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民终16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钒,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先勤,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主路**聚宝苑飞龙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32194461F。
法定代表人:徐体著,该公司经理。
破产管理人: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倩妮,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军,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雄,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锋,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少芳,女,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雄,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锋,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通公司)、周建军、黄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2民初5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3年5月4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诉讼保险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仅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港通公司,与事实不符,明显错误。根据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三被上诉人均在债务人处签名、盖章,证明三被上诉人均是债务人,且《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300万元借款中,54万元借款系上诉人根据三被上诉人的指定转账交付至被上诉人周建军账户,40万元借款系上诉人根据三被上诉人的指定转账交付至被上诉人黄少芳的账户,被上诉人周建军、黄少芳对于收到上述借款也没有否认,故三被上诉人同属《借款协议书》中的债务人,同属本案借贷中的借款主体,且已实际分享借款利益,依法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仅为23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错误。2013年5月3日,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协议签订后,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230万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借款70万元给三被上诉人。三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交付的全部借款后,于2013年5月10日出具收条给上诉人,证实收到上诉人交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在上诉人追讨借款过程中,三被上诉人对借到300万元借款均无异议,只是一再要求上诉人宽限还款期限。故本案《借款协议书》、收条和追款记录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证明本案借贷本金为300万元,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30万元;三、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错误。根据《借款协议书》载明,原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期限是2013年8月4日,还款期限届满后,2013年8月上诉人向三被上诉人追讨借款,被上诉人港通公司承诺续借到2013年11月4日还款。2013年11月13日,上诉人再次向三被上诉人追讨借款,被上诉人港通公司承诺续借到2014年11月4还款。2015年7月18日,上诉人再次向三被上诉人追款,被上诉人港通公司同意在2015年8月5日结算借款总数,并做后面的还款计划,且注明借条有效期为2015年12月30日,由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三被上诉人有还款的意思表示,且表示借款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0日止。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承诺与事实不符。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在借款期限内上诉人多次向三被上诉人追讨借款,三被上诉人承诺借款有效至2015年12月30日止,由此表明,至2015年12月30日止若三被上诉人不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才明知道权利受侵害,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故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且根据上述规定计算的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上诉人于2018年12月25日向横县人民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港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周建军、黄少芳共同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周建军、黄少芳并非本案的实际借款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丧失胜诉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港通公司、周建军、黄少芳共同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2、港通公司、周建军、黄少芳共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3年5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和财产诉讼保险费由港通公司、周建军、黄少芳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3日,**(甲方)与港通公司、周建军、黄少芳(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其中230万元转账,70万元现金。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4日还现金20万元,2013年6月4日还款转账15万元,2013年7月4日还款转账15万元,2013年8月4日还款转账250万元。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以乙方公司的在建工程项目及资产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担保。乙方不能有任何违约行为,如乙方到期不能偿还,将按借款金额的6%每月支付违约金,如连续二个月不能偿还甲方的本金及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处理乙方用于担保的抵押物。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落款处,甲方有**签字,乙方有港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李艺文签字并盖有港通公司的公章。在港通公司盖印和李艺文签字的下方,有周建军和黄少芳的签字。
2013年5月4日和5月7日,**分别向港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艺文转账支付40万元和96万元。2013年5月10日,港通公司向**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为:“本公司委托**将人民币64万元(此款为本公司向**借款)转入周建军账号(户名:周建军,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南湖支行湖光分理处,帐号:62×××18),本公司承诺该款由南宁市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2013年5月11日,港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李艺文向**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为:“我本人同意委托**将我公司田东皇家一号花园欠黄少芳的混凝土加工费40万元转入黄少芳账号:62×××64,开户行:工行田东新州支行;我本人李艺文港通公司法人承诺该款由南宁市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2013年5月11日、5月12日和5月13日,**分三次向周建军转账支付12.5万元、10万元、31.5万元。2013年5月11日,**向黄少芳转账支付40万元。以上转账款项共计230万元。
