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鸿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商贸有限公司、***珂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71民终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小乐台旧村委会小东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6MA6KNCFL1K。
法定代表人:赵文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赟,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春城路东侧国贸中心对面银海国贸花园3幢1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3162300487。
法定代表人:周淑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鸿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左权路148号中银大厦九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4L7JR72J。
法定代表人:兰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现住昆明市官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庆伟,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公民身份号码:
×××535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卓虎,男,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上诉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诉人***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鸿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路公司)、***、刘庆伟、殷卓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21)云7101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赟,上诉人百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上诉人鸿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被上诉人***、刘庆伟、殷卓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百珂公司、***、刘庆伟、殷卓虎、鸿路公司共同向***公司支付货款121123.5元及违约金(以12112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24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百珂公司、***、刘庆伟、殷卓虎、鸿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宇恒公司将王家营青工宿舍工程所需的钢材、防水材料、五金装修、涂料等材料与百珂公司先后签订了十二份《买卖合同》,由百珂公司提供工程所需材料,宇恒公司支付相应价款,经双方结算,宇恒公司向百珂公司共计支付材料款511万余元。2020年9月,***公司诉宇恒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宇恒公司向法庭提供了所签订的十二份《买卖合同》及所附的“供货货单”、银行付款明细等证据,证明宇恒公司与百珂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所对应的材料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公司予以核实,于2020年11月25日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云71**民初293号民事裁定,准许***公司撤回起诉。目前,王家营青工宿舍工程已经交付使用。
***公司作为供货方与作为购货方的百珂公司签订了《购销协议》,双方约定,由***公司向百珂公司供应所需
商品,商品的品种、数量以双方指定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订单为准,合同自2018年8月8日至产品供应到位结束自动作废。2019年1月24日,***公司出具《购销清单》,清单上载明产品是室内吸顶灯、开关、插座等,共计201123.5元,百珂公司的现场管理人殷卓虎在《购销清单》上签字“属实”,刘庆伟也在清单上签字。2018年9月25日、10月29日、2019年2月2日,百珂公司先后向***公司支付80000元货款。2020年1月9日,***作为百珂公司代理人签订了《王家营西供电培训基地新建青工宿舍工程费用支付协议书》(以下简称《支付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百珂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淑连)所欠***公司等13家材料供应商材料款共计91.6482万元,由***在1月20日前向个供应商付清,欠付***公司的材料款为110000元。协议还约定,百珂公司所欠***公司等13家材料供应商材料款91.6482万元由***支付后,***与各材料商等对王家营青工宿舍工程再无瓜葛……。协议尾部,***签字确认,并加盖百珂公司公章,殷卓虎作为百珂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在“现场施工方”处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7年9月1日,宇恒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远泰公司就昆明枢纽扩能改造生产生活配套设施王家营西青工宿舍工程签订了《业务外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主要内容是拆除王家营西培训基地原宿舍16#,新建4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4300㎡青工宿舍,合同暂定价为260万元,施工日期自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1月29日,甲乙双方签订了《终止协议》,协议载明:远泰公司已经完成并结算260万元的工程量,宇恒公司已支付完毕工程款,《业务外包合同》于2018年11月29日终止,双方不负法律责任。2018年12月7日,宇恒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鸿路公司签订了《业务外包合同》(宇恒字2018—05—146#)《业务外包结算依据》,合同约定就王家营西青工宿舍工程室外部分(电力、消防水池、给排水、道路、绿化)业务外包给鸿路公司,主要内容为新建室外箱变1座、新建消防水池400㎡、道路场地沥青砼硬化4096㎡、地被植物绿化恢复36株/㎡、配套的给排水,5项工程合同暂计844606.33元,此费用不含材料,材料由宇恒公司提供。