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华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东营市华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饶经济开发区广饶县乐安街道张庙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广民二初字第598号
原告东营市华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广饶经济开发区广饶县乐安街道***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东营市华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饶经济开发区广饶县乐安街道***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村内道路的路面硬化项目进行施工,施工范围是被告村庄规划区内所有道路及广场。现该工程早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81977元,经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1977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
被告辩称,欠原告的工程款属实,但原告要求的数额不准确,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承包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原告方承建被告村内道路修筑中的路面硬化项目,该施工范围包括***村庄规划区内所有道路及广场。同时合同中约定若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
2、原、被告双方人员对该工程量及价款的核算单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工程量及机械款双方核算金额共计581277元。
3、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方工程款81977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合同书不知有几份,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书不完整,应还有附件。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承建的工程及费用按每平方90元计算,其中已包括机械费用。对证据3欠条中的款项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工程承包合同书附件1份,拟证明该工程每平方90元其中已包括人工费用、机械费用及其他费用。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附件为复印件且无原被告双方签字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系复印件且原告有异议,故本院确认为无效证据不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9月2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村内道路的路面硬化项目进行施工,施工范围是被告村庄规划区内所有道路及广场。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施工期限为自订立本合同之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止。若因严重自然不可抗力之事由需暂予停工,施工期限经双方确认后方可顺延。第三条约定:施工费标准及支付方式是施工完毕经双方确认按实际工程量核算施工费总额,被告须于2015年10月1日前全额支付。第四条第5项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若有违约行为,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年底施工完毕,该工程由被告方的***(上届村主任)、***(上届村委委员)、***(本村村民)和原告的工程负责人***验收并在工程量及价款的核算单上签名。双方核定施工费总额为581277元,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81977元,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且原告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施工完毕,亦未提供因严重自然不可抗力之事由需暂予停工、施工期限经双方确认后方可顺延的证据;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施工费,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违约金应当相互抵销,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要求的数额不准确、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双方的相关人员已验收并在工程量及价款的核算单上签名,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未付,应当承担清偿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饶经济开发区广饶县乐安街道***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华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819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4元,减半收取987元,由原告东营市华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7元,由被告广饶经济开发区广饶县乐安街道***村民委员负担80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974元,被告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应当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