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美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铜仁市碧江区盛汇建筑材料租赁站与四川鑫美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602民初4049号
原告:铜仁市碧江区盛汇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滑石乡芭蕉村小学门口。
经营者:范明涛,男,199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雪琴,贵州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旭,贵州思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鑫美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长安乡泸永路2号。
法定代表人:吴邦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华,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授权范围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世彬,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授权范围为一般授权。
被告:***,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锋,贵州贵开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贵州贵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成芬,女,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雷,重庆泽渝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一般授权。
原告铜仁市碧江区盛汇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盛汇租赁站)与被告四川鑫美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美地公司)、***、周成芬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汇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雪琴、林旭与被告鑫美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邦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锋、被告周成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对支付原告钢管、扣件、顶托建筑物设备租赁物的租金27,076元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三被告对支付原告违约金8,122元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对支付原告租赁物的上车费用157元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三被告对支付原告钢管、扣件、顶托建筑物毁坏赔偿费用40,540元(已扣减押金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三被告按以上各项请求合计费用75,8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连带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5日共同签订《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承租建筑设备材料,由周成芬担保。在《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押金5,000元。同时,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已于2017年12月25日向被告交付了租赁建筑材料设备,并且原告如约履行自己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在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就对租赁建筑材料设备的租金、维修费用、上下车费用、毁坏赔偿及违约金等费用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维修保养的费用”;“租赁物退还时,如有毁坏、缺少等不良物品,按合同中协商的价格由乙方赔付赔偿金”;“乙方应按时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逾期一天,应付租金的3%加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承租物由原告验收入库后,扣除乙方应付租赁物缺损、丢失、维修等费用后,保证金退还乙方”。现如今被告所承租的建筑材料所用的建设工程也已完工,并且租赁期限也已到期,在返还的租赁物中存有毁坏、缺失的物品,被告应该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租金、租赁物维修费、上下车费以及赔偿租赁物毁坏的赔偿金等费用,但直至今日被告拒不支付上述费用,并且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是推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鑫美地公司辩称,被告鑫美地公司不认识被告***、周成芬,被告鑫美地公司与被告***、周成芬没有关系。鑫美地公司没有万仁汽车厂项目部,也没有鑫美地公司万仁汽车厂项目部章,经过鑫美地公司辨认,案涉鑫美地公司万仁汽车厂项目部章系他人私刻印章,该印章既没有防伪标记,也没有印章编码,做工粗糙,很明显是假章。盛汇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没有索取开票信息,也没有向被告开具过发票,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往来、资金往来、发票往来。原告在诉状中的具状人处使用的盛汇租赁站印章与案涉《租赁合同》上所盖的印章并不相同,印章编号、位数、数字、防伪标记均不相同,鑫美地公司认为,原告的印章也涉嫌造假。
被告***辩称,***只是材料经手人,不是鑫美地公司的员工,所以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周成芬辩称,如果该项目章是伪造的,此案应该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如果该项目章是真的,我方应该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5日,出租方盛汇租赁站(甲方)与承租方鑫美地万仁汽车厂项目部(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建工程名称为万仁汽车车间电气工程,乙方施工地点为万仁汽车厂。根据乙方需求,甲方将租赁物资钢管、扣件、顶托等租给乙方使用。合同期限自2017年12月25日至乙方还清租赁物资、结清账目为止,租赁钢管约定16吨。钢管租金0.012元/米/天、扣件0.01元/个/天、顶托0.04元/套/天、接头0.03元/套/天、钢管套头0.03元/天。甲方提供数量已收发货单为准,计算租金起止日期,以甲、乙双方在收发货单上的签字为准,租金计算方式:按国家公历天数和本合同单价不含税按日计算租金,每月结算租金一次,乙方每月底派人到甲方结算一次,结算日期为每月的最后一日,直至乙方所租赁物资材料归还完为止。若乙方未按时派人到甲方结算,则以甲方租金结算明细单上结算的金额为准,每月支付租金时间为次月的1至5日。租赁物资的维修保养:租赁期间,乙方对租用物资应妥善保管,并承担维修保养费用(见附表一)。租赁物退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有损坏、减少、保管不善等,要按双方协商的价格(见附表二),由乙方赔付赔偿金。维修费保养费标准(维修费为一次性收取),附表一载明:钢管维修每吨12元、扣件每套0.1元、顶托每套1元、钢管套头每套0.5元、钢管接头每个0.5元。附表二载明租赁物资赔偿标准为钢管每米17元、扣件每套5元、顶托每套10元、接管每套6元、套头每套1元。乙方应按月交付租金给甲方,于每月1至5日将应交租金支付结清。乙方应按时给付租金,未按时给付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租金的3%加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甲方可单方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后至租赁物回收前,甲方有权按照租金标准收取该期间的经营损失。往返运输装卸堆码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人员装卸堆码清点材料型号、上下车费以上包括在内,发货每吨15元,还货每吨18元由乙方现金支付给甲方,代工人收取(注:租赁材料重量、及上、下车费计算标准:钢管260米为一吨、扣件800套为1吨、顶托250个为1吨、接管300个为一吨)。合同尾页的甲方签章处加盖盛汇公司的公章(该公章的编码与原告在诉状上的编码不一致),乙方签章处有经手人***的签字并盖有鑫美地万仁汽车厂项目部章,下方担保人处有周成芬的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同日,原告按约发送了扣件钢管2220米、1560套(收料人为***),***支付原告押金5,000元。
