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102民初2093号
起诉人:***,女,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本院收到起诉人***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被起诉人李艺文、南宁市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起诉人广西东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处分钦州仲裁委员会(2012)钦仲案字第169号裁决书确定的工程款4605904.9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4605904.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间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2年2月27日起计算至本裁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行为;二、撤销被起诉人李艺文、南宁市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起诉人广西东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处分钦州仲裁委员会(2012)钦仲案字第169号裁决书确定的电费100499.63元的行为;三、撤销被起诉人李艺文、南宁市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起诉人广西东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处分钦州仲裁委员会(2012)钦仲案字第169号裁决书确定的仲裁费用23983元的行为;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起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起诉人起诉被起诉人李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胜诉后,并申请强制执行了,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发现被起诉人李艺文对被起诉人广西东润投咨发展有限公司享有4605904.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4605904.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2年2月27日起计算至本裁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债权;被起诉人李艺文还对被起诉人广西东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亨有100499.63元电费的债权。但是被起诉人李艺文与被起诉人广西东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恶意串通,被起诉人李艺文为了卷款潜逃,只要叁佰万元,就放弃对被起诉人广西东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剩余债权,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现起诉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起诉人申请撤销被起诉人三之间的仲裁裁决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的规定,本案应由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的纠纷没有管辖权,起诉人应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韦 娜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梁 晨
书 记 员 吕珊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