2013年5月10日,港通公司向**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本公司收**交来借款人民币300万元”。
2013年8月9日,港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李艺文向**转账支付15万元,2013年12月16日转账支付177450元,2014年8月30日转账支付10万元。
由于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收回出借款项,**多次向港通公司追讨借款,港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李艺文在**所持《借款协议书》上书写“续借到11月4日还款”、“利息按上支付”、“借款继续借用到2014年11月4日还款”等字样。2015年7月18日,**再次找到李艺文,同日李艺文分别在**所持《借款协议书》左上方书写“此借条有效期为2015年12月30日”,在该协议左下方书写“双方同意在2015年8月5日结算此借款的总数,并做后面的还款计划。”
2015年7月18日,港通公司作了《声明》,声明对象为周建军、黄少芳和**,内容为:我司于2013年5月3日与**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事宜,我司郑重声明周建军、黄少芳在本协议中仅为见证人,不是债务人。一切债权、债务为我司与**先生之间关系,该借款为我司使用。如有纠纷的,与周建军、黄少芳无关,我司自行承担一切责任。该《声明》落款有港通公司盖章确认,港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李艺文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8年8月1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周基亮的申请,裁定受理港通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该案由一审法院审理。此后一审法院指定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担任港通公司的破产管理人。2018年12月25日,**以港通公司、周建军、黄少芳未按时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横县人民法院。同日,横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此后周建军提出管辖异议。2019年1月29日,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0127民初42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周建军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案件移送一审法院处理。**于2019年4月22日向港通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但未获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申请财产保全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虽然《借款协议书》载明的乙方为港通公司、周建军、黄少芳,但**向交付借款时,港通公司向**分别出具《委托书》,委托**分别向周建军、黄少芳账户转款并承诺所转款项由港通公司负责偿还本息。**承认收到该《委托书》后,按《委托书》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一直主张系港通公司、周建军、黄少芳共同向其借款,但在收到港通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时,对其载明的内容并未提出异议。从常理分析,如系港通公司、周建军、黄少芳共同借款,**向其中任一方交付款项均可视为款项交付,没有必要再另行出具《委托书》,再者,从现有证据看,向**出具借款收据的亦仅为港通公司,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达成本案借贷关系合意的双方应为**与港通公司。
关于借款本金。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共计300万元,其中转账230万元,现金70万元。对于有银行转账流水证实的230万元借款的交付,港通公司承认已经收到,但辩称70万元未收到,**对于70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庭审中**接受法庭询问时,对于现金交付的具体时间和细节问题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从双方借贷交易习惯来看,系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接收借款为主。再者,70万元属于大额资金,从庭后**提交的银行帐户流水分析,**在2015年5月初没有支取70万元现金的经济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并未将70万元现金交付给港通公司,**实际出借的款项应230万元。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借款协议书》记载,**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5年7月18日,当天港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李艺文在《借款协议书》上书写“此借条有效期为2015年12月30日”、“双方同意在2015年8月5日结算此借款的总数,并做后面的还款计划。”等内容,但从书写的内容分析,无法推定出李艺文当时代表港通公司作出在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的承诺。**称其此后多次催促港通公司还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港通公司不予认可。如果从李艺文承诺的结算日期2015年8月5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于2017年8月5日届满,**于2018年12月25日才向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对**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违约金和财产诉讼保险费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35800元,由**负担。
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一审判决书第4页顺数第7行至第16行2013年5月10日,港通公司向**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为:“本公司委托**将人民币64万元(此款为本公司向**借款)转入周建军账号(户名:周建军,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南湖支行湖光分理处,帐号:62×××18),本公司承诺该款由南宁市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2013年5月11日,港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李艺文向**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为:“我本人同意委托**将我公司田东皇家一号花园欠黄少芳的混凝土加工费40万元转入黄少芳账号:62×××64,开户行:工行田东新州支行;我本人李艺文港通公司法人承诺该款由南宁市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到过该两份《委托书》,亦没有见过该两份《委托书》;2、一审判决书第5页顺数第8行“2015年7月18日,港通公司作了《声明》,声明对象为周建军、黄少芳和**,内容为:我司于2013年5月3日与**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事宜,我司郑重声明周建军、黄少芳在本协议中仅为见证人,不是债务人。一切债权、债务为我司与**先生之间关系,该借款为我司使用。如有纠纷的,与周建军、黄少芳无关,我司自行承担一切责任。”有异议,认为其未见过该《声明》。