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飞机工业(集团)实业装饰装修工程公司南宁分公司、南宁市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威宁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03民初7960号

原告:西安飞机工业(集团)实业装饰装修工程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新民路**太阳广场****房。

法定代表人:林进宝。

委托代理人:梁学录,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南宁市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南宁市民主路**聚宝苑飞龙阁****iv>

法定代表人:袁六明。

管理人: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

被告:南宁威宁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歌海路**广西体育中心配套工程综合体****v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古小宁。

委托代理人:龚朝光,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千,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国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金湖商住小区****商铺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郑祥福。

委托代理人:邓远东,北京颐合中鸿(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一玲,北京颐合中鸿(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7年7月18日

开庭时间:2018年3月26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梁学录到庭

被告方:南宁市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通公司”)未到庭,南宁威宁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千、南宁市国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远东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一、被告港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0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4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5%计算,从2015年1月30日计至2017年6月30日止,之后的利息不再计算),被告威宁公司、国源公司在欠付港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要点

威宁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与港通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应当依法向港通公司主张权利;三、原告主张由威宁公司、国源公司对港通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四、威宁公司与国源公司未欠付港通公司的工程款和质保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威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国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二、国源公司没有拖欠港通公司款项,该退还的质保金已经退还,且国源公司还帮港通公司支付了欠他人的债务,不存在补充责任。

事实认定

2011年,被告威宁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国源公司(代建人)及被告港通公司(承包人)就位于南宁市锦春路(三美学校旁)的威宁资产运营业务用房工程签订《威宁资产运营业务用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土方、桩基、土建及水电、防雷、消防、绿化等设施的安装;建筑规模为地下2层、地上22层,总建筑面积约28、地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计划于2011年开工,具体以代建人书面通知为准。

2013年8月30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港通公司(发包方、甲方)就上述工程签订《幕墙、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铝合金门窗、幕墙、百叶窗、装饰百叶、装饰格栅;承包范围包括160系列幕墙、90系列铝合金门窗、防水百叶窗、装饰百叶、装饰格栅制作和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0天,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开工通知为准;合同价款为3286303.4元,结算方式按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际完成的施工面积计算(1.9);工程完工经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款金额97%,余下总造价金额3%作为保修金,工程保修期内如果无质量问题,保修期满一年后7天内支付一半保修金给乙方,保修期满二年后7天内一次付清保修金给乙方(2.2);工程保修期两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保修金额按总价的3%,在保修期内如出现窗边渗水、工艺及材料质量问题造成维修或更换的,乙方无偿维修及更换,否则甲方有权拒付保修金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8.3)。

2014年8月,原告与港通公司共同出具《威宁资产运营业务用房工程量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其上载明工程造价合计3417708.3元。2014年8月3日、8月13日,原告与港通公司陆续在结算清单上签章确认。

2015年2月6日,国源公司(发包人)与港通公司(承包人)签订《威宁资产运营业务用房工程最终结算确认协议书》,确认威宁资产运营业务用房工程的最终竣工结算价为50300000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取得了编号为450101201109220201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在庭审中,原告陈述称: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内无合同第8.3条约定的需要维修或更换的质量问题;《结算清单》上所载3417708.3元系港通公司应付的工程结算总价,截至开庭当日港通公司累计向其支付工程款2677708.3元。港通公司辩称:其应向原告支付3417708.3元工程款,实际支付的金额为2800000元多,但无证据证明。威宁公司陈述称:涉案工程所在的威宁大厦于2014年7月23日竣工验收。

判决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港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到庭双方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与港通公司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及到庭各方陈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23日竣工验收,保修期于2016年7月22日届满且不存在需要维修或更换的质量问题,工程造价经原告与港通公司结算确认为3417708.3元,扣除已付工程款2677708.3元,结合原告诉请,港通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包括保修金在内的剩余工程款740000元(3417708.3元-267770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637468.8元(740000元-3417708.3元×3%)为基数,按年利率5%,自工程竣工验收满一个月即2014年8月23日起计至保修期满一年零7天即2015年7月30日止,以688734.4元(740000元-3417708.3元×3%÷2)为基数,按年利率5%,自2015年7月31日起计至两年保修期届满之日即2016年7月22日止,以7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自2016年7月23日起计至2017年6月30日止。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另,因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合法分包人而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威宁公司、代建人国源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责任,故对其该项诉请,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西安飞机工业(集团)实业装饰装修工程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包括保修金在内的剩余工程款740000元;

二、被告南宁市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西安飞机工业(集团)实业装饰装修工程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63746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自2014年8月23日起计至2015年7月30日止;以68873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自2015年7月31日起计至2016年7月22日止;以7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自2016年7月23日起计至2017年6月30日止);

三、驳回原告西安飞机工业(集团)实业装饰装修工程公司南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55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南宁市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伟杰

人民陪审员  蒋京红

人民陪审员  康海桥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中稳