递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格瑞公司在收到鹏宇公司变更的诉讼请求后,重新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也已经邮寄给了一审法院;2、宝塔集团已付承兑汇票说明,证明格瑞公司票据上家泰山玻璃纤维邹城有限公司告知格瑞公司,要求格瑞公司向鹏宇公司将票据追回;3、格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春与鹏宇公司工作人员陆伟东的聊天记录一份,证明格瑞公司已经向鹏宇公司进行了告知,但是鹏宇公司回复无法追票,因此格瑞公司不应该承担承兑汇票相关责任。
鹏宇公司质证称:对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已经被武进法院与常州中院两次裁定,由武进法院管辖受理,且格瑞公司提及的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涉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期限的批复第三条,一二审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就法院的管辖权问题申诉的,不影响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且该批复目前为失效状态;对于说明,从该证据来看,为泰山玻璃纤维邹城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出具给格瑞公司的,但该份证据并没有该公司的盖章、负责人签名,且并非原件,故不具有证据效力,而且时间已经远远超出了案涉承兑汇票的最后一次转让时间;对聊天记录,经阅看聊天记录原载体,李新春与陆伟东的聊天发生在2019年4月8日至4月11日,该段时间格瑞公司与鹏宇公司已经就案涉承兑汇票不能兑现产生了争议,鹏宇公司在被口头告知格瑞公司愿意接受将该票据退回后,鹏宇公司答应持票人江苏安广物流有限公司追诉,且已经支付了20万元。但事后,格瑞公司拒绝将票据退回,在聊天记录中陆伟东谈到要到宝塔集团追承兑,已经是宝塔集团怠于签收以及拒绝承兑以后,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格瑞公司的证明目的。
二审审理期间鹏宇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2、格瑞公司是否结欠鹏宇公司货款,如结欠货款,金额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经审核一审卷宗、庭审笔录等,并无格瑞公司所称第二次向一审法院提出的管辖区异议申请及相应记载,且格瑞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邮寄内容,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退一步讲,即使格瑞公司以相同的理由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因其理由已被生效的裁判文书驳回,故其该项上诉请求并无事实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首先、格瑞公司对《往来询证函》上其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其仅以无经办人签字为由否认询证函的证明效力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格瑞公司在函件上加盖公司印章即代表公司的确认行为并无不当,应确认格瑞公司结欠的货款总金额为382890元;其次、格瑞公司以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作为有价证券交付鹏宇公司用以支付相应金额的货款,但原票据持有人在汇票到期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承兑和付款,但至今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依然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故安广物流公司在汇票未兑现后向鹏宇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鹏宇公司支付了20万元后,不能视为格瑞公司已支付价款20万元,鹏宇公司有权向格瑞公司主张价款38289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格瑞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认前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格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44元,由格瑞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某星
审判员 尤建林
审判员 沈超彦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方某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