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纳森空调有限公司

浙江鸿远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北纳森空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1121民初1405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鸿远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下渚湖街道下杨村。
法定代表人:闻晓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春,该公司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纳森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枣强经济开发区(枣强县建设北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张中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先,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鸿远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远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纳森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2019年9月15日因案涉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纳森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案本诉反诉合并审理,于2019年9月26日进行了开庭审理。2019年10月15日经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部分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原告已向被告赔偿50万元,并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及利息,双方已庭外和解,本诉原告鸿远公司、反诉原告纳森公司均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诉原告鸿远公司、反诉原告纳森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鸿远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河北纳森空调有限公司撤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撤诉减半收取1634元,由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鸿远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撤诉减半收取6900元,由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河北纳森空调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张玉乔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