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纳森空调有限公司

浙江鸿远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北纳森空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521民初2538号之一
原告:浙江鸿远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下渚湖街道下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699516384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金花,员工。
被告:河北纳森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枣强经济开发区(枣强县建设北路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1059422048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鸿远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纳森空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被告河北纳森空调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根据原告所诉,原、被告之间签订了27份合同,但这27份合同的管辖法院是不一样的。27份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均为“合同签订地法院”,但原告提交的合同中,序号为1至13的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德清。序号14至27的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河北枣强。对于地域管辖法院不同的合同贵院不能合并审理,贵院对原告提供的合同清单中序号为14至27的合同产生的争议均无管辖权。二、原、被告虽然发生了多个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所列合同清单中1至20号合同的货款被告已经全部付清,原告所诉的欠款全部发生在2018年1月10日之后。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款函》中也明确注明“依据贵司与我司签订的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10月17日的采购合同之约定,我司已于2018年10月17日前按合同要求将货物交付与贵司,并出具发票共计73816元。我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贵司尚欠我司货款73816元”。因此,原、被告发生争议的合同范围仅限于原告所列合同清单中21至27号合同,第1至20号的合同不存在争议,故本案管辖也应按照有争议的合同来确定。争议的合同签订地均为河北枣强,且均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故本案管辖法院应为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综上,本案应由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管辖,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案件移交给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清单》、入账通知书以及被告提供的《付款清单》可以明确合同编号为17313、170331、170406、170412、201711117001、20171122001、20171204006、20171212007、20180110002、20180127003的十份合同以及签订时间为2017年11月3日,合同金额为28200元的一份合同款项均已经付清。该十一份合同不存在款项争议。后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20000元,于2018年9月10日支付50000元。原、被告就该笔70000元货款具体支付哪几份合同产生异议。支付金额无法与合同金额相对应的,根据交易习惯,所付款项应先支付前债;二、被告提供的原告向其出具的《催款函》中原告写明“依据贵司与我司签订的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10月17日的采购合同之约定,我司已于2018年10月17日前按合同要求将货物交付与贵司,并开具发票共计73816元。我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贵司尚欠我司货款73816元。”原告称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10月17日的采购合同系发货时间,而非签订时间,结合原告提供的快递面单,可以确定“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10月17日”系发货时间,该发货时间与合同编号为20180127003、20180312001、20180319003、20180408002、20180622001、20180705005、20180728002的七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基本吻合,且该七份合同所涉金额与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基本一致。综上,可以推断本案主要争议的合同系合同编号为20180127003、20180312001、20180319003、20180408002、20180622001、20180705005、20180728002的七份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80127003、20180312001、20180319003、20180408002、20180622001、20180705005、20180728002的七份《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提交合同签订地法院解决”,且七份合同中均明确约定签订地点为河北枣强。该协议管辖约定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具体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地为河北枣强,故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由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河北纳森空调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河北纳森空调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贝海滨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