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润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润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酷尚英博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103民初7085号
原告:广西润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合作路6号五洲国际G栋602号房。
法定代表人:宁伯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秋涧,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酷尚英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66号上东国际T3栋0906号房。
法定代表人:蔡海峰。
原告广西润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宏装饰公司)与被告广西酷尚英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尚贸易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宏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宁伯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秋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酷尚贸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314138元工程款及利息30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包干价为700000元,工期为55天,并约定了五期的付款方式。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14138元,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酷尚贸易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明确工程名称为南宁市万象城L643&646&647#店铺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6号南宁市万象城L643&646&647#店铺,工程范围、内容为天花板、墙身、地面等,约定合同价款为700000元,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完成三天内支付合同总造价的30%即210000元,隐蔽工程验收合格三天内支付合同总造价的35%即245000元,施工验收完成(装修铺面移交之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造价的30%即210000元,验收合格6个月后支付合同总造价的5%即35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涉案工程增加了部分工程。2015年12月16日,经原、被告统计,涉案工程的增加工程量总价款为93538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已于2015年12月24日将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5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综合全案已查明事实及原告陈述,应认涉案工程经原告施工于2015年12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总造价为793538元(合同包干价700000元+增加工程量总价93538元)。增加工程量总价为93538元,原告主张69138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55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4138元(700000元+69138元-455000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14138元。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居于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请求被告支付违约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0元,要求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酷尚英博贸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西润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4138元;
二、被告广西酷尚英博贸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西润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润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4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润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2元,由被告广西酷尚英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碧梅
人民陪审员  陈明贤
人民陪审员  黄文坚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熊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