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21民初145号
原告:河北纳森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经济开发区(枣强县建设北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张中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培栋,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万灵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黄圃镇健业路22号1栋首层之一。
法定代表人:庄广仁,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河北纳森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森公司)与被告中山万灵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灵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培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森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4605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1713元(已计算至2021年1月5日),共计562213元,之后的经济损失以拖欠的预付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4日签订《产品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超低温空调源热泵,并约定了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交货期限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被告30%的预付款1335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9台65kw超低温空气源热泵机组设备,原告收到设备后发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经与被告协商,双方均同意终止合同,扣除被告已经交付的9台设备款即274500元,被告将剩余原告支付的预付款1060500元返还原告,但被告仅返还了600000元,剩余460500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原告主张损失计算如下:
第一段以拖欠的预付款460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经济损失为60517元。第二段以460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21年1月5日,经济损失为41196元,两段经济损失共计101713元。
被告万灵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委托合加工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达成加工合同关系,并对其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证据二、银行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335000元;
证据三、入库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10月31日向原告交付9台65kw超低温空气源热泵机组;
证据四、银行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7年12月28日、2018年1月10日共向原告返还了600000元的预付款;
证据五、原告员工吕行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庄勇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了终止合同及返还原告预付款的合意;
证据六、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的万灵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庄勇曾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11月26日变更为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庄广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万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纳森公司与被告万灵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签订《产品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超低温空气源热泵(冷水)机组100台,其中购买65kw超低温空气源热泵机组50台,每台价格30500元,共1525000元;购买130kw超低温空气源热泵机组50台,每台价格58500元,共2925000元;合同总价款为4450000元。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价款的30%,合同生效。
原告按照约定于2017年10月25日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335000元作为预付款,被告于2017年12月31日向原告交付了9台65kw超低温空气源热泵机组。原告收到9台设备后,发现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经与被告协商,双方终止了《产品委托加工合同》的履行。被告扣除向原告交付的9台65kw超低温空气源热泵的货款274500元后,将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剩余的预付款106050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分别于2017年12月28日、2018年1月10日通过(20×××77)公司银行账户转入原告公司银行账户(18×××04)各300000元,被告共向原告返还预付款600000元。剩余预付款460500元被告至今未付。
吕行系原告公司销售总经理,签订《产品委托加工合同》时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自2018年7月21日,吕行通过微信多次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庄勇联系剩余预付款返还事宜。2019年1月15日,庄勇通过微信回复,称万灵公司目前很困难,实在没办法安排原告这边款项,被告正在筹措资金。另,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8年11月26日,万灵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庄勇变更为庄广仁。
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以所欠预付款460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共596天,460500×4.75%×1.5×596÷365=53575元;2.以所欠预付款460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21年1月5日,共504天,460500×4.25%×1.5×504÷365=40536元,至2021年1月5日经济损失共计94111元。
本院认为,原告纳森公司与被告万灵公司签订的《产品委托加工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335000元,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已预付合同全部价款的30%,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诚实信用原则予以恪守。被告应按约履行交付符合合同约定质量的标的物。因被告交付的9台65kw超低温空气源热泵机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致合同终止履行,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返还预付款600000元后,剩余460500元至今未付,致纠纷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时间节点,应以被告第一次返还预付款的时间即2017年12月28日起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4605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万灵空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河北纳森空调有限公司预付款460500元、支付经济损失94111元(损失计算至2021年1月5日,自2021年1月6日起以460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73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合计8093元,由被告中山万灵空调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金荣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会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