2018年12月20日,宇恒公司与鸿路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2018-05-146-补1),将“王家营西青工宿舍工程室外部分(电力、消防水池、给排水、道路、绿化)”变更为“王家营西青工宿舍工程室内装饰装修及室外部分(电力、消防水池、给排水、道路、绿化)”业务外包;2018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2018-05-146-补2),合同价款增加1564000元,业务外包合同总价变更为2408606.33元;2018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2018-05-146-补3),青工宿舍装修调整4425.28㎡,室外新增PVC排污水管100米,共计增加费用707029元,合同总价调整为3115635.33元,鸿路公司于2019年1月20日至1月31日期间陆续收到劳务费2408603.33元。2021年8月23日,宇恒公司与鸿路公司签订了王家营西青工宿舍工程《劳务分包封账协议》,经核算确认,鸿路公司最终完成实物工程劳务部分验工计价共计3115635.33元,2021年8月26日,宇恒公司将剩佘劳务款707029元转账给鸿路公司,《业务外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三份)项下的劳务款已全部付清。再查明,***原系百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4月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淑连,但***一直作为百珂公司的代理人实际参与工程材料的买卖,宇恒公司对其代理人的身份予以认可。殷卓虎与鸿路公司签订了期间为2015年4月24日起到2017年4月24日的《劳动合同》,殷卓虎自认是百珂公司是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百珂公司、***与宇恒公司均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宇恒公司与百珂公司签订的王家营青工宿舍工程十二份材料《买卖合同》中可以证明,***所提供的灯具、插座等材料包含在该十二份《买卖合同》中,且宇恒公司已将十二份《买卖合同》项下的材料款向百珂公司支付完毕。
***公司向百珂公司供应了灯具、插座等材料,双方签订了《购销协议》,虽然协议中没有百珂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但百珂公司的工程现场管理人殷卓虎对***公司所送的灯具等材料予以确认,百珂公司也向***公司支付了部分材料款,***作为百珂公司的代理人签订了《支付协议书》,确认了百珂公司欠付***公司材料款的事实。***公司与百珂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公司要求百珂公司支付灯具等材料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关于欠款金额的问题,百珂公司与***公司于2020年1月9日在《支付协议中》中最后确认了欠付金额是110000元,故百珂公司应向***公司支付的欠款是110000元,而非***公司起诉的121123.5元。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公司要求百珂公司支付欠款的违约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因《支付协议书》约定向各供应商付款的时间是1月20日前,故违约损失应从2020年1月21日起计算。关于***公司要求鸿路公司、***作为债务加入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辩称自己未在协议最后一页加盖鸿路公司公章盖章,虽然是自己真实的签名,但签名不代表鸿路公司,而是代表百珂公司,其次鸿路公司已经证明《支付协议书》中鸿路公司的公章虚假,鸿路公司并不知晓债务加入的相关事项,根据法律规定,***公司不能证明鸿路公司、***与百珂公司有债务加入的约定,或鸿路公司、***明确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另外,《支付协议书》除了对材料供应欠款予以确认外,还包含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等事项,***虽然也是鸿路公司的代理人,但鸿路公司负责的是部分工程的劳务分包,与本案中的建筑材料买卖没有关联性。***代表百珂公司在《付款协议》《支付协议书》上签字,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对百珂公司发生效力,故对***公司主张鸿路公司与***作为债务加入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公司认为刘庆伟与殷卓虎也是债务加入,与百珂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公司未举证证明刘庆伟的身份和作用与本案有关联性,殷卓虎是百珂公司在案涉工程上现场管理人员,百珂公司及***均予以认可,其在《购销清单》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对百珂公司发生效力,故***公司的该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百珂公司、***辩称,款项已全部支付给案外人,应由案外人支付欠款,均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佐证自己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鸿路公司辩称公司只是与宇恒公司有劳务分包关系,未采购材料以及公司公章虚假、不知晓签订《支付协议书》的相关事项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珂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10000元及违约损失(以11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维持(2021)云7101民初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2.请求撤销(2021)云7101民初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改判支持***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对《业务外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与案件事实相悖,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中认定《支付协议书》中鸿路公司的公章是虚假的,属于主观臆断,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认定***签订《支付协议书》仅是代理百珂公司,并非代理鸿路公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有误。4.一审认为鸿路公司不构成“债务加入”,不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5.一审判决在客观上支持了***滥用百珂公司的有限责任,套用鸿路公司马甲逃避债务的行为。
百珂公司辩称:1.百珂公司与***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与***公司签订合同的是殷卓虎和刘庆伟;2.百珂公司已经把钱支付给案外人,不应再承担支付责任。
***辩称:同意百珂公司的意见。
刘庆伟辩称:其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只负责劳务,不负责材料,与本案诉讼没有关联性。