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第1处异议,经查,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对于两份《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见过该两份《委托书》,也交给其过,故其现在认为未见过该两份《委托书》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第2处异议,由于一审法院只是查明港通公司作了《声明》,《声明》对象为周建军、黄少芳和**,上诉人是否收到该《声明》并不影响港通公司作出该《声明》。综上,上诉人异议不成立,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1、周建军、黄少芳是否是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2、本案借款本金实际是多少;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关于周建军、黄少芳是否是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的问题。虽然港通公司向**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向周建军、黄少芳账户转款并承诺该款由港通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且港通公司之后还出具《声明》,声明周建军、黄少芳在协议书中仅作为见证人,不是债务人,一切债权、债务为其公司与**之间的关系,该借款为港通公司使用,如有纠纷,与周建军、黄少芳无关,其公司自行承担一切责任。但是《委托书》和《声明》均是港通公司的单方意思,不能视为**同意将原《借款协议书》上的债务人作出了变更,《借款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仍然是港通公司、周建军、黄少芳,周建军、黄少芳仍然是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借款人仅为港通公司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实际是多少的问题。虽然《借款协议书》上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其中转账230万元、现金70万元。但由于**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将70万元的现金交付给借款人,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23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本金实际为300万元,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还款数额,港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李艺文于2013年8月9日向**转账支付15万元,2013年12月16日转账支付177450元,2014年8月30日转账支付10万元,由于《借款协议书》未约定利息,故港通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应为偿还借款本金,故尚欠借款本金应为1872550元,港通公司、周建军、黄少芳应向**偿还该款。上诉人**主张港通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是偿还另一笔借款,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借款协议书》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但约定了“乙方不能有任何违约行为,如乙方到期不能偿还,将按借款金额的6%每月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以要求港通公司、周建军、黄少芳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但由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现**仅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从港通公司、周建军、黄少芳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虽然原《借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3日,但由于**于2015年7月18日向港通公司追索欠款时,港通公司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此借条有效期为2015年12月30日”,视为双方已将借款展期到2015年12月30日,港通公司、周建军、黄少芳未按上述时间还款构成违约,故港通公司、周建军、黄少芳应从2015年12月31日起向**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要求从2013年5月4日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由于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多次向港通公司追索借款,根据《借款协议书》记载,上诉人**于2015年7月18日向港通公司追索,港通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艺文在《借款协议书》左上方书写“此借条有效期为2015年12月30日”,在该协议左下方书写“双方同意在2015年8月5日结算此借款的总数,并做后面的还款计划。”,从港通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艺文在《借款协议书》所书写的“此借条有效期为2015年12月30日”的内容看,港通公司已将借款展期到2015年12月30日,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中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于2018年12月25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诉讼时效已过驳回**的诉讼请求不当。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虽然本案仅有港通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艺文在《借款协议书》签字“此借条有效期为2015年12月30日”,但周建军、黄少芳作为共同借款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周建军、黄少芳亦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于2018年12月25日提起诉讼,要求周建军、黄少芳与港通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要求港通公司、周建军、黄少芳承担财产诉讼保险费的问题。由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未对此作出约定,**要求港通公司、周建军、黄少芳承担该项费用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2民初591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南宁市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建军、黄少芳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872550元;
三、被上诉人南宁市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建军、黄少芳共同向上诉人**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8725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至还清款止);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负担9148元,被上诉人南宁市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建军、黄少芳负担2165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负担与二审相同。一审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南宁市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建军、黄少芳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建燕
审 判 员 蒙恪民
审 判 员 李 帮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林婷婷
书 记 员 杨彩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