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上述租赁的建筑器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应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首先应确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并据此判定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案涉《租赁合同》虽盖有鑫美地万仁汽车厂项目部章,但鑫美地公司否认其存在万仁汽车厂项目部,亦否认其刻有案涉鑫美地万仁汽车厂项目部章,并称不认识本案的被告***、周成芬,对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租赁合同》签订时,其对该合同上所盖的鑫美地万仁汽车厂项目部章的合法性、***与鑫美地公司的关系及***对鑫美地公司是否有代理权进行了合理的审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鑫美地万仁汽车厂项目部的存在进行了实地查证,原告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存在过失,缺乏表见代理中相对人系善意无过失之要件,故,***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案涉《租赁合同》对鑫美地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的行为并无鑫美地公司的授权,其与原告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的行为应系个人行为,该合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应由***承受。
案涉《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交付出租器材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于法有据。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租金27,076元系2017年12月25日至2019年9月26日期间的租金,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2017年12月25日至2019年9月26日期间的租金应为27,033.60元;故,本院支持由***向原告支付租金27,033.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逾期未支付租金,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租赁合同》中关于***未按时给付租金时,每逾期一天,按应付租金的3%加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的约定,现原告主张违约金按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的租金的30%计算,于法有据,但因截止2019年9月26日,被告***应付原告的租金仅为27,033.60元,故,本院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110.08元,超出部分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根据《租赁合同》关于原告装卸堆码清点材料型号、上下车费以上包括在内,发货每吨15元,还货每吨18元由乙方现金支付给甲方,代工人收取(注:租赁材料重量、及上、下车费计算标准:钢管260米为一吨、扣件800套为1吨……)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车费157.32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车费用15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向其出租的钢管、扣件毁坏赔偿费用40,540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12月25日向被告交付出租器材至今,已有两年,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租赁器材,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已经将租赁的器材毁坏丢失。根据合同约定,租赁物退还时,如有损坏、缺少、保管不善等,要按照双方协商的价格即钢管17元/米、扣件5元/套的标准,由被告偿付赔偿金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钢管、扣件毁坏丢失赔偿金50,540元的支付责任,扣除押金5,000元,还应赔偿45,54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0,5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上述请求的租金、违约金、上车费、赔偿费的合计费用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利息的给付是对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救济手段,以恢复或补充受损害的合同关系,因此利息给付实际为违约方的一种法律责任的承担。在本案中,因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赔偿金等费用,客观上给原告造成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合理。鉴于本院支持原告所主张的租金27,033.60元、违约金8,110.08元、上车费157元、赔偿费40,540元,合计75,840.68元。故,本院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75,840.6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9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周成芬作为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的担保人,应当对承租方的合同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周成芬应当与***连带支付原告租金27,033.60元、违约金8,110.08元、案涉钢管、扣件赔偿费40,54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以75,840.6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9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涉《租赁合同》对鑫美地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鑫美地公司连带支付租金、违约金、租赁器材毁坏赔偿费用、上车费、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支持由被告***、周成芬连带支付原告租金27,033.60元、违约金8,110.08元,合计35,143.6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75,840.6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9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支持由被告***、周成芬连带支付原告出租的钢管、扣件赔偿费用40,540元;原告要求被告鑫美地公司连带支付租金、违约金、租赁器材毁坏赔偿费用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成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铜仁市碧江区盛汇建筑材料租赁站钢管、扣件的租金27,033.60元、违约金8,110.08元、上车费15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75,840.6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9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周成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铜仁市碧江区盛汇建筑材料租赁站钢管、扣件赔偿费40,540元;
三、驳回原告铜仁市碧江区盛汇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8元,减半收取计849元,由被告***、周成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永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龙仲夏
代理书记员  刘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