殷卓虎辩称:其是项目负责人,负责审核是否根据图纸要求的品牌提供货物后签字确认,没有直接合同关系。
鸿路公司辩称:1.案涉《购销合同》形成时,***并非鸿路公司的代理人;2.鸿路公司与宇恒公司的《业务外包合同》中明确业务外包的范围是电力消防、道路、绿化,并不包括供应采购,鸿路公司的业务与案涉的材料买卖没有关联性,***代理鸿路公司的授权范围也局限于业务外包的范围,不可能包括材料购买;3.《支付协议书》中的鸿路公司的印章不是真实的。
百珂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云7101民初19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百珂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与***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购销合同;2.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是刘庆伟和殷卓虎,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3.百珂公司的代理人***在《支付协议书》的签字是被胁迫的,签协议之时也没有看到前面的内容;4.***公司出售的材料没有明细、签收单,不能仅仅凭借《支付协议书》认定欠款金额。
***公司辩称:百珂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依据。一审对百珂公司与***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认定比较清楚,***所说《支付协议书》是被迫签订的,没有证据证明,是推卸责任。
***述称:百珂公司已经把钱付给了案外人,应由案外人支付。
刘庆伟述称:货物是百珂公司送货的,其只负责核对数量。
殷卓虎述称:1.殷卓虎与百珂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购销合同》;2.***认为《支付协议书》是殷卓虎伪造的,没有证据证实,认为***的签名是被迫的也没有证据证明;3.《支付协议书》是真实的。
鸿路公司述称:不清楚***公司与百珂公司、***之间的关系,案涉买卖合同与鸿路公司无关。
二审中,上诉人***公司、百珂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如下异议:***公司认为应该在事实部分认定***是鸿路公司的代理人,且宇恒公司对该身份认可。百珂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百珂公司没有与***公司签订过购销合同。
上诉人***公司提交了***与金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尤泽龙之间的三份电话录音作为新证据材料,证明***欠付款事实。经过法庭质证,鸿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金门公司的主张。百珂公司和***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刘庆伟、殷卓虎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金门公司系在一审已提交证据的基础上补充提交的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至于新证据能否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述。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云7101民初293号裁定,准许***公司撤回起诉”有误,本院更正为“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云7101民初295号裁定,准许***公司撤回起诉”。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的材料费应由谁支付。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的材料费应由谁支付的问题,经查,***公司作为王家营青工宿舍工程中的材料供货商,与百珂公司签订了《购销协议》,结合在案证据,***公司已实际向百珂公司提供了上述材料,百珂公司向***公司也实际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对于结算欠款事宜,双方还签订了案涉《支付协议书》,明确约定百珂公司所欠的***公司等13家材料供应商材料款,由***向各供应商付清,故***公司与百珂公司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支付协议书》得到***公司与百珂公司的签字、签章确认,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协议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双方合法有效的结算依据。一审判决***公司向金门公司支付欠付的材料款110000元及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应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的问题,经查,***作为百珂公司的员工与***公司签订了《支付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的由***付款的相关事宜系***作为公司员工的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百珂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公司诉请***承担共同责任不予支持。关于***公司认为刘庆伟、殷卓虎也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关于***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签订《支付协议书》仅系代理百珂公司,并非代理鸿路公司,属事实认定错误,鸿路公司也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上诉请求,经查,案涉《支付协议书》实际包含多个不同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有关的系买卖合同关系,并不涉及与鸿路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百珂公司、***提出该份《支付协议书》是受胁迫签订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百珂公司、***提出的该款项已全部支付给案外人,应由案外人支付欠款的意见,因百珂公司和***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和百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9元,由*****商贸有限公司和***珂实业有限公司各负担148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云 斌
审 判 员 陈 志 杰
审 判 员 刘  娜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苏  旭
书 记 员 欧阳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